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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规划审批后管理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5

  住宅小区规划审批后的管理

  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在完成审批程序,获得"两证一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继续对小区建设全过程进行规划实施跟踪管理。

  1.施工放线(验线),可由规划管理部门的测绘队伍统一坐标放线。

  2.施工监督检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小区规划建设工程进行检查,使其符合规划要求,以保证小区建设工程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3.竣工规划验收。住宅小区的竣工,应该包括小区道路,环境绿化,各种建筑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全面竣工。小区规划管理验收是按小区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全面的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主要内容为各建设项目是否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是否完成等。规划验收合格后,小区建筑及市政公用设施方可交付使用。一些地方如深圳等城市采取发放"小区验收合格证"的方法,未领取到《小区验收合格证》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承担所有配套建设未完事宜,涉及的一切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4.城建档案归档。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报送竣工图纸、文件等,同时将一套竣工图纸及文件报送到城建档案馆存档。竣工图纸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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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2003)

绵府办发〔20**〕21 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营城市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现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规划编制有关规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专业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四)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

二、规划审批有关规定
(一)绵阳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前须经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来自:www.pmceo.com)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篇3: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07)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政府令[20**]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

  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纲要编制过程中,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公示等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的征集及采纳情况,应当形成专题文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一般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化、发展与改革、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编制。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经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局同意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用地性质、人口容量和建设容量,落实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对详细规

  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城市分区规划的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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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各县(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提出控制指标和控制导则,具体落实控制要求,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未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城市重点区块和开发规模较大的用地在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前,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是村庄、集镇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城乡规划在审批过程中,应遵循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在规划批准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报请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应报请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中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予以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各市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镇的总体规划后,先交由县(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对(来自:www.pmceo.com)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和批复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和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其他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镇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其审批程序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致。

  第三十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级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分别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论证、审查后,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区的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局意见后,由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中重点区块内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一般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但已编制分区规划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由县(市)规划局审批;其他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规划局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街道内的村庄总体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但在报批前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城乡规划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应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原报批程序进行报批。

  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

  案。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规划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内容的重大变更是指对其强制性内容的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是指对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以及城市防灾工程等主要内容的变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一)改变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使规划范围内该类性质的用地与原规划同类用地总量相差10%以上;

  (二)超过地块规划建筑密度指标20%以上;

  (三)改变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

  (四)超过地块规划容积率指标20%以上;

  (五)降低地块规划绿地指标5%以上;

  (六)在规划范围内,取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或缩减配套指标,使配套水平受到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规划局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规划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审批建设项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外,还可根据城乡发展需要编制区域规划、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城市设计等,作为下层次规划的指导;其中城市的重点区块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市域总体规划,是根据全面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要求,对市域整体地域进行发展定位、综合布局、规划协调与空间管治,引导

  全市域逐步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人口、空间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设计,是根据城市特定区域的功能定位,对该区域的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城市设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编制下层次规划的重要依据,包括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公共设施规划和给水、排水、供电、电信、热力、燃气等工程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6号)

  1994年8月15日

  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面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来自:www.pmceo.com)、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

  1、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

  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

  2、城镇体系规划主要图纸:

  (1)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

  (2)城镇体系规划图;

  (3)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

  (4)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

  图纸比例:全国用1:250万,省域用1:100万~1:50万,市域、县域用1:50万~1:10万。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用1:5万~1:1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第十一条内容已经国务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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