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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规划选址管理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5

  住宅小区规划选址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及各地方城市规划条例是小区规划选址的重要依据和应该遵循的原则。住宅小区选址定点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住宅小区选址定点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的批件,反映建设项目的内容、规模、投资额等;有证测绘单位实测能反映拟建设位置及周围相互关系的一定比例的现状地形图。

  城市住宅小区选址往往须先作出可行性研究论证,然后再下达计划。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可以委托规划设计单位完成选址研究报告,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前提。在完成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规划行政部门再提出选址定点意见书,作为审批任务书的前提和作为工程征地的动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前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规划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由规划部门分管,主持其中选址定点的审查工作。

  小区选址定点勘察及审查工作中,应会同土地部门共同参加。总之,小区选址定点审查要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符合城市功能分区的要求,并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方针政策。经过小区定点选址工作的审查后,由规划管理部门发出选址意见书以及附图。选址意见主要包括选址定点,与定点位置有关的道路红线,标出限制范围和其他与定点位置有关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核定规模等。开发建设单位领取选址意见书后,即可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向拟建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开展动迁、征地、划拨用地等基本情况的摸底工作,对拟建地块所涉及的城市各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基本情况的摸底工作;开展规划设计组织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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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1年)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

  浙建规〔20**〕31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详见附件);

  (三)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公路,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含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历史建筑的建设项目。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下放权限给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单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八条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依据的城乡规划的相关图件(包含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拟建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布。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建法〔20**〕7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一、水利

  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

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

  二、能源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220kv及以上输变电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输油输气管网及接受存储设施。

  三、交通运输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公路、内河航道上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和通航建构筑物项目、1万吨级及以上海运港口码头、机场新建飞行区。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跨大江大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四、制造业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炼油、化工、纸浆项目和有冶炼的钢铁项目。

  五、城市市政公用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轨道交通、供水、污水处理、桥梁和隧道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垃圾焚烧、垃圾填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

  六、其他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中心迁建项目。

篇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

  建规〔1991〕583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来自:www.pmceo.com),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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