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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协会章程修改报告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4-10

  章程修改报告

  (20**年9月24日经第二次会员大会通过)

  一、 章程修改的必要性

  由2000年物协第一次会员大会制定的章程在当时协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飞速发展的历程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为协会的创立,为明确协会的工作方向,规范协会的运作,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等方方面面奠定了基础。四年后的今天,物业管理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外部看,建设一个法制文明社会的步伐正在加快,“***”的思想已深入人心,各行各业都在大力提倡“以人为本”精神,省内外物业协会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可供借鉴的经验越来越多。随着《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城市管理关系将重新调整,由此引发了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在客观上要求协会站在维护行业利益的高度团结业内企业去协调,去解决。从内部看,协会会员已经从发起成立时的15家到今天的180家,协会的运作需要更规范、更透明,更能体现全体会员的意志,所以会员单位对协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而原章程的有些条款较笼统,不够明晰,有的条款缺失,诸如机构的设置,决定事项的程序等等,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经协会理事会讨论,决定对章程作出必要的修改。

  二、 章程修改的依据

  章程修改中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门的《社会团体换届事宜》的有关规定;其次是根据本行业的实际状况和协会四年来实际运作经验,相关协会的章程以及所征求的业务主管部门及部分会员单位的意见。

  三、 章程修改的内容

  原章程共有七章二十六条,修改后的章程为八章三十八条,本次修改共增加一章十二条,这十二条中,有八条是新增加的,另外四条是由于分设增加的。还对章程中某些条款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一) 增加的条款

  本次章程共有七章新增十条,它们分别是:

  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增加第十四条、十五条,主要是规范会员大会的届期及特殊情况下换届和决定事项的程序;

  增加的第十八条主要是明确理事会决定事项的程序;

  增加的第二十四条目的是用于规定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的个人条件,以保证协会领导理论联系班子的年轻化、专业化和工作效率。保持协会的蓬勃朝气以适应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发展的需要;

  增加的第二七条目的是以章程的形式规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明确会长的职权。有利于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召开,决议的贯彻落实和协会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

  由于修改后的章程中增加了第六章:章程的修改。即增加了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其规定了协会修改章程时必须的程序;

  最后在第八章附则内增加了第三十六条是为了明确履行会员大会的职权,严肃章程的修改程序,维护章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分设的条款

  原章程中由于常务理事会的设立,职权和秘书处的工作,仅一条给予阐述,较为简单和笼统,且缺少决定事项的程序和规定。协会是全体会员单位的协会,他必须服务于全体会员,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充分体现大多数会员的意志,而常务理事会恰恰又是协会的一个重要决策机构,所以将常务理事会的设立、职权、决定事项的程序等从原章程第十九条中分离出来,在新章程中以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将协会秘书处的设立,性质等以独立的第二十三条给予明确。

  (三) 个别条款内容修改说明

  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协会的宗旨明确写入了以“***”的思想为指导。因为物业行业是一个服务性行业,物业企业在服务群众、宣传群众、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和城市管理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规范服务是物业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物业企业应该自觉地把人民满意、以人为本作为企业永远追求的目标,所以物业行业在日常工作中更应贯彻和落实“***”的思想。

  在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三条增加了单位会员代表一般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负责人担任。主要是考虑这样做才能起到有利于协会研究、决定事项,提高贯彻落实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效率,更有效地发挥协会的作用而制定。

  将原章程第二十二条经费管理中的四款加以删改,写成:第三十条本协会的经费来源,经费支出及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主管部门监督。删除了原章程第四款中的本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因为事业单位的用工待遇正在大幅度改制中,而物协由于经费问题也从来没有执行过,在章程中再保留该条款已没有意义,故予以删除。

  以上是物业管理协会章程修改的有关情况报告,请各会员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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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内部承包合同章程范例

内部承包合同章程范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手段强化管理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本企业内部各单位为完成各自承担的生产经营任务,所订立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用合同方式固定下来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贯彻以责为中心的责、权、利三结合原则,实行有奖有罚、赏罚分明的奖罚制度。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基本条款

  第五条 承包合同的范围,包括:科研、工艺、工装、零件、部件、物资、设备维修、经营管理、劳务协作等。

  第六条 数量。数量是衡量承包合同履行的尺度。合同双方应明确规定品种、规格、数量、经营管理目标成果等,没有数量条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第七条 质量。质量是检验承包合同完成情况的标准和依据之一。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明确规定质量标准。特殊要求应在合同中注明。没有质量条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第八条 期限。期限是对承包合同履行完成预期目标的时间要求,应按工厂年、季、月、旬、日生产、作业经营计划进度要求签订。没有期限条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第九条 价格。按照厂内规定核准的价格计算,签订承包合同。包括零件、部件和劳务以及办公费、旅差费、生产经营管理费、医疗劳动保险费等等一律按厂内核定价格,进行控制结算。

  厂内没有规定订价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订价,经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违约责任。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或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本条例规定处罚。没有违约责任条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第十一条 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当事人应在有效期限内取得有关主管部门书面证明后,可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由于设计或设计修改错误,造成生产单位零件报废,违约方按零部件损失价值总额的30~50%作赔偿金(计赔偿帐,用厂内结算支票支付)并按价值的50%支付受损方违约金,从奖金中扣除。损失价值在100元以下只罚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由于工艺或工艺流程编制错误,造成生产单位零部件报废,违约方按零部件损失价值总额的30-50%作赔偿金(计赔偿帐,用厂内结算支票支付),并按价值的5%支付受损方违约金,从奖金中扣除。损失价值在100元以下只罚赔偿金。

  第十四条 由供方生产的零部件,虽经检验单位检验合格,调入需方后发现所加工的零部件不合格,需方应通过检验单位复检确定责任。如属供方的责任,在超过交付合格零部件年合同规定履行期限,按厂内规定价格核算,供方承担支付需方5%违约金,从奖金中扣除(用厂内支票结算)。属于检验单位调检失误,检验单位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工模具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模具不合格,经检查(计量)单位鉴定后,属于工模具制造单位的责任,使用单位可退回原工模具并有权要求制造单位提供合格工模具。工模具制造单位承担支付使用单位50%违约金(从奖金中扣除),并承付50%由于工具不合格所造成零部件报废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对铆装工具在试压时,已经需方人签收,再发现工模具不合格,其责任由使用方负责。

  第十七条 由于检验部门误检、漏检所造成的废品损失,按损失价值总额5%承担违约金,从奖金中扣除。

  第十八条 由于材料供应不及时,生产单位因等工待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计赔偿帐外,并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决,其违约金从供应部门的资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由于外协配套件不齐,使产品不能按要求完成,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计赔偿帐外,并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决,其违约金从外协部门的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由于生产经营进度编制计划的失误,致使原材料、元器件订购经济合同漏项,临时提出订购计划,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决,其违约金从生产经营计划部门的资金中支付,并补偿供方临时措施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对外销售合同中,由于销售人员失误致使合同条款不全、责任不明造成已发货销售的产品资金不能回收的经济损失,或造成债权纠纷经国家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判令责任在我方时,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含诉讼费用,聘请律师、法律顾问费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

  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决,其违约金从销售部门的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应由供方偿付违约金,按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供方所交付的产品或零部件,不符合承包合同的规定,包括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等,供方应承付违约金,按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处罚。

第四章 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单位行政

  >主要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2)在不影响国家和企业集体的经济效益,又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总目标完成的前提下,根据变化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产生法律效力的文字协议后。

  (3)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或不能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申明,取得有关部门合法书面证明书向“仲裁委员会”呈报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仲裁委员会”认证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www.pmceo.com,根据情况可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承包,如内部运输、医疗保健、环境保护(含工业卫生、厂区绿化、清扫等)、会计、统计、行政管理等类别承包合同,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厂属集体企业、工业贸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等同总厂某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内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按照本章程执行。如有违约,其违约金从其为总厂的劳务加工费中扣除,由内部银行结算支付给对方。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程序颁发生效,修改亦同。有关法律问题由经济法律顾问室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实行。

篇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

四 、删去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修改)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三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

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四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篇5: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1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五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年6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年7月31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7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

  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九、删除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审后报送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公安、民政、国土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审核结果通过指定的报纸、网站公示七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社会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按批次轮候分配制度。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每批次的轮候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优先分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孤寡老人;(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

  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四)国家规定其他应予优先情形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共有产权(自住)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和分配程序、具体实施的时间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五、将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租金"。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租赁补贴经费,纳入相关支付单位的部门预算。"

  十九、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二十、将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表述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信用档案,并将有关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回收"修改为"收回",删除"或者回购"。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将"回收"修改为"收回",删除"或者回购"。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损毁、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

  二十八、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以及在信用档案中有不诚信记载且情节严重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租赁补贴。"

  将第二款修改为:"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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