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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

四 、删去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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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5年修)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三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环境绿化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它事项。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需要发布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违*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六)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有2名以上专业专职会计人员(其

篇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

篇5: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3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第30号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30日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五章 企业信用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发展改革、规划、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根据国家及本市房地产企业资质要求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或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续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不予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财务、信用管理、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一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转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二、三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二、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每三年向资质审批机关申请检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核定、检验资质等级、延续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或者延续;不予核发或者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两万平方米。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按季度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项目手册作为资质管理、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监管、预售资金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时,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基本生活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项目中的其他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

  (三)住宅用电已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五)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六)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要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七)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已完成小区内的道路建设;

  (八)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已经按照园林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并在小区内公示;

  (九)已完成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配套设施建设;

  (十)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项目,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新建商品住宅实行交付使用告知和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于交房前五日内在交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示前五日内应当将住宅项目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证明材料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税费;

  (三)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符合规定的剩余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领取并填报项目手册。

  第三十条 项目联合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取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项目建设的文件,建设规模已经确定;

  (二)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支付完毕,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联合建设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联合建设,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联合建设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联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买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购买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企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管理和服务网络平台,构建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记载企业资质信息、项目建设信息、项目经营信息、企业资产信息、企业人员信息、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企业获奖信息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可以综合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

  >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进行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建立惩戒机制。对失信企业,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且对其资质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预售、融资等予以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的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对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执照、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配套设施,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开发建设方案,在项目范围内为满足本项目购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宽带、有线电视、小区道路、垃圾收集和绿化、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和开发建设单位为提高项目品质配建的其他配套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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