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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修改)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三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

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四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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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经20**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日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 ,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六十点六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资源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国有林场、集体或者个体所有的竹子需要间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报黄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名胜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乱扔乱倒垃圾;

  (十一)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遗迹、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根据需要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名胜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或者用餐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林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条 限制车辆驶入风景名胜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温泉、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应当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设备;

  (四)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者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已经20**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日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20**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立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幼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七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幼儿可以申请进入幼儿园。在满足适龄幼儿入园的条件下,幼儿园可以适当向下延伸入园年龄。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幼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班级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幼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游戏,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鼓励和支持幼儿自主选择游戏,保证幼儿有充分的游戏时间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设施设备以及玩具、教具等。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用书,不得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不得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教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

文章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在正常开园时间以内,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正常开园时间以外举办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对有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幼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开展安全等知识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方法,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监管体系,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及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幼儿园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

  民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适当倾斜,完善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

  从事残疾幼儿保育和教育的教师、保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幼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制定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和办法,完善评价机制。

  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师资力量,建立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到薄弱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八条 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发展幼儿师范教育,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教师培养力度,重视对幼儿特教师资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幼儿园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等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养、培训计划。

  幼儿园应当加强园内培训,并鼓励、支持幼儿教师参加在职培训。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以划拨方式取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处置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学前教育。

  幼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行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补政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对幼儿园其他费用的收取,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保育和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恢复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十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幼儿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文章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财政拨款运转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享受政府财政补贴、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之外的其他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工作人员,是指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文章

篇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已经20**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公路稽查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采取流动检查方式进行查处。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载货货运车辆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应当主动接受检测。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拒不卸载的,代为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的货运车辆,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八条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检测认定。

  第十九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使用的检测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承运人应当在十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

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和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组织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督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倒查中涉及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违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累计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阻碍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或者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通行车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九号)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21日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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