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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省级领导干部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实施意见(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01.18
【实施日期】2000.01.01
为了规范和加快省级领导干部的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自治区党委常委会议纪要(〔1998〕3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政发〔1995〕9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纪要(1999?第15次)精神,现就省级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省级领导干部,下同)购买现住公有住房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出售的范围和对象
除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后院省级领导干部专用住房外,其他省级领导干部现住公有住房均可出售。

二、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及价格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正省级230平方米,副省级190平方米。
省级领导干部去世后其配偶购房按12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
售房价格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当年经批准的房改成本价。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折旧,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住房面积不达标的,(来自:www.pmceo.com)按下列两种办法处理:
(一)不足面积部分可以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也可以其本人的住房补贴冲抵购房款。
(二)对差的面积较多的,可按现行房改政策购买与差额面积相当的成套住房。

三、售房折扣政策
(一)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0.6%的折扣。工龄以购房夫妇二人的工龄之和计算。离退休省级干部的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双职工一方去世,另一方未再婚,已故者生前工龄可以计算。工龄计算到建立住房公积金之前的工作年限。
(二)给予现住房2.5%的折扣。
(三)给予成本价10%少数民族地区折扣。
(四)教师折扣。省级领导干部的配偶是教师的,给予成本价4%的折扣。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首次付款30%,其余70%如一次付清,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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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9
【实施日期】20**.05.09
第一条 为加强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楼板、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财政、公用、电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来自:www.pmceo.com)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推行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原产权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

篇3: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公有住房出售问题通知(2019)

内政发[2000]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加速推进住房商品化,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现就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认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现有公房出售、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于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精神,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各地区要认真研究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尽快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最迟在2000年6月底前出台实施。

三、要高度重视公房出售工作,明确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尽快出售公有住房,以便进一步盘活存量,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为此,各地区要尽快确定并公布可出售公有住房和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来自:www.pmceo.com)。凡房管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除按照城市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等不宜出售的外,均应于2000年底前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完毕。

四、为了加快公房出售进度,各地区的公有住房出售,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组织实施。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公房出售政策,公房出售优惠政策中的一次付款折扣与现住房折扣,要在2000年底停止执行。各盟市要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测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000年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过渡。

六、要进一步明晰住房产权,鼓励已获部分产权的居民按下列规定补足成本价,取得全部产权:

篇4: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

  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20**年12月8日

  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拓宽棚改资金筹集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包括城镇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坚持立足需求、规范运作、强化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建立政府主导、多种所有制企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明确本地区未来3-5年棚户区改造的规模总量,以及分年度建设的行动计划。设区市、县(市)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棚户区改造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规范操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购买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是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可授权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代为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七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设区市、县(市)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和程序选择实施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包括实施主体实施的下列内容:

  (一)棚改征地拆迁;

  (二)安置住房建设;

  (三)统一购买安置住房或组织居民购买安置住房的服务;

  (四)对被安置居民实施货币补偿的服务;

  (五)与棚改安置住房直接相关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范围。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程序:

  (一)制定规划计划。购买主体根据当地棚户区项目实际,统筹考虑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制定未来三到五年购买棚改服务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目标、实施方式和绩效指标等内容,科学评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需求并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实际服务需求,对购买主体报送的年度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各级财政应当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对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设区市、县(市),可通过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并优先用于棚改。

  (三)组织实施购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需经设区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四)签订服务

  合同。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棚改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和实施主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金额、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指导合同履行。棚改服务购买主体负责指导、督促实施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计划,保证服务质量。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承接棚改任务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等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各设区市、县(市)要健全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加快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支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

  第四章 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要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估机制,及时对已完成的棚改服务计划进行结项验收。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发挥专业评估机构、行业管理组织、专家等方面作用,对棚改服务实施主体承担的项目管理、工作成效、经费使用等进行综合评估。坚持过程评估与结果评估、短期效果评估与长远效果评估、社会效益评估与工作效率效益评估相结合,确保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将评估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评估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对评估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综合性绩效评估结果,继续改进和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机制、内容,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要依照本办法,抓紧研究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办法,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具体范围、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购买程序、购买服务资金来源、购买服务资金预算管理、绩效评价等作出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5: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1999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8.5

  实施日期:1999.8.5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来自:www.pmceo.com),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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