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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5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8.5

  实施日期:1999.8.5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卖

  第十

  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来自:www.pmceo.com),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

  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

  发布时间:1993年8月21日

  1993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区(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敖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扶植、引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五》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

  (六)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侣认定和监督、引导工作,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委负责技术市场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

  &n

  bsp;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引导技本交易活动;

  (二)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都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税务、全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科研生产联

  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通过中介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劣质、虚假技术;

  (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们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和交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来自:www.pmceo.com)但应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井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或区(市)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互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

  事业的,应由企业事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都门会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1996)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袁汉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才流动,合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流动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

  、指导人才市场;

  (三)负责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

  (四)负责人才流动活动的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六)负责人才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公安、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符合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受过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要负责人身份、资历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及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四)资金信用证明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组织章程。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由申请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选聘人才或代办招聘事宜;

  (二)收集、储存和交流人才供求信息;

  (三)开展职业介绍;

  (四)组织人才培训、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审。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终止,应当在变更、歇业、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人才流动管理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四条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要求流动,须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流动后对原单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从事国家、单位的机密性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第十六条在职人员拟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

  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引进外地人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进行招聘;

  (三)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人才的广告信息,必须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广告信息。

  第二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在举办交流会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20个以上用人单位参会申请书;

  (四)大会组织实施方案。

  未经人事行政部们批准,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受聘人达成协议,应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劳动)合同须报经人事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分别由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过时的虚假的人才供需信息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开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私自张贴招聘广告以及广告内容虚假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以招录人才为名,收取任何形式的报名费、报考费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私自设立收费名目,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上述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交财政。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篇4: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

  颁布日期:20**.05.31

  实施日期:20**.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第八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个人资料,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外省人员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条 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发布招用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

  制度;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超标准收费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年修)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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