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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200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20

  (20**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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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14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

  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2001)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2.2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26

  【正文】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近年来,本市房地产市场日趋规范,商品房销售纠纷有所减少,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订过程中随意“拗断”购房者订金,侵害购房人合法权益引起的纠纷仍比较突出,已成为当前商品房销售的主要矛盾,影响了房地产交易秩序。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订行为,切实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通过订立商品房预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买卖商品房意向的,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

  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以预订或者以预约、认购、定购等其他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的,均属无证预售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二、商品房预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应签订书面预订协议,预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预订房地产座落地点、面积、价格、预订期限、订金数额及订金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订金的,订金数额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后,订金应即时返还或抵充房价。

  四、购房者在支付订金后,不购买预订房屋的,订金按预订协议约定的办法处理。但属下列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全额返还购房者支付的订金: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书面协议收取订金的;

  2.签订的书面协议对订金的处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3.双方对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

  4.广告、售楼书、样品房与实际状况不相符的。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

篇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年8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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