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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199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5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8.5

  实施日期:1999.8.5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来自:www.pmceo.com),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8.5

  实施日期:1999.8.5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卖

  第十

  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来自:www.pmceo.com),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

  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来自:www.pmceo.com)。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www.pmceo.com,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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