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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淄博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9
【实施日期】20**.05.09
第一条 为加强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楼板、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财政、公用、电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来自:www.pmceo.com)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推行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原产权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

采编:www.pmceo.cOm

篇2: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办法


20**/03/01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部位,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楼板、屋顶、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等)、户外墙面,以及共用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厨房、厕所等。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线路、照明、单元防盗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以下简称房屋维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房屋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其房屋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领部位的维修),按照各业主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楼板结构部位的维修,其毗连层上下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可上人屋顶的维修(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等),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房屋的业主分担50%,其余50%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共用户外墙面、走廊通道、门厅、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共用厨房、厕所的维修,由各业主按户分担。

(八)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

篇3: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公有住房出售问题通知(2019)

内政发[2000]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加速推进住房商品化,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现就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认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现有公房出售、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于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精神,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各地区要认真研究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尽快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最迟在2000年6月底前出台实施。

三、要高度重视公房出售工作,明确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尽快出售公有住房,以便进一步盘活存量,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为此,各地区要尽快确定并公布可出售公有住房和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来自:www.pmceo.com)。凡房管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除按照城市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等不宜出售的外,均应于2000年底前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完毕。

四、为了加快公房出售进度,各地区的公有住房出售,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组织实施。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公房出售政策,公房出售优惠政策中的一次付款折扣与现住房折扣,要在2000年底停止执行。各盟市要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测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000年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过渡。

六、要进一步明晰住房产权,鼓励已获部分产权的居民按下列规定补足成本价,取得全部产权:

篇4: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1999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8.5

  实施日期:1999.8.5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来自:www.pmceo.com),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8.5

  实施日期:1999.8.5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卖

  第十

  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来自:www.pmceo.com),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

  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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