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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4

  辽阳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

  辽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学历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七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 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所开办的专业应当与其业务职能相一致。

  第九条 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常期居住在本市;

  (三)具有与所开办专业相应层次、相同学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申办英语教育的,应具备普通高校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外语六级以上资格);

  (四)非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帐户;

  (二)有必要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

  (四)聘任的教师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

  第十一条 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属法人举办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聘任教学人员的退(离)休教师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非师范专业毕业生举办者还需出具心理学、教育学和普通话合格证书;

  (三)教育机构章程、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发展规划,教学、学籍和财务等管理制度,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拟使用教材;

  (四)管理人员(含财会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五)办学场所和资金的有关证明;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及非学历教育机构布局,按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等,审查申办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场所的范围、设施标准和教学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家教以及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含外语、计算机类)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刻制公章。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五条 非学历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本市各类院校和幼儿园(所)的在职人员,须征得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被聘人员须辞去公职。

  第十六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执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来自:www.pmceo.com)计划,使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外语教育必须采用中小学校课本以外、经国家教育科研机构鉴定的教材。

  第十七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开展非学历教育的组织和个人自行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核准,领取《收费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作、设置、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否则不得发布。

  (二)招生应当主要面向所在地区,确需跨地区招生的,应当经原核准机关审核后,报所涉及地区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直接到中小学校招生。

  (三)外省和本省外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到本市招生的,应当持辽宁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管理其资产,但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产。

  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后,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校址、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变更,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产清算。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要向准予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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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对核准停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对成绩显著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招生办学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随意变更办学地址的,取消其办学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乱发招生广告,或者虽经审查批准但不按照批准内容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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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7)

  政府令第87号

  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管理建筑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标准;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管理;

  (五)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六)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工程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

  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自开工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费用;

  (三)涉及深基坑工程的,在基坑支护完工后、主体工程基础施工前,会同支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联合验收,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二)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参加投标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开工前,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

  (三)保证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五)深基坑开挖前,持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及排渣手续到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现场围挡的设置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七)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取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竣工报验时,一并报送备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可以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来自:www.pmceo.com)工单位提供与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安全服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以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责任,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救援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建立应急救援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安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家库”,并建立联络通信网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和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管理机构备案;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机械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安全生产施工标准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非经营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中,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信息中。

  第十八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细则和安全生产施工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2003)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来自:www.pmceo.com)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

  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街道、社区委员会和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人员的监控工作,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责任区,做好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相关政策,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参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利用培训、*等形式劝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下线人员5人以上或者骗取钱物获利500元以上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中,以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财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或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租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单位和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中,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采取措施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流、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来自:www.pmceo.com)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

  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

  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来自:www.pmceo.com)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

  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和 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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