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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1)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流、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来自:www.pmceo.com)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

  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

  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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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16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伟国

  20**年12月3日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行业准入管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预防监督管理;

  (六)财政、发展改革、水利、海洋渔业、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对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五条 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第三方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信、住建、环保、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 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农用地应当划分环境安全区、环境警戒区与环境污染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用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用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

  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按照土壤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皮革生产、电镀、铅酸蓄电池生产等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在石油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鼓励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并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企业名单,建立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制度。

  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按规定定期对其用地的土壤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土壤重点监控企业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主管部门经监测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纳入污染地块名单的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地块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住建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修复地块名单,并按照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提出优先修复名单。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污染地块列入修复地块名单,应当进行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污染土壤的修复。

  污染地块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

  污染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主要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负连带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

  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和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确定污染责任人后,可以依法向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应当进行污染土壤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修复目标,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污染地块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后,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委托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

  接受委托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编制监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监测达到修复工程方案目标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修复工程完工公告;未达到目标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继续修复到目标完成。

  第三十七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激励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推动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九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怠于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或者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怠于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发生突发土壤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移除污染源,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法违规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壤环境评估、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壤污染评估结论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五)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六)未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

  (七)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污染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4)

  第 159 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

  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

  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

  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

  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篇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3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0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3月18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

  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篇5: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3)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年第176号
20**年10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有效防止危险废物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态、半固态、液态危险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坚持预防为主、集中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承担防治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鼓励、支持对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疫检验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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