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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4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造的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

  上述所称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及拆迁中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部位,包括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小区或单幢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成本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楼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排水管道、窨井、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进户门、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

  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政府指定金融部门承办维修资金业务。市建设行政部门设立帐户、分幢建帐、核算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维修资金。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 金 缴 存

  第六条 维修资金分别由公有售房单位、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交(缴)纳。具体缴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公有住房按下列标准缴交:

  1、公有住房(指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下同)出售的。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的比例,高层住房(8层以上)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交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统一缴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2、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交。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交:

  1、商品房(含平房、连排别墅)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5%的比例交纳。

  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的比例交纳。

  2、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小区内建设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小区房屋销售价的2.5%的比例交纳。

  3、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转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的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首份商品房销售

  合同一个月前,将收缴维修资金缴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帐户。 (二)购房人在办理入户手续前30日内或房屋发生转移时,携带《购房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和房屋转移手续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办理缴存手续,持维修资金收据到房屋权属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移手续。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将维修资金划转到市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资 金 管 理

  第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产权转移时,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查询制度。业主有权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应将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幢登记,记帐到户,每季度与市建设行政部门核对维修资金帐目,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三)承办银行应当每月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提供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四)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证明及业主明细户清单,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业主委员会帐户手续。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幢或者一个单元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单元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续筹后的维修资金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续筹资金应及时交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计入业主委员会帐户和业主明细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原则返还: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建设行政部门提供的《返还维修资金审批表》、维修资金明细户帐面余额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投诉受理制度。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公共事业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界定标准依据国家、省及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

  3、维修项目符合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范围;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符合分摊原则的受益业主同意使用的;

  5、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它情形。

  (二)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使用的由社区居委会或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

  2、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同时提供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文件,经批准后使用 ;

  3、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但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维修,其费用支出按物业管理区域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业主或

  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拦。因维修需要而损坏业主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将损坏部位修复。无故阻拦维修的,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资金的具体分摊,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并计入各业主明细户中,同时还应将业主分摊明细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按下列原则分摊: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内外承重墙体维修所需费用由整幢楼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由使用层(户)和覆盖范围下的各层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房屋共用楼梯,由共用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某层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共用设施设备非自然损坏,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取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挪用维修资金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定期公布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三)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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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集宁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程

本文提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表》初审,物业管理所根据初审结果向房产物业管理局提出申请使用报告,经房产物业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为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维护住户产权的合法权益,合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集宁区物业维修资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程:
一、申请确认:
1、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人(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维修申请填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业主委员会现场勘查认可后,填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报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物业管理所。(注:无业主委员会的业主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代表直接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向房产物业管理局物业管理所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3、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将接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后,进行实地勘察,填写《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簿》和《现场勘察情况表》,逐项确认,经研究决定后下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确认通知书》
二、申报审批:
1、业主委员会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确认通知收书》维修项目,拟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确定维修施工方案;制定工程预算;《工程委托合同书》(草案)。
2、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拟聘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维修施工方案》、《工程预算》、《工程委托合同书》(草案)”,形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关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决议》”
3、业主委员会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关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决议》”及“拟聘(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相应资质证书)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施工方案》、《工程预算》、《工程委托合同书》”等材料报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审批备案。
4、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表》初审,物业管理所根据初审结果向房产物业管理局提出申请使用报告,经房产物业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审批后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备案并给业主委员会下达《施工许可通知书》。并拨付50%的工程预算款。
5、业主委员会接到《施工许可通知书》后,即可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委托合同书》,施工单位即可开工。
三、验收结算:
1、施工过程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进行工程监督检查。
2、工程竣工后,经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审定工程决算,填报《物业专项维修工程验收结算单》。
3、施工单位持《物业专项维修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审计报告》、《验收报告》及工程专用发票到物业管理所进行工程结算。
4、物业管理所对《工程决算书》及《审计报告》等材料审核后,编制《工程结算分摊表》。物业管理所根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依情况,代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支付应付工程款。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实际分摊比例支付。(来自:www.pmceo.com)
补充说明:
一、根据20**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规定,业主大会的职责有“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使用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有“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篇3:重庆市九龙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依法保障物业正常使用,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归集缴交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和部分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和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内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和部分业主共同所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电线路、照明、锅炉、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保安系统、中央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中央空调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区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申报支取:

  (一) 已实施物业管理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修缮计划、整改方案,并报送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初步审核确定施工单位、工程预算、费用分摊等事项;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业主代表(不少于5名)共同商议,初步审核确定以上事项。

  (二) 经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必须在小区、大厦物业区域内进行张榜公示(不少于7天),并征得共用部位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的由该部分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动用书面申请。

  (三) 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向主管部门提出动用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修缮计划或整改方案;

  2、物业区域内业主清册;

  3、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名册;

  4、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书;

  5、维修资金费用分摊明细表和相关决定事项情况说明;

  6、公示内容及公示情况说明;

  7、动用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指定帐户及开户银行,单位名称,用款进度计划等。

  (四)主管部门接到动用维修资金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动用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发出动用维修资金通知,财政支付中心在接到动用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维修资金转入申请人指定帐户。如工程属分期付款方式,申请人应在每次分期用款日之前提前4个工作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不符合动用条件的,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书面回复说明原因。

  第七条 物业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分摊: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分摊办法和分摊金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提出初步意见,与经过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同时公示,并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由该部分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二) 物业未全部出售的,拥有物业所有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业主大会决定分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

  (三) 专有部位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专有部位业主自行决定,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不能动用已归集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召开业主大会,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大会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九龙坡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重庆市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渝文备[20**]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保障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修和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区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所有权人按规定归集缴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区域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梁柱)、外墙及外墙立面、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墙面、屋面、屋顶、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化粪(油)池、垃圾通道、物业管理用房等有关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的楼内下水管及通向市政污水井的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等,公共照明灯具、避雷装置、供电部门与物业业主分界点至户表盘(计费电表除外)之间的供电线路、电梯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天线接收系统、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上述设施设备中归专业管理部门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业主应当依法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两户或两户以上物业出售后,均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重庆市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受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委托管理全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协助房屋主管部门追缴售房单位滞留、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招投标方式选择本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专户银行,设立一个专户,并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查询系统及物业信息平台。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七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时,直接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购买现房的购房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直接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直接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无电梯物业2%、有电梯物业3%的比例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房改房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标准按国家标准和重庆市房改政策的规定执行。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重庆市房改政策规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续筹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部分共用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归该部分业主所有,该部分业主决定将该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扣除管理成本后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利用物业全体共用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扣除管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根据业主公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售房单位已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一次性将其移交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接收缴纳或移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并在指定银行设立专门帐户。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凡本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按户建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建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四条因买卖、赠与等原因发生物业转让的,物业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到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更名手续;物业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于业主,按活期利息向缴存业主结付利息。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整改方案、施工单位、工程预算、费用分摊等事项,报业主委员会审核。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且房屋及设备已过保修期的,物业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选出业主代表(不少于5名)共同商议,提出使用资金申请,并提出维修计划、整改方案、工程预算、费用分摊等事项。

  ( 三)经业主委员会或街道、社区居委会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必须在小区、大厦内张榜公示(不少于7天),属共用部位的由共用部位全体业主2/3以上签字同意;属部分共用部位的,由部份共用部位全体业主2/3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向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四)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修缮计划或整改方案;

  2、物业区域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册;

  3、2/3以上业主签名册;

  4、施工单位工程(维修)预算;

  5、维修资金费用分摊明细表和相关决定事项情况说明;

  6、公示内容及公示情况说明;

  7、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指定帐户及开户银行、单位名称、用款计划等。

  (五)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由部分共用业主决定,费用由该部分业主按业权份额承担。

  (六)如遇管道堵塞、爆裂、电梯抢修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紧急突发事件,需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街道办事处直接向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预先拨付资金实施抢修。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分摊。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维修款。

  不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予以书面回复,说明原因。

  物业区域或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禁止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国家技术规范变更的情况除外),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以下方式分摊: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或更新改造的分摊办法和分摊金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所有权人按规定归集缴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处、社区居委会提出初步意见,与经过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初步审定的事项同时公示,并经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部位由部份共用部位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二)物业未全部售出的,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建设单位,按业主大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决定的分摊比例,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专有部位、共用部位、部分共用部位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用部位所有人、共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所有人拒绝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护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并提出修缮、维护意见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用部位所有人、共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所有人承担并在其维修资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物业区域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低于该小区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应缴金额30%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占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企业之间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由区物业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造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暂行期间,国家、市如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 为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 3号)以及《邵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邵东县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实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邵东县房产局负责本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该部分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该部分属全体业主所有。
(二)商品住房出售时,属多层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属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非住宅商品房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资金部分。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否则不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由管理中心代管,成立业主委员会,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其它应当具备的文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应当自双方交接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包括房改房)出售后未缴存和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产局责令其限期补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缴存、提取的,自应缴存、提取之日起,按未缴存或未足额缴存、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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