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物业法规 导航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4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来自:www.pmceo.com)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

  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街道、社区委员会和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人员的监控工作,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责任区,做好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相关政策,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参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利用培训、*等形式劝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下线人员5人以上或者骗取钱物获利500元以上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中,以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财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或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租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单位和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中,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采取措施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第9号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裁决。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

篇3: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4暂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下列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或者负伤者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到重伤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七条 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二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单位可进行口头报告,同时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等书面报告,传真至上级部门。

  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报告单位应持续报告抢险进展情况和人员伤亡的变动情况,直到事故抢险工作结束。

  第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序,及时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制度。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部门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二)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向省建设厅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及安全监督手续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初步处理意见;

  (六)事故现场图片、音像资料。

  第十二条 重伤以下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重伤或四级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事故发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连续两起以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影响恶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组成事故调查组部门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负责处理事故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布举报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及通讯地址,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举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3年)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经20**年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年6月10日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等构成。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各县(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

  民政、财政、食品药品、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稽核工作。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工作;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人员花名册、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其他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材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明材料,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出(转)借他人使用;

  (二)伪造社会保障卡就医或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

  (三)伪造、变造档案等证明材料,逃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义务;

  (四)伪造、变造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

  (六)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串通,串换医保项目、空刷社会保障卡;

  (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更或丧失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参保(合)人员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在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后的60日内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等实行信息化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保存、传送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就诊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确认社会保障卡信息与持卡人一致,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合)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将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将非住院人员或挂床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三)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器械、生活用品、保健品等费用,或者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合)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

  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凭证,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七)替非定点医疗机构代结算费用;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协助套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将生活用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二)替非定点零售药店代结算费用;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为参保单位或个人办理参保登记;

  (二)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合)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协助参保单位、定点单位或个人骗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参保(合)人员信息;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拒绝、阻挠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检查稽核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骗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医师暂停医保结算1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合)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合)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参保(合)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并移送所在地的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外的城乡医疗救助费、劳模医疗补助费等基本医疗保障基金被骗取的,应当移送相关的基金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2014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0号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已经20**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葛红林

  20**年11月29日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监督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权划分)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负责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卫生、食药监、民政、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医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以及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提供帮助的;

  (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调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六条 (调查方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行政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工作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九条 (经办机构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对拒绝接受稽核或者不配合稽核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已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反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补发、补支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手续。

  第十条 (权利救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密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或者奖励举报人,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第十三条 (诚信记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守法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管理。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限期退回已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隐瞒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恶意重复领取养老金的;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者他人骗取基本养老金的;

  (四)隐瞒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事实,重复领取供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第十五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同时,暂停其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暂停期间其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垫付,然后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一)编造病历、提供虚假报告和疾病诊断等虚假证明的;

  (二)伪造财务票据或者凭证的;

  (三)收集参保人员社保卡,虚构报销资料的;

  (四)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食药监、价格等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三)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一)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

  (三)为参保人员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三)工伤待遇领取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验证协议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验证参保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

  (四)医疗机构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清退相关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取消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定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联合开展专项检查行动,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有医疗机构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及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六)违反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基金监管)

  被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