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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行政事务制度:住房管理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5-25

  物业行政事务制度:住房管理

  生活区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生活区住房管理有效实行市场化运作,明确生活区住房的管理原则,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活区住房的性质:生活区住房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员工过渡性住房。

  第三条 生活区住房目前有三种类型,包括100m2公寓房、60m2公寓房和集体宿舍。

  第二章 入住条件

  第四条 100m2公寓房入住条件及要求:

  1、具有硕士学位以上的员工;

  2、具有高级职称的员工;

  3、重大项目的负责人、学术带头人或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专家;

  4、不符合以上条件但企业提出要求并总经理或授权人批准同意的员工。

  第五条 60m2公寓房入住条件及要求: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2、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员工;

  3、不符合以上条件但企业提出要求并总经理或授权人批准同意的员工。

  第六条 集体宿舍入住条件及要求: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的员工;

  2、企业有特殊约定或要求入住的员工;

  3、集体宿舍规定居住人数最多为4人,不安排家庭入住。

  第三章 申请手续

  第七条 住房申请程序:员工根据不同的入住条件向所在单位申请相应的住房(在申请表后附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同意后,由物业公司根据安排原则及实际情况安排住房。

  第八条 住房安排的原则:安排入住的员工要符合入住条件,先批复先安排,后批复后安排;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运作时考虑一定的空房率,确保需安排住房的新进员工随时入住。

  第四章 收费

  第九条 住宿费包括房租费、水电费、物管费等。

  房租费由房屋折旧、外围附属配套设施折旧、维修基金、投资回报等组成。

  水电费是指所用水电的实际成本价格,由市场价、生活区使用公摊费等组成。

  物管费由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维修材料、管道疏通、垃圾清运费用等组成。

  第十条 房租费由物业公司结合业主对于房租费的相关要求及

  市场行情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集团“随着入住员工工作年限的增长,个人承担房租费逐渐提高”的原则,具体在补贴标准中体现,由各企业拟订制度明确。

  第十二条 除房租费外,生活区住房的其它费用原则上由物业公司根据市场状况和公司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和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公司于每月10日前将各单位住户上月房租费列出清单,按补贴制度等规定结算相关费用,连同其他费用也可商请由各单位代收代付。

  第五章 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物业公司按房租费收入总额的5%单独建立房产维修基金,房租费盈余部分每月按比例交业主。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对于维修基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独立建帐,随时接受业主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物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的权利:

  1、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修改生活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各项管理制度。

  2、住户入住时,公司有权要求住户签订入住协议,明确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与义务、管理办法、约定条款等内容。

  3、有权制止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其方式有: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责令恢复原状、要求赔偿、取消住宿资格、报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罚等。

  4、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共能耗费、有偿服务费及其它各项必须缴纳的费用。

  5、有权清除占用或堵塞公共场所的堆积物及张贴的广告告示等。

  6、因安全和维修等方面的原因,必要时有权关闭或暂停使用某一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待问题或故障消除后再给予重新开放和运行。

  第十七条 物业公司的义务和职责

  1、履行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租费协议等,依法经营。

  2、努力做好生活区房屋维修、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交通秩序、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等物业管理工作,引导、规范住户的观念和行为,创建生活区良好的文明形象和秩序规范。

  3、文明工作、规范服务,应体现万向文化,接受全体业主、住户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4、负责生活区的治安保卫、消防、常住人口管理工作,接受该项工作主管部门经警中队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住户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住户的权利

  1、享有对生活区内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合理使用权。

  2、享有按规定手续办好的前提下的居住权,但无权进行转让、转租等。

  3、享有对房屋内部进行适当装修的权利,但须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同时须严格遵守《物业公司住房装修规定》。

  4、享有对生活区各项物业管理制度的建议权和监督权。

  5、享有对物业公司及其员工工作的监督权和投诉权。

  6、享有与所交物业管理费相符合的物业服务之权利。

  第十九条 住户的义务

  1、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房租费、水电费等。

  2、遵守生活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协助物业公司开展各项工作。

  3、有维护生活区消防、治安安全的义务,严禁在生活区通道上停放车辆,不得利用生活区进行赌博、非法同居以及其它非法活动。

  4、有维护生活区车辆停放和交通秩序的义务,车辆停放在车棚等指定位置,请务必锁好车辆,关好门窗,车内请勿存放贵重物品。

  5、有维护生活区清洁卫生的义务,生活垃圾用袋装好,投放到垃圾箱,不得往楼下抛弃垃圾和杂物;生活区任何地方均不能乱涂、乱画和擅自张贴广告告示;如属未成年人所为,应由家长或监护人负责教育并承担责任;生活区内不得乱丢纸屑、果壳、烟头等杂物。

  6、有维护小区公共绿化的义务,住户应爱护生活区的公共绿化,不得损坏绿化设施和攀折绿化植物。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可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修订或补充,具体的管理规定、细则等作为本条例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集团生活区住房管理办法》终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修改权属于物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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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31、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l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l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目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篇3: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第一篇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为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稳定运行,保证供求平衡,保持健康发展,按照《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政办发〔20**〕34号)有关要求,建立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供求预警机制(以下简称“预警机制”)。

  一、预警机制的目标和功能

  预警机制的目标是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供求状况,构建符合供求状况的预警系统和矛盾防范化解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预警机制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确定预警指标,对资金供求矛盾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及时预防、化解和控制资金供求矛盾的发生。

  二、预警机制的组织体系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成立预警机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预警机制的领导机构,公积金中心主任任组长,其他副主任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作为预警机制的组织和督导机构,成员为公积金中心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

  (一)领导小组职责。

  确认预警级别,必要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报,针对重警和危机等级统一安排预警措施的实施工作。

  (二)工作小组职责。

  1.负责向领导小组汇报预警指标的情况和程度,并做好对内对外的发布工作;

  2.负责各种预警状态的启动和解除;

  3.负责拟定预警措施的实施预案;

  4.统筹协调和监控各项措施的效用情况,监控预警指标的情况和程度,及时反应并做出处理。

  三、预警机制的主要内容

  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将预警指标分为无警、初警、中警、重警和危机五个等级,以便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无警状态。各项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85%以下,此时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是保持资金稳健运行。

  (二)初警状态。资金管理和运行基本正常,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85%~90%之间。工作小组应及时调度资金情况,确保满足供应需求;同时,应加强对各项指标的分析和监控,并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严格按照年度贷款计划剩余额度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平均到每月进行计划控制;

  2.严格执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基本条件,缴存职工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未缴存至上月的,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中警状态。资金运行开始紧张,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90%~95%之间。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查明原因,拟定预案并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继续执行初警状态下的相关措施;

  2.暂停异地贷款及异地购房贷款业务;

  3.开展贷款贴息业务;

  4.调整租房提取政策。一是将《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通知》(住字〔20**〕56号)中租住商品住房职工本人及配偶每月最高提取额度调整为1000元。二是加大审查力度,严防骗提行为,公积金中心要集中对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进行核查。

  (四)重警状态。资金运行严重紧张,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95%以上。工作小组应加大对各项指标的监控力度,组织开展实地调查,分析原因,拟定预案并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继续执行中警状态下的相关措施;

  2.推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认可的融资方式,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3.暂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住字〔20**〕47号)中部分购房提取政策,即“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取得有效购房凭证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同户籍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在取得首付款支付凭证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恢复执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住字〔20**〕19号)中相关购房提取政策。

  (五)危机状态。出现责任事故等严重情况发生时,领导小组召开紧急会议并向管委会汇报、提出建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缓解矛盾。同时开展危机公关,及时向社会通报情况。

  四、预警机制的实施原则

  (一)实施预警机制的核心是将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始终保持在最佳状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金效益最大化。

  (二)预警机制作为我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重大措施,在实施时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三)实施预警机制的管理措施是临时性的,待预警特征消除,并经领导小组批准后,解除预警控制措施。

  (四)根据工作小组对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和趋势预测情况,预警措施可以在局部实施,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可以在不同县市区实施单一的预警措施,也可实施多种预警措施。

  (五)预警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支持和协作配合。要建立“上下联动,左右沟通,协同配合,运转高效”的长效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工作局面,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高效运行。

  五、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6月30日。

  第二篇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银行合作,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贴息贷款,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先行向借款人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按月给予银行利息差额补贴,待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再将商业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业务。

  第四条贴息贷款申请人享有与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义务,记录为一次公积金贷款,按公积金贷款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年住房公积金个贷率水平和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启动贴息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情况,适当控制年度贴息贷款规模。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作为贴息贷款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签订《贴息贷款合作协议》,委托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二章贴息贷款对象

  第七条贴息贷款对象是指在市购买自住住房,并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条件的借款人。

  第三章贴息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贴息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按公积金中心贷款政策的相关规定及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贷款期间如遇中华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公积金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贴息额。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归还或提前结清贴息贷款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和委托银行的同意,同时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变更情况调整相应贴息额度。

  第四章贴息贷款办理程序及抵押

  第十条购房职工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

  (三)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贴息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按照公积金贷款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出具同意贴息贷款审批意见,并将贷款申请转至委托银行;

  (四)委托银行按其商业贷款条件对贴息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五)委托银行审批通过的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妥抵押手续后,委托银行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贴息贷款;委托银行审批未通过的贷款,借款人可以转为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贴息贷款,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或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委托银行在收妥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证书后按规定发放贴息贷款。

  第五章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二条委托银行对借款人的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并负责贴息贷款的放款和扣款工作,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贴息贷款放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不得变更还款方式,不得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贴息金额按《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差核定,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公积金中心于次月支付给委托银行。

  超过《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的部分,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息不予以贴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贴息期限自贴息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贴息贷款还清之日或贴息贷款置换为公积金贷款之日止。

  第十六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不再实行贴息贷款的置换转回: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六)其他约定情形。

  第六章贴息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贷后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委托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的风险。

  第十八条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可视情况与委托银行协商,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转回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贴息贷款置换转回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须为已放款、未还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四)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时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不得大于“原贴息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6月30日。

篇4: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2014)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制定了《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7月25日

  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做好对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财政扶持工作,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拱墅区五个主城区。

  二、财政扶持条件

  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服务项目为经济适用住房、农转居公寓或20**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小区;

  2.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

  3.物业服务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标准(含)以内;

  4.申请补贴前一年度该项目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考核扣分少于5分(含)。

  三、扶持标准及资金来源

  财政扶持标准为0.1元/平方米•月,扶持范围是符合上述扶持条件的项目内住宅服务面积(对非住宅不予扶持);扶持资金列入市、区两级财政年度预算,按1:1的比例分别承担。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一式两份);

  2.物业服务项目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或项目规划性质和竣工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或项目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5.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于每年4月底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提交上述1-5项资料。其中《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需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局审核并加盖公章;

  2.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经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并确认后,将申请资料汇总,并在《___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汇总表》加盖公章,同时经区财政局盖章确认后,与各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的《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原件,一份)一并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住保房管局;

  3.市住保房管局对各区住建局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与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扶持资金文件;

  4.市财政局将市级扶持资金拨付至各区财政局,由各区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各物业服务企业。

  六、其他规定

  1.财政扶持资金按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服务时间按月计算,服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不计算扶持资金;

  2.本办法执行时间为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原《对杭州市区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财政扶持的相关办法》(杭财基[20**]1387号)同时废止。

  3.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企业应如实提供项目情况,若发现部门或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除追缴已拨付的资金外,取消其今后申报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4.滨江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执行,财政扶持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5.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保房管局负责解释。

篇5: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修)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华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华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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