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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1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20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286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设账方式

  自20**年8月1日起,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20**年8月1日前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将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的账面余额,按上述方式调整设账。

  二、实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备案制

  需要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管局提出备案申请,对符合使用条件、申请要件齐全、内容填写完整的,区房管局应当按照《决定》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拨付维修资金。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明确维修资金使用分摊列支方式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发生的费用,根据确定的分摊范围,首先在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幢(分)帐中予以列支;幢(分)帐余额不足的,由分摊范围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从业主个人分户账中列支;业主个人分户账余额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四、规范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

  发生《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区房管局应当及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提交使用申请资料,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发生特别紧急情况的,区房管局应当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迅速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及时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及拨付手续。发生应急代修情况的,区房管局应当指导、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开展应急代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五、倡导维修资金使用表决新方式

  为解决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难题,降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策成本,提高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区房管局应当根据《决定》有关规定,协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异议表决等表决方式,优化维修资金表决规则,建立并逐步推广应用业主电子投票系统,畅通申请使用渠道。

  六、实行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按照《决定》规定,研究制定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明确应当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逐步建立并推行以专户管理银行无偿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为主的新模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聘请第三方监督服务机构,其费用计入维修工程成本,可以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三方监督服务的相关事宜应当在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中明确。

  七、明确房屋转让时维修资金的处理方式

  已建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物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通过信息系统对接的方式使分户账户名和房屋权利人保持一致;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并由房屋交易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售人补交。

  八、完善维修资金基础数据管理

  区房管局应当结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维修资金基础数据,尤其在受理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备案时,要做好信息数据比对,不一致的,及时核实物业管理区域范围、房屋面积、业主姓名等房屋基础信息及维修资金历史交存、使用等情况,校正数据信息,保证数据完整、准确。

  九、加强维修资金财务和档案管理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区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划拨、核算等行为,保证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应依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自身职责,及时对维修资金档案进行整理、建档、归档,保证档案资料收集齐全、真实准确、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

  十、认真做好《决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迅速制定并组织实施《决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决定》,通过专题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学习,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等方式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有关主体深刻了解、领会《决定》精神和条文基本含义,为《决定》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工作要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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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126号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25日西宁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予波

  20**年10月24日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城市物业专项维修保障机制,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或者物业业主及有关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遵循依法交存、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以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新建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

  (一)多层住宅(未配备电梯)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多层住宅(配备电梯)、别墅按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三)小高层、高层住宅、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

  (四)车库、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

  前款所列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可以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审核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二)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第十一条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交存,也可以由业主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并按下列方式交存:

  (一)已售出的房屋,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足额交清的凭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二)未售出的房屋及未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交清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购房人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交款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商品房在销(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事项。

  第十二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为零的已售公有住房、经多次使用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补建,直至分户账中资金余额累积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止。

  第十四条 续筹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按照每年一次方式代收,并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交存至专户,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十五条 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业主权利和《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载明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保修期限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有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者部分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或者社区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改造。施工完毕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维修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续筹后方可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收益中建立应急资金机制,除按规定支付业主利息和正常的管理费用外,其余收益作为应急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用于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需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续筹后方可使用应急资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急抢修工程施工企业备选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确需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转让时,原业主和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权属证明、不动产发票、双方身份证明及维修资金交存发票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转让手续,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交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交存的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标准的,由转让人足额交存或者当事人协商交存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房屋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房屋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上交同级国库。

  (三)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上交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的设立按银行账户开设的相关规定办理。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立账。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按下列方式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的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一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可以到专户管理银行查询,也可以登陆专项维修资金外网查询。

  第三十三条 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及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续交应当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续交应当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交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监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市辖县参照本办法,也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商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9)

  商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商洛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及《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陕建发〔20**〕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商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具体负责并督促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指导工作。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县(区)房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多层以当地建筑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上年四季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高层以当地建筑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上年四季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交存。

  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所出售住宅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征地拆迁安置房、棚(旧)改安置房、移民搬迁安置房,单位集资建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由产权人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预(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时,房屋买受人应当一次性将所购房屋(含非住宅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向管理部门所设立的专户如数归集,并向房地产交易部门提供归集凭证后,方可办理预房屋预(销)售合同网签备案。

  房屋初始登记前,对未销售的房屋由项目建设单位一次性将所购房屋(含非住宅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向管理部门所设立的专户如数归集,并向房地产交易部门提供归集凭证后,方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屋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所购房屋(含非住宅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并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名。

  第十二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查验。未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目移交手续。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

  (三)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目移交前,物业小区业委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会计事务所作为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或者聘用具有专业资格的财务人员进行账目管理的决议;

  (四)确定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

  (五)维修资金储存方案的决议;

  (六)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办法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第二至六项决议确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应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续交后的分户帐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分户帐面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款30%的,应当续交,交存主体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征地拆迁安置房、棚(旧)改房、移民搬迁房、公共租赁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补交。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相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下列项目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并形成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内容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它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处置办法等;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并提出使用方案;实行共有产权的,由产权比例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实施使用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要安排专人现场踏勘,确认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内容和范围,经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确认书;

  (六)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决算,最终以工程决算结果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报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备案;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县(区)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申请列支;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确认书,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备案。

  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五条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账户开立应参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维修资金划转、使用参照本细则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持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应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共同开发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计算机互联网络的作用,通过有效运行、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使用情况、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同时有效履行对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存等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房改办)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使用维修资金维修发生的结算清单、发票原件等,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多产权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年10月1日起实施。

篇4:金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7)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金昌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11日

  金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做好市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包括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已出售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

  (一)多层建筑(单体建筑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或六层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含地下室和车库)。

  (二)高层建筑(单体建筑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含地下室和车库)。

  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式:

  (一)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分期)验收前,将已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代收交存建设主管部门。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必须出示住宅资金交存专用票据。如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等手续时,买卖双方协商按照本细则规定标准足额交存。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四)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标准及时足额续交,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维修项目申请。

  (五)己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办理退补手续。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分户账面结余的维修金全额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注销证明,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余额。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幢建账,按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核算单位建账,并设立分户帐。

  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和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和建议。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推费用、维修施工方案等。

  (二)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全(相关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确认同意方可生效,并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公示7天以上。

  (三)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其中,动用原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列表。

  (四)建设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施工方案和合同约定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工程预算,先划拔三分之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划拨余额。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要对拨付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发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一)依法应当由业主独立承担的专有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一条维修工程经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持以下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划拨余额。

  (一)工程决算单。

  (二)维修发票。

  (三)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四)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所产生的利息每年年初计入业主账户。

  第十三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及时或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建设主管部门可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银行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查询、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代收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记录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的资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县审计部门每2年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统一登记号JCSZF〔20**〕9号,有效期5年。

篇5: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晏

  20**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消防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拆迁)人交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

  第八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应交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确定的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并开立专户的,应当从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务,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服务。

  第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所有,可以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每年按照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定期计入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择和变更,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和资金划转;

  (二)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账目;

  (三)维修资金续交方案;

  (四)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

  (五)维修资金存储方案;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及相关印证资料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备案。

  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维修资金划转自管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到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自管专户开立和资金划转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部门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核查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资料,情况属实的,将代管的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自管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需要重新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

  (四)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

  (五)其他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提出使用方案,详细说明申请使用原因、施工计划、项目施工范围、费用预算、付款方式、分摊列支范围及明细、第三方专业机构审价报告等内容,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二)使用方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方案表决结果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总金额的50%拨付预算资金;

  (五)工程竣工后,由使用申请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向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申请人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拨付。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时,直接拨付。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制定应急预案。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并在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组织购房人签署本物业管理区域应急预案的意见。

  应急预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订。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申请人按照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详细说明内容提出使用方案,报经所在地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比例拨付预算资金,按照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拨付结算资金。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书面报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出具核实意见。

  本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四)非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供配电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账目管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分摊列支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将维修资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者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国债,不得用于其他投资,禁止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结余的维修资金退还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维修资金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全市维修资金数据信息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其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尚未明确商品房属性的征收(拆迁)安置住宅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违法、失信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共用共有的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上下水管道沟渠及池、井、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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