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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物业医疗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2

  P物业医疗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一、就诊医院:

  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事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时,应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就诊。被保险人在出差期间患病,应在当地县(区)以上的公立综合性医院就诊。

  二、赔付标准:

  1. 医疗保险赔付:

  (1)、门诊治疗的赔付标准:

  A.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每天只限报一次,每次按85%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付额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B. 因意外伤害的门诊治疗费用(不包括药品费)全部赔付,并且每天无最高限额。

  C. 因意外伤害造成的门诊治疗的药品费用,按100%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偿额以人民币300 元为限。

  D. 检查费:

  除急诊外,单项检查费超过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孕妇围产期检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付,正常妊娠者,以人民币500元为限;异常妊娠者,以人民币800元为限。

  E. 因疾病门诊的手术费按85%赔付,每天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2)、住院治疗(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需)的赔付标准:

  A. 药品费:(按政府医疗主管机关规定的自费药品除外)赔付95%。

  B. 治疗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以及敷料费赔付95%。

  C. 住院床位费:以每人每天不超过人民币40元为限。

  D. 检查费:除急症外,单项检查费超过人民币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E. 分娩费:按实际支出的85%赔付。正常分娩者以人民币3000元为限;难产者最高以人民币4000 元为限。

  (3)、注意事项:

  A.被保险人在门诊或住院期间,如需配合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向医院声明,将自费药在医疗费收据上分别列清。否则,保险公司会拒付部分或全部医药费。

  B.被保险人在申请门诊医疗费赔偿时,应按门诊日期顺序提出索赔,本次索赔的医疗费单据日期必须在上次的索赔日期之后。

  C.被保险人申请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赔偿,应在交费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人身意外伤害赔付:按中华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按伤残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三、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可投保:

  恶性肿瘤(癌、肉瘤、白血病)、精神癫癞、痴呆、脑血管硬化、心肌梗塞、高血压(II期以上)、心脏病(心功能不全II级以上)、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传染期、慢性纤纬空洞形、肺硬变)、肝硬化、慢性肾炎、肾结核、肾病综合症、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性病、爱滋病及其它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

  四、对下列费用不负赔付责任:

  1. 挂号费、陪人费、特别看护费、伙食费、营养费、出诊费、奶粉费、婚检费、煎药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国家医疗主管机关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其它费用以及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2. 镶牙、整容(因意外事故造成畸形者除外)、美容、矫形手术、气功治疗、验眼、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家庭病床、性病、爱滋病、未婚人工流产、个人服务、按摩治疗以及因投保前已患有的慢性病的治疗费用。

  3. 被保险人自杀、斗殴、犯罪、吸毒、违法和故意行为所致的所有费用。

  4. 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

  5. 战争或军事行动、*或暴乱、核子辐射、核污染所致的一切费用。

  6. 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7.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8. 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死亡或残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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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2004年试行)

  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20**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依法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或区县建委委托,负责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六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206号)的有关规定,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的,千分之一点二;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含一亿元)的,千分之零点八;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一亿元以上的,千分之零点六。

  按上述费率计算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低于三百元的,应当按照三百元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行业协会集中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保险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三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积极办理相关索赔事宜。

  第十四条 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每人赔付不得低于十五万元。

  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赔付:

  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意外伤害理赔事项确认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保险受益人及时赔付。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意外伤害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率实行意外伤害保险浮动费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保险公司不能按规定提供上款规定的安全服务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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