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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保险管理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商铺保险管理

  商铺的物业管理中保险管理是必不可少的。在商铺的维修施工和广告安装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的事故(包括火灾),对业户、顾客、员工造成伤害;在保洁操作中,也有可能保洁工未按“规程”操作,用了湿拖造成顾客滑倒摔伤;或雨天地滑,顾客在商铺进门处滑跤跌伤;这些都有可能向物业管理方提出索赔。为了规避风险和最大限度地减低这方面的损失,商铺的物业管理处应采取两种措施:

  工程或服务的公众责任险、财产险(火险);物业管理方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在考虑保险额度时,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率的高低选择投保的金额。

  还有一种是财产险,是为防止商铺可能遭受火灾、台风、暴雨、水浸等损失而投保的,物业管理处应主动出面向商铺方(大业户)和各业户的投保减灾提供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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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天安)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第一章 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市的实施办法而制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且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盗窃、抢劫;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龙卷风、台风、暴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机动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八)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九)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十)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为其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二)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因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十二时起至期满日的十二时止。

  第九条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篇3: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细则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 2000年9月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 )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 二 )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 三 )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 四 ) 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 五 ) 振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 六 ) 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 七 ) 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污染;

  ( 八 )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

  第四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非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且保险人未

  书面认可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

  员所有的,或虽非其所有但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三)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

  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害。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被保险人委托管理物业的清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予以改变和修复。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解除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对索赔方自行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七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取消本保险。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进行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接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投保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篇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大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经济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物业管理相应资质并正常经营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根据本条款规定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单生效的前提必要条件为: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地填写投保申请书的各项内容,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过失、疏忽导致业主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1)诉讼费用;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业主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盗窃、抢劫;

  (二)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污染;

  (五)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六)地震、雷击、暴风、暴雨、冰雹、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

  (七)建筑物建造质量问题、公共设施设备产品质量问题或安装质量问题。

  第七条 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三)被保险人雇佣未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四)被保险人将保险单上列明的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五)被保险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的管理或服务活动。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虽非其所的但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本保险的累计保险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第十条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1/3,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每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以人民币十万元为限。

篇5: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保险。

  第二条 凡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而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本公司同意的诉讼或仲裁费用,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和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火灾、爆炸、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设施以及第三者电器设备本身缺陷所导致的损失;

  (七)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自身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所有或其保管、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被资质审批部门吊销期间所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导致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第三者精神损害及被保险人减产、停产等间接损失;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未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发生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区域内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辆的损失;

  (八)游泳场所内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九)电梯运行事故或故障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十)罚款、违约金或惩罚性赔款;

  (十一)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特别约定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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