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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二次供水管理规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4-18

1.0 目的

  规范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检验标准。

2.0 范围

  适用于物业集团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3.0 职责

  3.1 给排水技工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

  3.2 系统工程师负责制订年度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组织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3.3 工程部经理负责审核和批准年度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并监督实施。

  3.4 外委单位负责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及水样抽取和送检工作,并申办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

  3.5 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对二次代水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4.0 工作内容

  4.1 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4.1.1二次供水是指用户以一次配水网引出的用水蓄水或加压的再次(或多次)的供水装置。二次供水由指定的给排水技工负责管理。

  4.1.2 给排水维修工负责水池(箱)的管理工作,要求每个水池(箱)(包括地下,楼顶)须结构完善,加盖,加锁,水口干净。

  4.1.3 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设计和竣工验收。

  4.1.4 二次供水清洗的施工单位,须具有合格的资质及卫生许可证。

  4.1.5 外委施工单位清洗人员,须持"健康证"、"培训证",并经卫生防疫站认可。

  4.2 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

  4.2.1 给排水工程师每年12月制订下年度的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一般情况下每季度一次。

  4.2.2 水池(箱)清洗及消毒采取对外委托的方式,由具资质的清洁单位进行。外委单位的确定按《采购控制程序》执行。

  4.3 通知

  4.3.1 给排水工程师于每次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实施前两天通知客户服务部及外委施工单位。

  4.3.2 客户服务部在计划实施前24小时出停水告示,通知相关用户。

  4.4 放水

  4.4.1 确保用户的正常供水,放水工作必须提前到清洗、消毒水池(箱)的前3小时进行,并记录开始放水时间和结束放水时间。

  4.5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程序

  4.5.1 工具、用具的准备:工作服、扫把、尼龙刷、铁铲、消毒药物、照明、水泵、鼓风机、口罩、眼镜等。

  4.5.2 安全须知

  a.电源:水池内作业要用36V以下安全电压工作照明,最好用手电,应急灯,三相水泵要装有漏电开关。

  b.缺氧:有些水池长期封闭,无通气孔,空气流通极差,可在水 箱底部水口处连接鼓风机吹风,约3小时通风时间,然后选用如下试验:

  --生物试验:将一只活兔放入水池(箱)内部,约10分钟后取出,如活兔精神不振或已不能活动,说明水池中还有有害气体,须继续通风直到没问题为止。

  --物理试验:把燃着的蜡烛放入水池,如不熄灭说明水池内不缺氧,否则须继续通风直到没问题为止。

  c.注意事项:在清洗水箱的过程中,消毒人员须带防护眼镜和口罩,如在水箱内感到身体不适,产生头晕,眼睛酸痛、心闷、气紧,要马上离开水池,用清水冲洗眼睛,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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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小区二次供水管理作业指导书

  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小区二次供水管理作业指导书

  1.0 目的

  保证小区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用户身体健康。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小区的二次供水的管理。

  3.0 职责

  3.1 由各管理处维修班长制订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

  3.2 管理处主任负责审核和批准年度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并监督实施。

  3.3管理员负责张贴停水告示,并通知用户单位。

  3.4专业清洗消毒作业人员负责水池(箱)的管理和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及水样抽取和送检工作。

  3.5 公司维修部每半年向市水务局汇总备案一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4.0 工作规程

  4.1 二次供水管理的要求

  4.1.1二次供水由各管理处主任委派专职清洗消毒人员(持证上岗)负责管理。

  4.1.2 专职人员负责水池(箱)的管理工作,要求每个水池(箱)(包括地下、楼顶) 须结构完整,加盖、加锁,水口干净,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

  4.1.3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设计和竣工验收。

  4.1.4专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水务局颁发的上岗证。

  4.2清洗、消毒计划

  4.2.1维修班长制定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水池(箱)清洗消毒计划。

  4.2.2管理处主任审批计划并监督实施水池(箱)进行清洗及消毒。

  4.3通知

  4.3.1维修班长于每次水池(箱)清洗及消毒实施前三天通知管理处管理员。

  4.3.2管理处管理员在实施前48小时张贴停水告示,通知停水范围内的用户。

  4.4放水

  4.4.1为确保用户的正常供水,放水工作必须提前到清洗、消毒水池(箱)前3小时进行,并记录开始放水时间和结束放水时间。

  4.5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程序

  4.5.1工具、用具的准备:长衣紧袖工作服、扫把、尼龙刷、铁铲、消毒药物、照明、水泵、鼓风机、口罩、眼镜等。

  4.5.2 安全须知

  4.5.2.1 电源:水池内作业光源要用36V以下安全电压工作照明,用手电或应急灯,三项水泵要装有漏电开关。

  4.5.2.2 缺氧:有些水池长期封闭、无通气孔、空气流通极差,可在水箱底部水口处连接鼓风机吹风,约3小时通风时间,然后选用如下试验:

  物理试验:把燃着的蜡烛放入水池,如不熄灭说明水池内不缺氧。否则须继续通风直到没问题为止。

  4.5.2.3注意事项:在清洗水箱的过程中,消毒人员须带防护眼镜和口罩,如在水池箱内感到身体不适,产生头晕、眼睛酸痛、心闷、气紧, 要马上离开水池,用清水冲洗眼睛,呼吸新鲜空气即可恢复。

  4.5..2.4氧化氯或其它消毒用品的使用和存放应符合我公司《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规定》(***-EP-04-JL-01)要求。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程序消毒用品有来源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符合卫生标准。

  4.5.3 除杂物和清洗

  4.5.3.1清洗人员清洗水池时,先用铁铲铲出池内泥沙及各种沉积物,然后用扫把或尼龙刷从水池(箱)的项部四周墙壁水池(箱)底部,依次 反复刷洗,刷洗完毕用清水整体冲洗一遍,排出污水。

  4.5.4 消毒

  4.5.4.1用1:100的灭菌净(一般为漂白精粉)水溶夜进行消毒,用扫把 或尼龙刷依次反复刷洗消毒,并将水池(箱)盖好,封闭半小时后排出消毒水。

  4.5.4.2水池(内)注入适量自来水,用清水将上述位置反复清洗,清洗出消毒药水。

  4.5.5注水

  在清洗工作彻底完成后,开闸向水池(箱)注水,达到标定的水位高度,并加盖加锁。

  4.6 取样送检

  4.6.1水样抽取及送检工作由机电部主管安排机电人员完成。

  4.6.2水样抽取地点应从底层水池和顶层水箱各抽样一支。

  4.6.3 盛放水样的容器为矿泉水或蒸馏水瓶,盛容量为500毫升的水,盛水前应将水瓶清洗干净,并在瓶外贴上送样单位及送样日期。

  4.6.4 在取水样的当天应由专职清洗消毒人员将水样送至卫生防疫站受检,并负责取回《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结果为不合格时,应由管理处主任安排重新清洗和消毒水池(箱),必要时请卫生防疫部门派人监督全过程,直至检测合格为止。

  4.7 记录和报告

  4.7.1由专职清洗消毒人员负责记录每次清洗、消毒水池(箱)的全过程,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并经维修班长审核,管理处主任签字后,交文件管理员存档。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7.2卫生防疫站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原件存档,副本由管理处保留一份备查。

  5.0 支持性文件

  5.1《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5.3《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手册》(深圳市水务局)

  5.4《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池(箱)清洗消毒工作程序》(深圳市水务局)

  5.5《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规定》(***-EP-04-JL-01)

篇3: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04年修)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年6月4日第

  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

  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2006)

  第40号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经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网应不断扩大供水范围,确保城市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二次供水及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地理位置或建筑物较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标准水压难以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区域,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其他情况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选址、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及城市公共供水等部门对其供水技术条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污水沟等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和污染源;

  (二)蓄水池(箱)的设计和

  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三)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跑、冒、滴、漏;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达到供水条件并符合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维护和水质常规检测,并定期将水样送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对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市卫生局应责令供水单位暂停供水、并限期查明原因,同时责令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池(箱)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 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本市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二次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中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

  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人管理和维护。   未移交物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产权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委托管理和维护的,委托人与被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围保持环境整洁,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

  (二)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三)水箱、蓄水池专用并有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四)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

  (五)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手续。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加强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七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维护、清洗、消毒应当选择在不影响用户正常生活或者工作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水质的常规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并将水质检测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维护、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二次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除突发事件外,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应急抢修时,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报请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扩大。需要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应急措施处理。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下列工作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水费、水质检验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每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照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工程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又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的水箱、蓄水池未实行专用并无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或者有跑、冒、滴、漏现象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其赔偿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未严格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停止供水,需要停水未通知用户,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款罚:

  (一)未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检测情况的;

  (二)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未通知供水企业,或者未报告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工程未依法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或者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按照《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选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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