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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楼门禁装璜搬迁停车场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大楼门禁、装璜、搬迁、停车场管理办法

  一、共用部份及约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项,本规约未规定者得授权管理委员会另定使用管理规则,以附件方式依附本规约实施并授权管理单位执行之,若有修改增加时,经委员会决议公告之即可。

  二、区分所有权人资格有异动时,须取得资格并向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登记资料《以登记产权之权状或土地建筑物登记誊本》、以利建档及提供服务。

  三、区分所有权人将其专有部份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时,该承租者或使用者亦应遵守本规约各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并应向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资料《租约、借约或其他使用及检附身份证影本证明,未提出者,管理委员会有权拒绝进《搬》入。

  四、区分所有权人应在租赁《或使用》契约书中载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违反本规约之规定,承租人《或使用人》并应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切结保证书。

  五、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在迁离本大楼时,应将迁往地址通知管理委员会,否则管理委员会不作任何转信等服务。

  六、地下停车场须按位停放整齐并停于停车格内,其车身不得超出格外亦不得占用他人车位或停放于公共走道及空间上、如有违反任意停放汽、机车时,授权管理委员会进行取缔,第一次开立警告单、第二次则上锁并处罚款汽车新台币壹仟元整充当管理基金,并待缴付罚款后始可放行,违规期间如因车辆遭上锁而导致毁损情事产生时,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单位人员皆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七、住户如有毁损公物者,需无条件负责,若属蓄意照价赔偿,毁损公物者,则需照价处以二倍之赔偿金若拒付赔偿金者管理委员会得依法律追诉其责任,各区分所有权人及关系人不得有任何异议。

  八、住户之机车或脚踏车严禁停放于大楼管理室出入口或强行占用公共用地,须按规划停车位停放整齐,违者第一次开立警告单、第二次上锁并处罚款新台币伍佰元整充当管理基金,并待缴付后始得放行,违规期间如因上锁而导致毁损情事产生时,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单位人员皆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九、如住户于地下室停车场、公共用地、走廊、安全梯间、顶楼、机房等,任意堆放杂物或个人物品时,管理委员会有权迳公告三日后乃未清理时,即视同废弃物予于收取丢弃,该住户不得有异议,亦不得提出任何赔偿事宜。

  十、社区内严禁制造噪音,如有妨碍安宁情节产生,在劝告无效后,得授权管理中心向主管警政单位举发。

  十一、本规约中未规定之事项应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或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十二、本大楼公告栏设置于各栋电梯内及管理室入口中庭左侧旁,未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各住户不得擅自张贴广告。

  十三、各区分所有权人购屋时,与皇建建设公司所签署之“比佛利山庄住户规约”视为本规约之附件,如有抵触时,以本规约为主。《如本规约有抵触法令时,则以法令为主》。

  十四、各住户于装璜施工时应先签立“施工保证切结书”及缴交装璜保证金“贰万元”《现金或即期支票》,于施工完毕经确认无破坏社区之公共设施及装璜施工杂物清除干净后,予以无息退还。《以符合各项管制措施》。

  十五、台中市南区忠明南路七三O巷三十四号之门号、为本大楼管理中心之代表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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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辖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停车场管理办法

  1.目的

  规范管理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维护停车场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

  2.范围

  适用于公司管理服务区域内的停车场.

  3.职责

  岗位工作内容

  部门负责人停车场证照办理,停车场管理规定审批,并对停车场管理进行全面指导、监督。

  安全主管/主办/班长负责制订、完善本部门停车场管理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安委会对停车场管理工作不定期检查,协助处理突发事件。

  4.方法和过程控制

  4.1总则

  4.1.1各管理处必须根据本文件确定的一般原则、操作流程及停车场的实际情况,编制各管理服务区域停车场管理规定,对停车场管理的责任、实施方法、防范措施做出详细规定,并报品质管理部备案。

  4.1.2购买车位的顾客需凭购买手续与管理处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顾客需租用车位时需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由管理处经理审批后,与其签订《车位租用协议书》。

  4.1.3《车位服务协议书》、《车位租用协议书》必须按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内容填写,有效期满前一周,管理处应通知顾客续签。

  4.1.4外来车辆需根据车位紧张程度及潜在风险(如携带易燃、易爆等物品)确定是否让其停放。无牌机动车辆及携带危险品车辆严禁进入管理服务区域内。

  4.1.5 所有停车场出入口都必须设置地桩(无人化管理车场除外)。如出入口道闸故障或因其它原因暂时失去屏障功能时必须使用地桩,保证出入口安全屏障的有效性。

  4.1.6经营性停车场应有政府颁发的合法证照和手续。车场内应有防盗提示标识,夜晚在机动车场值勤的安全员须穿反光衣。

  4.2出入凭证管理

  4.2.1对与管理处签订了《车位服务协议书》或《车位租用协议书》的顾客,各管理处应根据停车场的实际情况对车辆管理采用以下两种控制方法:

  4.2.1.1第一类:停车场智能卡,该类卡按使用性质分为车场卡、临停卡、访客卡,见公司《CI手册》,适用于已安装智能系统的停车场进出车辆使用。

  4.2.1.2第二类:纸制《车辆停放服务卡》,适用于未安装智能系统的停车场,供租车位或私家车位的车辆使用。

  4.2.2纸制《车辆临时停放凭证》,适用于未安装智能系统的车场供外来临停车辆使用;或有商业裙楼的物业因临时进出车辆频繁,不适用发放智能卡时使用。

  4.3已设岗的停车场车辆出入管理基本操作流程:

  4.3.1 二十四小时使用地桩。

  4.3.2车辆进出时,必须检查一辆放行一辆,过一辆车开一次道闸,严禁在未办理手续前将道闸打开。

  4.3.3在车流量高峰期应增加岗位人员,加快车辆流通速度,防止大量车辆滞留,有条件的管理处应尽可能考虑进出口分流,并做好标识。

  4.3.4车辆驶入时的基本操作:

  A.车辆驶近停车场入口时,安全员应面向来车呈立正姿势,示意车辆减速停车,若其带有智能卡,指引其读卡进入。

  B.是临停车辆,应迅速准备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卡/凭证。当车辆停稳后,安全员快步走至距车辆驾驶室窗口适当距离的位置,呈立正姿势并敬礼,迅速发放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卡/凭证,打开地桩并向车主示意点头问好,车主接过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卡/凭证后,示意车辆驶入停车场。

  C.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安全员要及时对车辆外观进行仔细检查,并将有异常情况的车辆记录于《停车场车辆情况登记表》。

  4.3.5车辆驶出时的基本操作:

  A.车辆驶近停车场出口时,安全员应面向来车呈立正姿势,注意观察,对临停车辆应示意车辆减速停车。

  B.车停稳后,安全员快步走至距车辆驾驶室窗口适当距离的位置,呈立正姿势并敬礼,向车主收回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卡/凭证,并快速核对车牌号、进入时间、值班人员签名等信息,对需要收取车位使用费的车辆按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并给车主相应的停车费发票,然后开启道闸、打开地桩,示意车辆驶出停车场。登记、存放收回的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卡/凭证。

  C.对不愿收发票的车主,应明示公司的规定,请车主自行处理,严禁收费不给发票的行为,一经查出,一律按贪污票款处理。因特殊原因未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应在《未收费车辆登记表》上作详细记录,并请车主或上级签名确认。

  4.3.6如发生驶出的机动车辆无智能卡、《车辆停放服务卡》、《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凭证》、卡/证上的车牌号与所开车辆车牌号不符、司机不符、无车牌等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控制中心和上级领导,查验并登记车主的有效证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牌号、车型等,进行人、车、证的核实,经车辆所有权人或单位证实并在《驶出车辆异常情况登记表》上签名后方可放行。

  4.5停车场秩序管理

  4.5.1安全员要维护停车场内良好的交通秩序,引导车辆正确停放,若出现困难或问题,应立即报告上级领导,防止车辆堵塞及意外事故发生。

  4.5.2车场内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按突发事件处理程序及办法处理。

  4.5.3如发生车辆冲岗、从入口绕行等可疑情况,应首先设法截停车辆,同时在第一时间报告部门经理或部门安全负责人处理。

  4.5.4车场内禁止维修车辆,特殊情况须报管理处经理。

  4.5.5车场车辆如发生油、气、水滴漏等异常情况,安全员应立即通知车主进行检查并

处理,若通知不到车主须将情况上报主管/主办。

  4.5.6制止在停车场内进行试刹车或练习驾驶的行为。

  4.5.7因车主原因造成车场内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时要立即上报部门主管/主办以上人员到现场处理,根据损坏情况与车主明确责任,赔偿损失。

  4.5.8因管理原因造成车场内车辆损伤或丢失,公司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6停车场票据管理

  4.6.1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卡/凭证由专人从管理处指定票据管理员处领取,并对领取数量进行登记。各车场出入口岗在交接班时须将卡/证数量、编号及其连续性等情况记录在《安全员交接班记录表》上。

  4.6.2对回收的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卡/凭证应妥善保管,防止风吹、雨淋、遗失,每日由专人负责整理核对;《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凭证》应上交到管理处指定的负责人,由票据管理员登记保管,与存根一起保存。

  4.6.3停车发票由专人到出纳员处签名领取,编号应具有连续性,车场出入口岗交接班时须将发票数量、编号及其连续性等情况记录在《安全员交接班记录表》上,停车费满500元时要连同发票存根一起上交到管理处出纳员处,由出纳员核对并登记票据和现金数,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4.7停车场智能卡管理

  按《智能卡管理办法》执行

  4.8摩托车、自行车管理

  4.8.1在管理服务区域内应指定固定的摩托车、自行车停放点,并明确标识(包括防盗标识),车辆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安全员督导执行。

  4.8.2在管理服务区域内停放摩托车、自行车可不收取任何费用,亦无须发放任何出入凭证。

  4.8.3严禁无牌摩托车进入管理服务区域,对无牌摩托车多的管理服务区域,应及时书面联系交通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进行清理,以维护管理服务区域良好的管理秩序。

  5.支持性文件

  GZWY7.5.1-A01-07《智能卡管理办法》

  GZWY8.2.3-A01《突发事件处理程序》

  6.质量记录和表格

  GZWY7.5.1-A01-F1《安全员交接班记录表》

  GZWY7.5.1-A01-03-F1《车位租用协议书》

  GZWY7.5.1-A01-03-F2《车位服务协议书》

  GZWY7.5.1-A01-03-F3《停车场车辆情况登记表》

  GZWY7.5.1-A01-03-F4《车辆停放服务卡》

  GZWY7.5.1-A01-03-F5《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凭证》

  GZWY7.5.1-A01-03-F6《驶出车辆异常情况登记表》

  GZWY7.5.1-A01-03-F7《未收费车辆登记表》

篇3: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2009年)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政发[20**]85号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缓解城市停车泊位供求矛盾,有效利用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等公共设施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地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第三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3-5年。

  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1-2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出租车、旅游车、通勤车等临时停车点不得列入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范围。

  第八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的,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出让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的,应当对出让的道路停车场地征询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一条 对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因经营导致道路毁损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市价格部门应当对出让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按不同地段、不同时间、不同类别,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出让经营权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应当在出让前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来自:www.pmceo.com),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临时停车场地所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出让所得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临时调整变更的,或因道路修建、改建、拓建施工、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需要终止经营权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其经营权,并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拍卖价格和使用时间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187号)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停车场,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设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执法局)配合市交警支队对城区机动车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行为予以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

  市交警支队、市执法局、市规划局、市城建局联合成立“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规划局审批有关建设手续时,对大型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而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市城建局负责城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道路维护。

  第八条 机动车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来自:www.pmceo.com),由市交警支队核准;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执法局核准。之后,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统一规范设置。凡未经市交警支队或市执法局预先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市交警支队和市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条 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它车辆通行或者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造成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改作它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采取公开承包的形式确定经营者;承包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

  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领取由省财政厅监制、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停车费票据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停车场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人员姓名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六)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七)保持停车场内外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凡未按规定出具专用停车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条件成熟时,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用,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警支队和市执法局按照各自法定权限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三)违反20**年9月1日实施的市政府第40号令第22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2009年)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16号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来自:www.pmceo.com)。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

  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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