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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规定(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政办[20**]57号
20**-4-18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自愿到我市就业的,(来自:www.pmceo.com)可“先落户、后就业”;
(二)入学前户口在本省的大中专毕业生暂未就业的,可持报到证将户口落入省、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三年仍未就业的,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三)入学前户口在本市市区及市辖县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毕业后暂未就业非农业户口的,可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可将户口落入省、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三年仍未就业的,须将户口迁入原户口所在地,按自愿的原则可落为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分配报到证复印件;
(三)人事等部门录用证明复印件及用人单位的落户证明;
(四)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或毕业院校所在地户籍证明。
第六条 被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且在我市有住房,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含本市急缺的技术工种和特殊工种人员),具有高级职业技能资格的工人、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聘用

编辑:www.pmceo.Com

篇2: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2009年)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103号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国土、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www.pmceo.com。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管局备案后,方可进入本市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凡市房管局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市房管局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应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或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依法处理: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篇3: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8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来自:www.pmceo.com),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

  、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20日起施行

篇4: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8年)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规划、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群众团体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会议用语、公共场合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标志牌、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来自:www.pmceo.com),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网络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5: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8年)

  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政发〔20**〕50号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小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受理职工投诉、执法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八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或《调查笔录》,终止调查。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立案。

  一已收到责令改正书,但逾期不办的;

  二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十一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案由;三基本事实;四承办人员意见;五科室负责人意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确定案由分别为: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二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来自:www.pmceo.com);四少缴住房公积金;五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六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七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科室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开展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或询问笔录,并依法取得当事人违法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整理上报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应当视不同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处罚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送发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公积金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或听证后做出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读,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入。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 应当保存邮寄凭证。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 结 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四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 关的;

  五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二、结案建议;三、最终审批意见。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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