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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9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规划、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群众团体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会议用语、公共场合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标志牌、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来自:www.pmceo.com),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网络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8年)

  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政发〔20**〕50号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小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受理职工投诉、执法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八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或《调查笔录》,终止调查。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立案。

  一已收到责令改正书,但逾期不办的;

  二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十一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案由;三基本事实;四承办人员意见;五科室负责人意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确定案由分别为: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二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来自:www.pmceo.com);四少缴住房公积金;五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六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七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科室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开展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或询问笔录,并依法取得当事人违法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整理上报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应当视不同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处罚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送发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公积金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或听证后做出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读,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入。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 应当保存邮寄凭证。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 结 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四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 关的;

  五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二、结案建议;三、最终审批意见。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1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4

  实施日期:20**.02.01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及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水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来自:www.pmceo.com),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 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资格审查管理,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上岗证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03年)

  20**.10.30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限制(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应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参与或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混凝土多孔(空心)砖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高孔洞率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六)国家和省上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测合格(来自:www.pmceo.com),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国家和省上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要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逐步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设区的市(兰州市除外)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年7月1日起,不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年7月1日起,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年7月1日起,在各类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全面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在工程项目主体竣工30日内,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核实验收后,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有关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上缴比例、使用范围和管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 nbsp;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在禁止时限、范围内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实施,也可委托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10月16日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安监、工商、质监、人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1万5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1千5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实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属于易燃易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国家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电气线路或者增加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值班室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

  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的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部位设置缓降逃生装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经过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档案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员应当参加社会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员工须经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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