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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9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10月16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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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甘肃省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初审、服务质量监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监管、物业项目招投标监管、投诉处理、动态考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组织、指导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三方协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纠纷。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环保、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物价、卫生、信访、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企业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管线、线路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有关服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兰州物业管理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做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和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委托书。

  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一个完整的选举周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经有效召开,与会业主就会议事项形成多数决议但未达到《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缺席业主补充表决,经补充表决仍未达到要求的,为维护小区业主公共利益,最终缺席业主的人数和相应的专有部分面积直接计入行使表决权的业主多数人数和多数面积之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实行备案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做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严重影响社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撤销其备案,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后,指导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保守业主秘密,不得披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现售商品房出售前30日,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房屋买受人说明。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延迟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房屋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算。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建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协议,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维修保养,做好维保记录,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制度,对严重扰乱物业管理市场秩序、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发生重大管理责任事故、骗取资质等行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行政处罚、吊销资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项进行明确。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秩序维护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秩序维护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责任区分、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公示格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法律、法规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

  对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经督促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做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等形式进行,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以及成立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的,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由业主共同约定。

  第三十六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约定的期限定期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季度公布。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连续性中断,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恶化、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社区就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必要事项组织临时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查处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强化安全防范管理,创造良好居住环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对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向公安部门反馈登记信息。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或者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

  因公共利益或者物业维护的需要,相关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有部分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并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做出决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业主委员会(或推选出的业主代表)依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其归属由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依法约定。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时,应当优先出租、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在满足业主现有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 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绿化用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小区入住率达到1/3以上时,装修活动应严格控制作业时间,不得在业主正常休息时间进行装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修秩序,保持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完好,对装修施工人员进行备案并发放出入证件,不得垄断或协助垄断装修材料买卖及运输。

  第四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的;

  (五)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的;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业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代收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专户管理银行,纳入政府监管,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因业主的原因发生事故的,责任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该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或移交;逾期拒不退出或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资质等级核准时不予核准。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篇3: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4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篇4: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2002年)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20**)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建筑装饰、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政府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从事相关室内装饰活动的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单位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甲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第十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属甲、乙级资质的到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属其余等级资质的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甲、乙、www.pmceo.com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

  丁级资质等级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联合承包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www.pmceo.com任造成的损毁,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三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篇5: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2016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娄勤俭

  20**年1月8日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包括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布局,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的新建、改建、维护等工作。

  单位自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码头。在乡镇居住区附近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市政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向消防水源建设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发现市政消防水源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消防水源的维护、供水等单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消防水源。

  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用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由供水企业指定或者设置专用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消火栓、消防水鹤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在24小时之内恢复使用;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取水井等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

  (三)对市政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除、停用、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水源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三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前两款规定的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消防水源的实时远程监控,保证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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