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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9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初审、服务质量监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监管、物业项目招投标监管、投诉处理、动态考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组织、指导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三方协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纠纷。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环保、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物价、卫生、信访、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企业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管线、线路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有关服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兰州物业管理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做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和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委托书。

  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一个完整的选举周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经有效召开,与会业主就会议事项形成多数决议但未达到《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缺席业主补充表决,经补充表决仍未达到要求的,为维护小区业主公共利益,最终缺席业主的人数和相应的专有部分面积直接计入行使表决权的业主多数人数和多数面积之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实行备案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做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严重影响社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撤销其备案,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后,指导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保守业主秘密,不得披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现售商品房出售前30日,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房屋买受人说明。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延迟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房屋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算。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建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协议,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维修保养,做好维保记录,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制度,对严重扰乱物业管理市场秩序、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发生重大管理责任事故、骗取资质等行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行政处罚、吊销资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项进行明确。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秩序维护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秩序维护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责任区分、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公示格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法律、法规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

  对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经督促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做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等形式进行,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以及成立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的,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由业主共同约定。

  第三十六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约定的期限定期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季度公布。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连续性中断,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恶化、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社区就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必要事项组织临时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查处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强化安全防范管理,创造良好居住环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对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向公安部门反馈登记信息。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或者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

  因公共利益或者物业维护的需要,相关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有部分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并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做出决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业主委员会(或推选出的业主代表)依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其归属由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依法约定。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时,应当优先出租、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在满足业主现有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 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绿化用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小区入住率达到1/3以上时,装修活动应严格控制作业时间,不得在业主正常休息时间进行装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修秩序,保持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完好,对装修施工人员进行备案并发放出入证件,不得垄断或协助垄断装修材料买卖及运输。

  第四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的;

  (五)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的;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业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代收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专户管理银行,纳入政府监管,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因业主的原因发生事故的,责任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该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或移交;逾期拒不退出或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资质等级核准时不予核准。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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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2005)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已于20**年9月13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委、公安、民政、环保、环卫、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和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区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划分;跨县(市)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划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命名。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1.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2.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3.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4.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5.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五)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

  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价格管理形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应当签定委托协议,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监督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侵害业主的正当权益和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五)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音;安装或者建立通讯发射塔或者基站;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或者设置摊点;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乱抛垃圾、杂物;

  (九)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以上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曲靖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小区和组团应依本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08修)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修)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年8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年11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等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跨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州(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素命名。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表决权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1996年1月28日发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政办发〔20**〕4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物业管理活动,保障安置房维护管理需要,提高安置房住户居住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棚户区改造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向被拆迁居民提供的回迁和异地安置住房。
第三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坚持“政策扶持、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政府对辖区安置房及配套经营性用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负总责,负责协调处理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建设、房管、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城管执法和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安置房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政府,下同)负责指导、监督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与物业交付
第五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以回迁安置房为主的区域在地界四至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划分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安置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区域内的少量回迁安置房,应与商品房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商品房小区。
异地安置房应以安置房所在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区域内房屋主要用于安置的,视为安置房小区;区域内房屋只有少量安置房的,视为商品房小区。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或商品房销售前,应持有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意见后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被拆迁人、商品房买受人明示。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www.pmceo.com,确需调整的,由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上条相关规定重新划分,划分意见应征得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及入住户数均占50%以上业主的同意。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比例无偿提供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用房,但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按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监督下,按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向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区政府无偿提供项目配套沿街经营性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属区政府所有,经营管理工作由区政府确定,但不得抵押、转让。
第十条经营性用房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经营成本及税费后的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由各区政府综合平衡使用,定向用于补贴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房使用管理工作。经营性用房收益不足的,由各区负责研究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在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与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单位办理相关用房及资料移交手续,向街道办事处移交小区政务管理及社区居委会用房,向物业服务单位移交按规定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移交工作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区房产管理局及街道办事处监督、协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户手册》等资料。拆迁安置单位负责按相关规定做好居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
第十三条安置房小区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前,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织居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代表安置房小区业主选聘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三)对违反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告诫,并在小区内公示告诫内容;(四)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服务费减免有关工作;(五)协助做好小区内人口管理和户籍迁移、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安置房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区房管局、城管执法局、公安派出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安置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小区管理委员会在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选聘专业物业企业实施;选聘专业物业企业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安置房物业服务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三)共用部位、场所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四)安置房小区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服务;(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六)专项维修资金账务代管服务;(七)房屋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中心所需管理服务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安置房住户无固定职业人员中招聘。专业岗位人员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物业服务中心聘用人员数量及岗位配置,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房管部门根据安置房的实际情况核定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负责组织业主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安置房小区内地面车位等共有部分的经营净收入属全体业主所有,该收入不分配,存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支出。物业服务单位要每年公示1次经营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和全体业主监督。
安置房小区内的地面车位场地使用费,由小区管理委员会综合考虑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租赁的价格等因素,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另行签订看管协议。
第十九条安置房小区内的地下车库车位租赁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的物业服务与商品房小区统一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等活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置房业主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品房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安置房业主办理安置入住手续时,拆迁安置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与安置房业主按照商品房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协调处理居民在房屋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章 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因素制定。
安置房小区内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由物业服务单位按有关规定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行按月收取,经双方约定亦可预收,但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已办理入住手续但长期空置的,业主应当告知物业服务单位,经双方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二十六条安置房住户(包括居住安置房小区和商品房小区的安置户)物业服务费实行以下政策:(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物业服务费全额免交。(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低于(含)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安置房转让、出租的,不享受上述相关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符合享受减免政策的家庭,须向安置房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定,每年核定1次,核定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小区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每半年核对1次,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报区财政从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中列支。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当补缴所欠费用,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单位向其追缴。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单位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自觉接受政府价格及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置房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应按下列标准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一)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二)小高层、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定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业主未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不得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安置户可缓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待其经确认不属于低保家庭或转让、出租房屋时一次性补齐。
第三十二条安置

房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及擅自改变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六)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八)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及业主发现上述行为时均应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住户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小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在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后,安置房管理及物业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职责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房管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2019]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20**]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

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www.pmceo.com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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