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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来自:www.pmceo.com),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

  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至20**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滁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滁政〔20**〕121号

  20**-12-18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销售范围和销售对象等,并指定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和房产、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列。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由政府组织提供,主要在商品房开发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销售。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

  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购买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2503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政府(含琅玡、南谯两区政府)所在地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离异5年以上和丧偶的单亲家庭),夫妇双方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已满10年。夫妇双方年龄相加不低于65周岁,离异和丧偶方年龄不低于35周岁。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低收入标准。琅玡、南谯两区标准由市政府公布(来自:www.pmceo.com),其他县(市)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同城非农户口的父母,至申请住房之日已共同居住5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同一住房多家庭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的;

  (二)转让自有住房不足5年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人经抽(摇)号确定为购房人的,在购房前,原住房一律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计价办法结合成新评估后作价收购,由政府用于廉租住房。不同意作价收购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和拥有的外地房屋;

  (二)申购家庭出租的自有住房;

  (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福利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四)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住房;

  (五)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房型、价格、套数、面积、位置、供应计划和申购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在申购期内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二)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年收入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负责,如若不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且在以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购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现居住地、工作单位先期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经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再公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登记表》(以下简称《购房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房源数量,对经审核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抽(摇)号等办法确定购买人。公开抽(摇)号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抽(摇)号范围是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烈属,二等功以上的转业、退伍军人,二等功以上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一、二级残疾人等申请人。房源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总房源中确定一定比例决定。

  第二次抽(摇)号范围是在第一次抽(摇)号中没有抽(摇)中的申请人和取得《购房登记表》的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与确定的申请人办理原住房作价收购手续后,方可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可以持《准购证》到提供房源单位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期房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八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买的,不得自行转让,已核发的《准购证》作废,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购。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凭《准购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至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赠与。

  (二)购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购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出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部分,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取消其购房资格,或由购买人按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及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琅玡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由市政府提供,其登记、审核、销售及监督管理由琅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篇3: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来自:www.pmceo.com),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

  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0日起施行。20**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篇4: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9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来自:www.pmceo.com),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

  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制定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政发〔20**〕44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公用事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原则限定在棚户区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来自:www.pmceo.com),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对其含有的非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各区(局)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商服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房屋价格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户型为主,考虑到我市居民单户家庭人口的实际情况,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套户型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 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开发利润3部分构成,开发成本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开发利润

  率不得高于3%。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具体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伊政综〔20**〕4号)文件办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局)、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从20**年开始,新批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在20**年底以前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纳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同普通商品房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

  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铁力市、嘉荫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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