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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00四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申请预售许可应提交下列证件或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

  设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批文;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四)多层商品房已施工至二层封顶;小高层及商层须施工至总层数三分之一以上楼层封顶;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应含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预售方式与步骤等,并附预售标准层平面图和项目规划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方案及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材料(白蚁防治验收合格材料、面积预核材料等)。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材料,并到现场查勘。经审查合格的, 7 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须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在其销售经营地点悬挂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预售人不得用该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已经设定他项权的商品房项目,必须出具他项权利人的承诺许可材料,方可办理预售许可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销售面积预核,预核结果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中的(一)、(二)、(三)、(五)、(六、(七)条;

  (二)已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

  (三)拆迁安置已落实。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时,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协议。

  第三章 销售方式(合同、广告、价格)

  第十五条 发布商品房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有效,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

  (四)广告许可情况。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由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合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填写相关条款及权利责任,明确面积误差、面积分摊、规划变更、物业管理、延期交付等处理办法及建设装修标准,不得故意漏签或另行设置免责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开发企业自身交纳的行政事业规费、工程费用、经营性费用等,一律不得列入销售价外代收费用。水、电等安装费用应视为小区内公共设施及建安工程费用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计入房价,不得价外收取。

  经批准列入价外代收费用的,必须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为居住小区服务的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包括文教卫体、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车库、车棚等,凡是进行商业性经营的,要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不能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房价;已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列入房价的设施,不得再行对外出租或销售。

  第四章 房屋交付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要求进行开发建设。未经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的,不得交付用户入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住宅入住证书》。凡未提供《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入住,由此交付时限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必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房屋各类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受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其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 以内(含 3%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 ,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60 日内,应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确权手续。

  买受人应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办理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按不超过登记费的三倍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

  (二)商品房尚未建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

  (三)商品房已竣工,自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 90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华人民银物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

  期利息标准计算。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构,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且相关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交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不得私自发布广告。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预付款 1%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发布销售广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中无具体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 3 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他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未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五)不符合商品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委托人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发布之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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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苏州市住建局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2014)

  苏州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20**)

  苏州住建局网站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建章立制工作的部署要求,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将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

  (一)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建设工程的进度应达到规定要求,且所申请项目无重大违法违规销售或变相违规销售行为。>>>专家深层解读新政:最终维护的是开发商的利益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实行差别化管理。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预售申请项目,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具体标准:

  1.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2.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且地上6层(含6层)以下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不低于±0基础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地上7层(含7层)以上的中高层或高层建筑,不低于完成地上、地下建筑设计总层数五分之一的结构工程。

  3.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企业。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且地上6层(含6层)以下的低层或多层建筑,达到地上建筑设计总层数三分之一以上;地上7层(含7层)以上的中高层或高层建筑,达到地上建筑设计总层数四分之一以上的结构工程。

  4.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且地上6层(含6层)以下的低层或多层建筑,达到地上建筑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以上;地上7层(含7层)以上的中高层或高层建筑,达到地上建筑设计总层数三分之一以上的结构工程。

  (三)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监管。申请商品房预售时应按《商品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要求提交预售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详细的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前期物业服务、预售价格、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矛盾纠纷及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销售行为承诺、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等。预售方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完善商品房现售备案管理

  (一)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取得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专家深层解读新政:最终维护的是开发商的利益

  (二)进一步完善商品房现售备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应具备完成商品房现售用户认证手续,所申请项目应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原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应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申请商品房现售备案应向申请项目所在地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本项目无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情况的书面材料、商品房现售方案等资料,并进行网上申报。

  现售方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项目所在地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规范商品房合同管理和售楼现场公示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提交网上备案,在线打印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提交网上备案;超过15日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屋所在地的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网上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的墙面或固定展板设置公示栏,公示内容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预售方案、资金监管协议、批准预售的全部房源及申报价格、销售进度表、销售人员从业上岗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采用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在现场公示委托书、代理机构备案证明、经纪人资格证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团购模式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团购活动方案,并告知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相关文 件。

  四、加强房地产销售人员和房地产经纪管理

  (一)实行商品房销售人员挂牌上岗制度。商品房销售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商品房销售人员从业上岗证》,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二)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执业人员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所聘经纪机构应取得《苏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商品房销售代理活动时,应符合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应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并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

  (三)销售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房屋差价或商品房销售代理佣金以外的任何费用。

  五、进一步加大违规行为查处力度

  (一)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市、区联动机制,开展常态化现场巡查和专项检查。各区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履行日常检查职责,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会办。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加大抽查力度,严肃查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配合检查又不积极整改或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采取警示、约谈、暂停网签、行政处罚等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二)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委托第三方以认筹、发放会员卡、网络团购等抵扣或优惠购房款的方式组织团购,售楼现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与销售项目相关的费用。

  (三)严禁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前备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可售房源,明码标价,公开销售,不得对同一预售许可确认的房源采取分层、分幢、分期等方式对外销售。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8月27日

篇3:南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2007)

  宁政发(20**)173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市建委 20**年6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37号)精神,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缓解住房供应的阶段性结构问题,减少城市拆迁矛盾,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办实事、办好事为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调整、优化供应结构,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梯度住房供应体系,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二、建设原则

  中低价商品房作为特殊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我市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市中低价商品房的总体建设原则是在满足拆迁需求的情况下保持适当规模,以达到平衡市场的目标。

  (一)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以市场化运作为基本模式,执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程序和要求,通过控制土地价格、开发利润及管理费用,按照限定价格供应给我市城市被拆迁家庭。

  (二)中低价商品房建设规模结合全市住宅发展计划,在上一年度末,由市政府(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我市下一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及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困难家庭的需求、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实施情况予以确定。

  (三)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应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完善配套,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中低价商品房房源调配实行“统筹安排、保障重点、就近就地、合理调剂”的原则。各区政府在使用中低价商品房房源时,应按照先市政重点项目,后一般开发项目的顺序安排。

  (五)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

  制度。 三、建设办法

  建设单位在土地拍卖市场以竞买方式取得中低价商品房用地后,按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程序、设计规范和施工质量等要求进行建设并承担有关责任,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困难家庭。

  (一)土地出让

  中低价商品房坚持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

  1、分散建设

  分散建设是指土地出让面积较大的居住用地配建一定数量的中低价商品房,既满足本地块拆迁困难居民的购房需求,又做到区域内相对平衡。

  (1)在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和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不含城墙以内土地),出让面积大于5公顷(含5公顷)以上的经营性居住用地中,原则上应配建占建设量(总建筑面积)10%左右的中低价商品房。

  (2)经确定配建中低价商品房的拟出让地块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按组团合理布局建设中低价商品房的要求。

  (3)土地受让人须按出让文件规定的中低价商品房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周期以及房屋竣工交付日期等建设相关事宜组织设计、施工。

  (4)配建的中低价商品房必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开工建设,且与同地块商品房同时投放市场、交付使用。

  2、集中建设

  集中建设就是指在某个区域独立建设成规模的中低价商品房小区。

  (1)采取整幅净地带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的方式公开出让,专项集中建设中低价商品房。

  (2)受让人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中低价商品房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周期和房屋竣工交付日期等建设相关事宜组织设计、施工。

  (二)规划设计

  出让条件中的规划方案不得变更,确因施工图深化设计时受地形、管线、河道、道路等刚性条件所限,需在保证规划设计要点、工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在征得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可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适当变更,由此发生的费用增减自行承担。

  ; 中低价商品房规划方案设计除面积标准外,其他各项指标均按普通商品房设计规范执行。

  我市中低价商品房的面积标准分为三类:一室半一厅房型,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两室半一厅房型,控制在75平方米左右;三室一厅房型,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以75平方米左右为主要套型,房型比例视市场需求情况适时调整、设定。

  (三)工程建设

  1、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并对其开发建设的中低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市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计划、工程进度、建设标准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供应对象及办法

  (一)供应对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拆迁的;

  2、拆迁补偿额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未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3、本市常住人口;

  4、除拆迁范围以外,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二)供应办法

  1、被拆迁困难家庭向拆迁人或委托实施单位提出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的申请。

  2、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对申购家庭的条件进行审核,各区房改办受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进行初审。

  3、各区房改办将初审后的资料报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复审。由工作小组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4、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凭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开具的购房通知单负责销售。

  五、价格管理

  (一)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局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综合参考中低价商品房指导价格和现时周边商品房折扣价格,按6%的开发利润率测算,并在挂牌条件中明确。

  (二)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经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销售平均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或单元加减代数和趋于零计算,实行“一套一价”明码标价。价

  格以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六、销售管理

  中低价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坚持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一)被拆迁困难家庭符合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对象条件(供应对象条件以拆迁许可证批准日期为准),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半年内申请,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二)销售实行分级管理

  1、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低价商品房年度建设量和各区拆迁量,按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下达、调整中低价商品房房源调配年度计划。

  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分配给各区中低价商品房未销售完以前,原则上不再提供新的房源。销售半年后剩余房源,全市调剂使用。

  2、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按照确定的房源调配计划,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供应方案(包括房屋类型、套数、面积、供应时间、建设标准、质量等级等),并报市建委备案。对申购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在媒体公示后,下达购买通知书给符合条件的申购人。

  3、各区政府明确具体部门负责组织本区中低价商品房申购和房源管理工作,具体申购情况报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审核。

  各区在组织中低价商品房申购时,向拆迁居民公布的供应时间和销售价格必须符合该项目的挂牌条件。

  (三)交易管理

  1、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正式开工后,即可按规定申领《销售许可证》。

  2、中低价商品房必须销售给经过审核、持有购房通知书的申购户,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

  申请办理共有产权的申购户,共有产权人应为申购人在同一拆迁户籍内的直系亲属且拥有的共有产权份额不能超过50%。

  3、中低价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具体销售工作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4、已购中低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四)售后管理

  1、集中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小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半年后的物业管理单位由小区业主自行选定。

  分散建设的,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中低价商品房部分半年内的物业管理费。

  2、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必须与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小区的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3、其他各项售后服务责任及标准均按普通商品房有关规定执行。

  七、资金管理

  各区中低价商品房销售管理单位应尽快回笼销售资金,减少资金沉淀,以利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管理。中低价商品房项目《销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各拆迁实施单位即可接受申购。销售收入包括中低价商品房销售款、由中低价商品房转换成产权调换房的销售款及营业用房销售款。

  (一)售房资金可直接进入建设单位专用帐户,受市财政局监管。

  (二)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用地上市成交以后,可采取“分期交付土地出让金、分期获得土地”的方式(即经过“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对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用地进行合理分期,对前一期项目在能够实现销售、资金开始回笼的正常期限后,再予交纳下一期土地出让价款并办理土地交付手续),以缓解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资金压力,降低资金成本。

  (三)为加快中低价商品房的建设进度,减少资金周转时间,中低价商品房可以确定预交款比例,实行预交款制度。预交款办法另行制定。

  (四)对确实销售缓慢的中低价商品房,在具备交付条件半年后仍未销售的,经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可作为存量房源,以产权调换房形式进行销售,其溢价部分作为政府收益纳入相应的建设资金账户管理。

  (五)中低价商品房项目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政策。

  (六)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管理费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经费、销售网络工作经费等管理费用,按照中低价商品房年销售额的0.4%,在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成本中列支。

  八、组织分工

  中低价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在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管理。

  市建委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各项具体政策和配套措施;调查并编制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房源调配供应及“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出让地块的储备及土地出让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项目选址、规划条件确定及设计方案审批,规划竣工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资金的监管。

  市物价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核定、审批及监督。

  市房产局、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工作。

  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对

  中低价商品房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建工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供应过程中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行政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相关费用及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九、监督管理

  (一)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交易行为的监督,实行工程中期检查与竣工交付使用制度;(来自:www.pmceo.com)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收回土地并禁止其在南京市域范围内再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中低价商品房申购审核、审批、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江宁区、浦口区和六合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

  本文提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www.pmceo.com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建设部令第88号

  实施时间:20**-0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www.pmceo.com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来自:www.pmceo.com),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

  本文提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www.pmceo.com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来自:www.pmceo.com);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售房市场和工作人员

  一、市场营销部是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

  二、市场营销工作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目标,营销人员必须发扬爱岗敬业、团结奉献精神,具有责任心和使命感,完成公司所交给的商品房营销任务。

  三、售房有形市场是公司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营销人员要做到诚实守信、规范交易、热情服务,自觉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四、市场营销部在新建项目开盘前,应认真作出切实可行的营销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销售价格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五、房屋预售建筑面积由投资发展部会同市场营销部计算,房屋销售面积须经房管局测量复核后,列出明细表,双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无误后,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财务部备案。在预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

  六、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互相配合、言行一致,向顾客介绍商品房时要讲究服务态度和推销技巧,做到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影响深、效果好。

  七、在销售商品房屋工作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设立销售帐本、房屋预订登记本、房屋移交登记本、售后服务登记本;认真签订和及时发放房屋预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销售帐薄的记录要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月底及时向总经理上报销售情况,及时报表。

  九、房屋销售后,要及时将预售协议书、买卖合同、结算单等销售资料整理入档管理。

  十、所有购房款必须由市场营销部于收款当日交财务部,存至指定银行帐户,严禁公款私存。

  十一、营销人员要~完成各自的销售任务,负责从介绍房屋、交款、贷款、结算、签订合同、房屋移交、维修等等营销过程中的全部工作。

  十二、营销人员要保守商业机密,确保商品房价格、户型、销售情况等内部信息不泄露。

  十三、除完成销售任务以外,营销人员要服从部室的安排,完成部室交给的其它工作任务。

  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十四、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房屋状况、销售方式、房屋面积、价格、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建设标准、配套设施状况、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做到合法、严密、可行。

  十六、妥善保管房屋买卖合同档案,每份合同在盖章前都必须到公司办公室登记、编号。市场营销部负责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包括序号、合同号、签约日期、对方姓名),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商品房按揭贷款和其它业务

  十七、为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要熟悉业务,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签定合同,做到办证细心,资料齐全,专人办理。

  十八、结合公司发展计划,制订商品房营销计划和实施方案,充分调动营销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十九、市场营销部会同投资发展部、项目技术部做好竣工商品房的移交工作,现场查验土建、水电等配套设施并核实房屋面积,确认无误后(竣工房屋面积须经房管部门书面认可),查验人员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竣工建筑明细表报副总经理批准后,由市场营销部据此编制房屋销售结算清单,报财务部备案,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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