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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1

  宁政发(20**)173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市建委 20**年6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37号)精神,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缓解住房供应的阶段性结构问题,减少城市拆迁矛盾,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办实事、办好事为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调整、优化供应结构,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梯度住房供应体系,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二、建设原则

  中低价商品房作为特殊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我市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市中低价商品房的总体建设原则是在满足拆迁需求的情况下保持适当规模,以达到平衡市场的目标。

  (一)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以市场化运作为基本模式,执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程序和要求,通过控制土地价格、开发利润及管理费用,按照限定价格供应给我市城市被拆迁家庭。

  (二)中低价商品房建设规模结合全市住宅发展计划,在上一年度末,由市政府(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我市下一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及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困难家庭的需求、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实施情况予以确定。

  (三)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应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完善配套,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中低价商品房房源调配实行“统筹安排、保障重点、就近就地、合理调剂”的原则。各区政府在使用中低价商品房房源时,应按照先市政重点项目,后一般开发项目的顺序安排。

  (五)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

  制度。 三、建设办法

  建设单位在土地拍卖市场以竞买方式取得中低价商品房用地后,按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程序、设计规范和施工质量等要求进行建设并承担有关责任,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困难家庭。

  (一)土地出让

  中低价商品房坚持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

  1、分散建设

  分散建设是指土地出让面积较大的居住用地配建一定数量的中低价商品房,既满足本地块拆迁困难居民的购房需求,又做到区域内相对平衡。

  (1)在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和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不含城墙以内土地),出让面积大于5公顷(含5公顷)以上的经营性居住用地中,原则上应配建占建设量(总建筑面积)10%左右的中低价商品房。

  (2)经确定配建中低价商品房的拟出让地块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按组团合理布局建设中低价商品房的要求。

  (3)土地受让人须按出让文件规定的中低价商品房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周期以及房屋竣工交付日期等建设相关事宜组织设计、施工。

  (4)配建的中低价商品房必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开工建设,且与同地块商品房同时投放市场、交付使用。

  2、集中建设

  集中建设就是指在某个区域独立建设成规模的中低价商品房小区。

  (1)采取整幅净地带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的方式公开出让,专项集中建设中低价商品房。

  (2)受让人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中低价商品房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周期和房屋竣工交付日期等建设相关事宜组织设计、施工。

  (二)规划设计

  出让条件中的规划方案不得变更,确因施工图深化设计时受地形、管线、河道、道路等刚性条件所限,需在保证规划设计要点、工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在征得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可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适当变更,由此发生的费用增减自行承担。

  ; 中低价商品房规划方案设计除面积标准外,其他各项指标均按普通商品房设计规范执行。

  我市中低价商品房的面积标准分为三类:一室半一厅房型,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两室半一厅房型,控制在75平方米左右;三室一厅房型,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以75平方米左右为主要套型,房型比例视市场需求情况适时调整、设定。

  (三)工程建设

  1、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并对其开发建设的中低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市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计划、工程进度、建设标准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供应对象及办法

  (一)供应对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拆迁的;

  2、拆迁补偿额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未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3、本市常住人口;

  4、除拆迁范围以外,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二)供应办法

  1、被拆迁困难家庭向拆迁人或委托实施单位提出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的申请。

  2、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对申购家庭的条件进行审核,各区房改办受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进行初审。

  3、各区房改办将初审后的资料报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复审。由工作小组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4、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凭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开具的购房通知单负责销售。

  五、价格管理

  (一)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局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综合参考中低价商品房指导价格和现时周边商品房折扣价格,按6%的开发利润率测算,并在挂牌条件中明确。

  (二)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经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销售平均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或单元加减代数和趋于零计算,实行“一套一价”明码标价。价

  格以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六、销售管理

  中低价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坚持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一)被拆迁困难家庭符合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对象条件(供应对象条件以拆迁许可证批准日期为准),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半年内申请,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二)销售实行分级管理

  1、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低价商品房年度建设量和各区拆迁量,按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下达、调整中低价商品房房源调配年度计划。

  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分配给各区中低价商品房未销售完以前,原则上不再提供新的房源。销售半年后剩余房源,全市调剂使用。

  2、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按照确定的房源调配计划,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供应方案(包括房屋类型、套数、面积、供应时间、建设标准、质量等级等),并报市建委备案。对申购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在媒体公示后,下达购买通知书给符合条件的申购人。

  3、各区政府明确具体部门负责组织本区中低价商品房申购和房源管理工作,具体申购情况报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审核。

  各区在组织中低价商品房申购时,向拆迁居民公布的供应时间和销售价格必须符合该项目的挂牌条件。

  (三)交易管理

  1、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正式开工后,即可按规定申领《销售许可证》。

  2、中低价商品房必须销售给经过审核、持有购房通知书的申购户,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

  申请办理共有产权的申购户,共有产权人应为申购人在同一拆迁户籍内的直系亲属且拥有的共有产权份额不能超过50%。

  3、中低价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具体销售工作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4、已购中低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四)售后管理

  1、集中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小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半年后的物业管理单位由小区业主自行选定。

  分散建设的,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中低价商品房部分半年内的物业管理费。

  2、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必须与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小区的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3、其他各项售后服务责任及标准均按普通商品房有关规定执行。

  七、资金管理

  各区中低价商品房销售管理单位应尽快回笼销售资金,减少资金沉淀,以利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管理。中低价商品房项目《销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各拆迁实施单位即可接受申购。销售收入包括中低价商品房销售款、由中低价商品房转换成产权调换房的销售款及营业用房销售款。

  (一)售房资金可直接进入建设单位专用帐户,受市财政局监管。

  (二)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用地上市成交以后,可采取“分期交付土地出让金、分期获得土地”的方式(即经过“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对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用地进行合理分期,对前一期项目在能够实现销售、资金开始回笼的正常期限后,再予交纳下一期土地出让价款并办理土地交付手续),以缓解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资金压力,降低资金成本。

  (三)为加快中低价商品房的建设进度,减少资金周转时间,中低价商品房可以确定预交款比例,实行预交款制度。预交款办法另行制定。

  (四)对确实销售缓慢的中低价商品房,在具备交付条件半年后仍未销售的,经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可作为存量房源,以产权调换房形式进行销售,其溢价部分作为政府收益纳入相应的建设资金账户管理。

  (五)中低价商品房项目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政策。

  (六)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管理费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经费、销售网络工作经费等管理费用,按照中低价商品房年销售额的0.4%,在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成本中列支。

  八、组织分工

  中低价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在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管理。

  市建委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各项具体政策和配套措施;调查并编制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房源调配供应及“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出让地块的储备及土地出让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项目选址、规划条件确定及设计方案审批,规划竣工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资金的监管。

  市物价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核定、审批及监督。

  市房产局、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工作。

  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对

  中低价商品房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建工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供应过程中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行政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相关费用及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九、监督管理

  (一)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交易行为的监督,实行工程中期检查与竣工交付使用制度;(来自:www.pmceo.com)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收回土地并禁止其在南京市域范围内再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中低价商品房申购审核、审批、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江宁区、浦口区和六合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房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或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


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2009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198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无住房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2人取得本市户籍,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在本市无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第九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十条 共同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并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区居委会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住宅办负责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调查审核工作。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申请家庭审核和资格批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资料和审查结论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

  (四)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

  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来自:www.pmceo.com),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

  第十六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信息或证明。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七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每年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第十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登记先后顺序进行选房和配售。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或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

  第五章 退 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保障性商品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回购保障性商品房不属市场交易行为,不需按市场交易行为缴交契税、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商品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保障性商品房。退出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

  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商品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年8月12日印发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185号)同时废止。

篇4:厦门市商品房人防范围内地下车位销售和办理权属登记的实施意见(2008年)

  厦府办〔20**〕2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

  为有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鼓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调动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地下车位的积极性,根据《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和《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商品房人防范围内地下车位销售和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设单位可凭地下人防车位建设成本未摊入商品房销售价承诺书、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准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图(由人防部门标示出人防专有部位和“平战两用”范围)、人防部门核定的可出售位置范围图等,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或销售手续。

  二、购买商品房人防范围内地下车位的,应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载明:“该车位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来自:www.pmceo.com)。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四、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人防地下车位权属登记时,应在土地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注栏中注明:“本车位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对专有人防部位,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不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五、人防地下工程(专用专有部位和人防范围内的地下车位)的物业管理由本幢房屋物业管理单位统一负责。

  六、申请人防范围内地下车位权属转移登记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七、市人防部门如有需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及时提供人防工程权属登记情况。

  八、非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人防范围内地下车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销售,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由市国土房产局、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9月18日印发

篇5:厦门市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1998年)

  *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8.1.12

  实施日期:1998.1.12

  厦委办发(1998)001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

  为有效遏制住房的不合理需求,巩固清房成果,规范干部、职工的住房行为,根据厦委办〔1997〕26号文件规定和市政府1997年008号常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住房超面积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具体功法,作如下规定:

  1、原住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标准,以及在清房中因住房超标己作过处理的人员,不得再分配住房。

  2、已分配住房,但末达到控制标准,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以小换大,或申请分配、购买新住房。超标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要按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指导价计价,补差和超标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价办法为∶

  超标部分房款=(新分配住房建筑面积+原住房计价面积-住房控制面积-10平方米×商品房指导价。

  在1998年度商品房指导价出台前,按1997年的指导价执行。

  3、新分配、购买住房的人员(含拥有私房和集资房的人员)分配一套(处)住房超标的,计算超标面积时,房改政策规定的不计价面积和超10平方米以内的可不计入;分配、购买两套(处)的,只扣除其中一套(处)住房的不计价部分。属统建解困房的(来自:www.pmceo.com),房改规定的不计价部分应按统建解困房价格计价。

  4、为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在商品房指导价基础上,另行加价20%;新分配住房超标按商品房租金计租的,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也另行加租20%。

  5、各单位在分房时,要及时提请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测量超标人员的住房面积,确定住房等级,测算加价面积和金额,并认真执行。凡弄虚作假,或不认真执行的,要追究所在单位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6、各售房单位在办理超标人员购房手续时,要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加价面积和标准。

  7、厦委办〔1997〕26号文件生效(1997年1月6)后的住房超标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以上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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