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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134号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建设、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统计、价格、税务、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自:www.pmceo.com)。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廉租住房出租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布局、套数、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配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候租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

  第十七条 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方可领取租金补贴。《房屋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期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家庭年收入超出规定标准或者现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合政[20**]139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编辑:www.pmceo.Com

篇2: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9年)

  淮政发〔20**〕113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是住房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控和指导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定依据。要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原则上,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要覆盖20%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控制在本市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l5~18平方米之间。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统筹研究,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补贴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将通过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的方式,增加廉租住房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具备基本居住功能(来自:www.pmceo.com)。实物配租主要解决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租金标准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采用实物配租保障,超出应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维护和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拆迁补偿应得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10%;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对市、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的资金每年应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应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上述二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市财政予以安排。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主要用于:

  (一)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6-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

  (三)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中宣传、公示、档案建设等专项经费开支;

  (五)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原则上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要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廉租住房应按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市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

  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金融支持。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具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租赁补贴的,要及时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并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一式三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财政、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已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上报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

  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12-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年3月8日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58号)同时废止。

篇3: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10年)

  本文提要: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95号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不含通州区,下同)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市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年龄需满30周岁;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中的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合法监护人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www.pmceo.com、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父母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给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由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监护人或者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按家庭中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口数计算,超过4人的按4人计算。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户籍已迁移出市区的,不再计入保障人口数。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现住房面积按其家庭成员名下在市区范围内的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自有房产(含住宅、商铺、办公用房、车库、使用宅基地建设指标的市区农村住房)以及因继承、赠予获得的房产。

  自2000年10月8日《南通市市区廉租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房产面积应当计入现住房面积。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有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的行为,且拆迁、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二)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或者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保障性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三)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只可享受一种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可申请货币补贴,但今后不再予以实物配租。

  第十四条 货币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货币补贴标准确定。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额度实行足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补贴额度以内实际承租租金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

  本文提要:

  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南通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来自:www.pmceo.com)、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4.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证明;

  5.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6.属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经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过核准的实物配租家庭较多时,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公开摇号或者综合评分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向社会公布。在未实施实物配租期间,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规定标准发给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在调查、审查申请材料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当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私有住宅,并将经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后的租赁协议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保、特困职工家庭,直接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

  货币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比例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预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年度计划供应。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可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收购。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本文提要: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便利。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建设时间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具体条款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度申报制度。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货币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货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廉租住房进行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故意损坏租住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核准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核准;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通州区廉租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同时废止。

篇4: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08年)

  宁政发[20**]116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评议、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市政公用、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或发放购房补贴等相结合的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为主。

  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家庭www.pmceo.com,可申请购买其实物配租房屋的部分产权。

  本细则所称购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购买商品住房、二手房及房屋使用权时,向其发放的保障性购房补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六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列入租赁补贴、保障性购房补贴的计算范围。

  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计算,其中低保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其他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150元的,补足至1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300元。

  对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自愿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上浮20%。

  保障性购房补贴的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每人每平方米补贴720元标准计算。

  第七条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2人及2人以下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3人及3人以上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申领租赁补贴和保障性购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保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且无住房;

  (二)年满60岁的孤老;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

  第十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实物配租:

  (一)特困企业中无房且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7平方米以下的;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且无他处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五)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来自:www.pmceo.com),并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

  本文提要: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应在收到民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对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登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送市房保办。

  (五)申请租赁补贴的,市房保办在收到区房保办审核材料后予以复核、备案。

  申请实物配租或购房补贴的,经市房保办复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保办应当书面通知区房保办,由区房保办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市(区)房保办出具的书面通知按下列方式分别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一)准予发放租赁补贴的,应与区房保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停发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并向市房保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市房保办根据其申请的时间顺序确定相应的轮候批次。申请购买部分产权的,由区房保办受理申请并报市房保办批准后办理。

  轮候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所在区房保办报告,由市、区房保办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保障条件。否则,一经发现并查实,立即取消其所得保障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通过市房保办组织的摇号等方式选房,并凭房号与市房保办签订有关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号经市房保办确认后不得更换。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净收益;

  (四)廉租住房的产权出让收益;

  (五)单位住房资金增值收益;

  (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后的净收益;

  (七)上级财政安排和补助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存周转使用,专账核算。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

  (二)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发放保障性购房补贴。

  审计部门应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同时给予相应金融支持。

  廉租住房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其产权为国家所有,并委托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被拆迁户,其拆迁补偿款应交市房产局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从承租人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结算。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认定后送区房保办。区房保办根据复核结果及有关政策认为须对被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和额度等进行调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房保办每年11月汇总全市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保办应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保障性购房补贴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市房保办确定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保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经查实应取消其所得保障,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购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住房,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九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对私房落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问题,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一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20**年9月2日公布的《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5: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144号

  二○○八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53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实行租金核减。

  租金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同一家庭只能在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条件且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并应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由该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

  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来自:www.pmceo.com)。同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证明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返回至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结合核查的情况以及区民政部门对收入证明的认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初审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证。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所享受的租金补贴按月计算,每月租金补贴金额为该家庭应保障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水平、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为租金补贴家庭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租金补贴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者购买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租金补贴家庭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金补贴额度、补贴期限、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房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两年以上;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有重度残疾或重大疾病的家庭;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五)烈属;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具体轮候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家庭对配租的实物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市区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二)政府集中新建的住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府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新建、配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免征契税和印花税;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

  维修和管理等因素确定。持有低保证、特困证的廉租住房家庭,按租金标准的50%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租金收入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拆迁人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拥有公房使用权的,拆迁人应与产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照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廉租住房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统一缴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廉租住房实物房源。

  第七章 租金核减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金核减的书面申请:

  (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为其唯一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且收入证明已经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提出租金核减意见,注明核减的面积和租金征收的标准、减免的金额,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对租金核减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

  租金核减的住房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可以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金征收标准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向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产权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月起,按核定的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核定租金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核减。

  第三十五条 产权单位可以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上年度租金核减部分进行补贴。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拨付。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补贴资金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年审和退出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和退出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审。

  第三十七条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其中廉租住房家庭在收入、人口、住房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保障方式,该家庭应予配合。

  连续三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公众媒体上予以为期7天的集中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三十八条 年审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一)对租金补贴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在年审后或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家庭提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租住时

  间。延长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足6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3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不足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5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三)对租金核减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按核减前的租金标准恢复征收。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租金补贴证、实物配租证或者租金核减证。

  第三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回访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廉租住房档案信息,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封存租金补贴家庭账户;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停止租金核减,恢复核减前租金征收标准。该家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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