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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学 军

  20**年10月30日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交、环卫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并明示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在城区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贴等方式,鼓励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污染检测。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开展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四)实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需要在省外进行环保检验的,可以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检验。

  第十八条 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其交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合格,需要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维修档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重点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遥感监测点,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监测。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并接受环保检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受环保检验;对违反规定驶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责令其驶离该区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以及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与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燃油,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燃油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营业性运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以及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的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并接受环保检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告,经催告仍不接受环保检验的,对营业性运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车用燃料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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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年11月22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2日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九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严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以下简称排放限值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车用燃油标准。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建设,采取财政补贴、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并放置环保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禁止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规定周期同时进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初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免予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排气污染检测: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检测事项、技术规范、委托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委托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单独设立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其检测场所应当临近已有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第二十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所使用的相关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报送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四)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公开委托证书、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营运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不得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收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应当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

  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建设的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识别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会商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采取相关措施,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检测、排气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等信息在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检测、查访等措施,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运行情况、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进行监督,提高检测程序的规范性、检测设备的可靠性和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对排放黑烟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需要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排气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扣留环保标志,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机动车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其环保标志予以注销,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标志:

  (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员使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非本省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执行收费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电话、网络等投诉、举报渠道,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取得但未放置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标志被注销后上道路行驶的,扣留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重新申领环保标志,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在本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

  (三)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对该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委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营运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检测并收取费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机动车维修服务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应当查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洁能源汽车,是指以清洁能源取代汽油、柴油作为动力来源的环保型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天然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燃油助力车,是指已被国家明令淘汰、装有燃油动力装置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第四十条 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采取备案管理、排气监督抽测等措施,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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