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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5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7

  张政发规〔20**〕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冶金工业园、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杨舍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单独建设或者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居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格局。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的管理;负责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参与市区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程验收等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住建、工商、财政、民防、国土(土地储备中心)、物价、房管、园林等部门和经开区(杨舍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管、公安交通管理、住建、国土、园林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发展需要,完善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

  市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国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市区停车场配建标准。

  市区停车场配建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市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施规范,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维护和管理还应当同时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城管部门,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市住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停车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民防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

  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时,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城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停(歇)业15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

  (四)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配置停车标志标识、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负责停车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使用统一税务发票或者财政非税收入票据;

  (四)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停车安全;

  (五)工作人员佩证上岗,指挥车辆有序进出,规范停放;

  (六)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妥善解决停车纠纷。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及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三)遵守停车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证、未出具统一税务票据或者财政非税收入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对军车、执行公务的司法或行政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工程抢险车免收停车费。

  鼓励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并接受市城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用部分改造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征得有关业主同意,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街区,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联合实地勘察后,对符合规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的,实施统一漆划。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六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包括: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配套的停车场;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部自备停车场;按月、按年等长期合同停放的机动车(不含住宅小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货运物流中心、各种专业市场的停车场;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被指定停放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发生故障等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的停车场所,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属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委托、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上述场所的停车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民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和使用。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将其收益用于法定用途。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规划、公安等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补建。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其他违反停车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张家港市机动车停车场(点)管理办法》(张政发〔2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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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www.pmceo.com,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来自:www.pmceo.com),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 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本文提要: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本文提要: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

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停车场(以下简称自设停车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收费机构和收费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工作,接受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批和违法停车处罚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人员着装、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的原则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满足道路通行条件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停车需求。
第八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第十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属公共停车场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属自设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审批手续(来自:www.pmceo.com),责成设置单位自行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公共停车场设置完成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交由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公共停车场交由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实施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自设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自设停车场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
设置自设停车场应当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自设停车场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自设停车场设置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

行承担。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
第十六条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第十七条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内部停车场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九条未经市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拔。
鼓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收费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道路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不按规定着统一款式服装和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超过政府指导价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服装款式标准和服务标识式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工作人员着统一款式服装,配戴统一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六条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公共停车场转包或转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回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自设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道路停车场设置标准设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暂停使用或免费提供使用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超过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市公安交管、城市管理、规划、财政和物价等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停车秩序混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咪表停车泊位按自设停车场管理,设置、管理和使用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二○○九年五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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