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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转非审批管理规定(1992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晋政发〔1992〕8号
颁布日期:1992年0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2年01月18日
全文
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76号文件 精神,加强“农转非”的审批管理,保证“农转非”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农转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76 号、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0〕76号文件规定执行,严格审批程序,强化制约机制。实行“逐级审查,集中办理,集体审批,张榜公布,群众监督”的制度,坚决制止乱批条子和一个人说了算的做法。条件不符合、材料不真实、手续不健全、未经民主评议、超计划指标,均不得批准“农转非”落户。
三、把“农转非”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 行计划指标与政策规定相结合的双重控制办法,搞好总量控制和政策平衡,政策服从指标,坚决制止超计划“农转非”和户粮分离的现象。“农转非”控制指标每年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实行“农转非”人口计划指标卡管理。
四、提高“农转非”工作的透明度,建立严格的监督 机制,实行“指标、政策、落户人情况”三公开,张榜公布,主动接受党委、人大、纪检、监察部门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和统计报表、监督检查制度,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
五、今后“农转非”户口审批权集中于省地(市)两 级人民政府,由一名分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领导牵头,建立计委、公安、粮食、劳动、人事等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制度,监督检查、协调,具体人员名单由地(市)公安部门审定批准。被批准的“农转非”人员,持“农转非”审批表和“农转非”指标卡,到当地县(市、区)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和浪油供应关系。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发现问题,有权拒绝办理落户手续,并向上级审批单位报告。
六、具体审批办法。
(一)符合从农村招用工人、特别困难的市镇职工居民家属、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家属、落实政策人员及家属、煤矿井下职工家属、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等六类人员的 “农转非”,在省计委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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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2007)

  政字〔20**〕9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已经第50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包括嫁到我市未转来户口的农村育龄妇女。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 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分别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发展规划、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同时,经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再以市人口计生委的名义到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第六条 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

  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失职渎职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依纪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份,需经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 双方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由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

  第九条 报乡级计生办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生育子女的证件或证明、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及缴费票据、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张榜公布证明且证明要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有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书。提交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提交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向民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证明要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申请人如果是被收养的独养子女,则须有收养的原始证明)。提交申请人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是农村居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应提交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

  族的证明,证明要有计生办主任签字;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提交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妇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要有主管人事负责人签字,履历表要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和查档人、档案保管人、档案保管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保管机关公章。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女方父母户口本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证明由井、科、矿逐级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原属离婚的,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属丧偶的,须有丧偶时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婚育状况证明;死亡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乡级计生办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到乡级计生办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股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将审批意见

  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由县级人口计生局科技股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科技科将鉴定结果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政法股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三)依法应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科,待市人口计生委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一律有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说明申请人的出生年月、户口性质、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及申请再生育理由,除至少两名调查人签字外,县级人口计生局主管局长在此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初审、复审,并交主管主任审查后,再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并将鉴定名单通知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和市人口计生委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市

  人口计生委或省人口计生委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生办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生办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审查。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县级人口计生局应将本县(市、区)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八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

  第二十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按育龄夫妇管理权限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或乡级计生办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第二十一条 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

  》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六十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生办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二)县级人口计生局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7、《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三)市人口计生委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市人口计生委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市级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印发的《邢台市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1、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

  2、再生育子女批复

  3、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

  5、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6、生育审批专用章及个人章规格

篇3: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2008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年6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行为,保障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方便群众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按照审批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行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以网络系统为支撑,实施一窗统一受理、统一发照的企业登记审批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部门)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的设立和管理。

  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文化、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并联审批。

  第五条 (审批预告)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办证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服务前移)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前移,并为申请人提供事前服务:

  (一)将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作为审批实施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服务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进行约定等方式获得事前服务。

  第八条 (实地服务)

  需要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实地服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或综合窗口进行预约。

  实地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联合开展实地服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必须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完成实地服务,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传递到综合窗口;联合开展实地服务的,由牵头

  部门负责收集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传递到综合窗口。

  第九条 (一窗受理)

  综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材料传递)

  综合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传递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 (并行审批)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收到综合窗口传递的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公布的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审批的(来自:www.pmceo.com),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并将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存档资料等移交综合窗口。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统一发照)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由综合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综合窗口领取。

  第十四条 (优先办理)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提示催办)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监控测评)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资料管理)

  并联审批事项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综合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工商部门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工商部门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

  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为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解决;审批部门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督促审批部门及时解决,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2003)

绵府办发〔20**〕21 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营城市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现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规划编制有关规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专业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四)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

二、规划审批有关规定
(一)绵阳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前须经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来自:www.pmceo.com)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篇5: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改革审批办法(2001年)

  武汉市物价局、武汉房地局

  武价房字[20**]56号

  各区物价局、房地局:

  根据《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自测评分表”《以下简称为指导价格和自测评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

  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自测评分表”的服务内容测评确定的。

  三、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所提供停车的场地设施、地段因素等条件和服务内容确定。

  四、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和车辆管理服务价格的确定[[,以指导价格为基础,采取以下三种管理方法:

  (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或按规定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其服务价格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业主代表根据“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车辆管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在鉴定房屋销售合同的同时,鉴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三)物价部门核准服务价格:

  1、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难以协商确定服务价格的,有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2、未实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区,其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所管理物业的实际情况,按“自测评分表”和“指导价格”提出服务价格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码标价,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服务价格,接受业主、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指导价格”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公布。

  七、现行服务价格与指导价格不一致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通过充分协商后,逐步调整。

  八、新洲、黄陂、江夏、蔡甸、东西湖、汉南等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下浮。具体价格水平由区物价局征求房地产部门意见后制定。::

  九、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1、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2、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房地局

  附表一: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车型 单位 长期停放(元/月) 临时停放(元/次) 临时停放(元/夜)

  大车(黄牌) 辆 180 4 8

  小车(蓝牌) 辆 120 2 5

  三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35 1.5 3

  二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18 1 2

  自行车 辆 6 0.20

  附表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自测评分 多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高层(小高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60 0.30 0.60

  61-70 0.40&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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