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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30

  政字〔20**〕9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已经第50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包括嫁到我市未转来户口的农村育龄妇女。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 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分别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发展规划、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同时,经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再以市人口计生委的名义到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第六条 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

  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失职渎职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依纪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份,需经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 双方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由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

  第九条 报乡级计生办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生育子女的证件或证明、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及缴费票据、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张榜公布证明且证明要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有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书。提交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提交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向民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证明要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申请人如果是被收养的独养子女,则须有收养的原始证明)。提交申请人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是农村居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应提交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

  族的证明,证明要有计生办主任签字;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提交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妇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要有主管人事负责人签字,履历表要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和查档人、档案保管人、档案保管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保管机关公章。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女方父母户口本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证明由井、科、矿逐级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原属离婚的,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属丧偶的,须有丧偶时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婚育状况证明;死亡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乡级计生办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到乡级计生办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股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将审批意见

  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由县级人口计生局科技股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科技科将鉴定结果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政法股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三)依法应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科,待市人口计生委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一律有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说明申请人的出生年月、户口性质、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及申请再生育理由,除至少两名调查人签字外,县级人口计生局主管局长在此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初审、复审,并交主管主任审查后,再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并将鉴定名单通知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和市人口计生委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市

  人口计生委或省人口计生委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生办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生办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审查。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县级人口计生局应将本县(市、区)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八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

  第二十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按育龄夫妇管理权限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或乡级计生办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第二十一条 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

  》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六十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生办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二)县级人口计生局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7、《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三)市人口计生委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市人口计生委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市级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印发的《邢台市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1、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

  2、再生育子女批复

  3、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

  5、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6、生育审批专用章及个人章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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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2008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年6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行为,保障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方便群众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按照审批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行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以网络系统为支撑,实施一窗统一受理、统一发照的企业登记审批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部门)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的设立和管理。

  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文化、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并联审批。

  第五条 (审批预告)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办证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服务前移)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前移,并为申请人提供事前服务:

  (一)将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作为审批实施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服务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进行约定等方式获得事前服务。

  第八条 (实地服务)

  需要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实地服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或综合窗口进行预约。

  实地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联合开展实地服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必须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完成实地服务,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传递到综合窗口;联合开展实地服务的,由牵头

  部门负责收集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传递到综合窗口。

  第九条 (一窗受理)

  综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材料传递)

  综合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传递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 (并行审批)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收到综合窗口传递的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公布的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审批的(来自:www.pmceo.com),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并将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存档资料等移交综合窗口。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统一发照)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由综合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综合窗口领取。

  第十四条 (优先办理)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提示催办)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监控测评)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资料管理)

  并联审批事项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综合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工商部门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工商部门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

  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为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解决;审批部门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督促审批部门及时解决,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2003)

绵府办发〔20**〕21 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有关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营城市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现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规划编制有关规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专业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四)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

二、规划审批有关规定
(一)绵阳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前须经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来自:www.pmceo.com)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篇4: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改革审批办法(2001年)

  武汉市物价局、武汉房地局

  武价房字[20**]56号

  各区物价局、房地局:

  根据《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自测评分表”《以下简称为指导价格和自测评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

  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自测评分表”的服务内容测评确定的。

  三、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所提供停车的场地设施、地段因素等条件和服务内容确定。

  四、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和车辆管理服务价格的确定[[,以指导价格为基础,采取以下三种管理方法:

  (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或按规定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其服务价格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业主代表根据“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车辆管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在鉴定房屋销售合同的同时,鉴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三)物价部门核准服务价格:

  1、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难以协商确定服务价格的,有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2、未实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区,其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所管理物业的实际情况,按“自测评分表”和“指导价格”提出服务价格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码标价,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服务价格,接受业主、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指导价格”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公布。

  七、现行服务价格与指导价格不一致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通过充分协商后,逐步调整。

  八、新洲、黄陂、江夏、蔡甸、东西湖、汉南等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下浮。具体价格水平由区物价局征求房地产部门意见后制定。::

  九、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1、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2、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房地局

  附表一: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车型 单位 长期停放(元/月) 临时停放(元/次) 临时停放(元/夜)

  大车(黄牌) 辆 180 4 8

  小车(蓝牌) 辆 120 2 5

  三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35 1.5 3

  二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18 1 2

  自行车 辆 6 0.20

  附表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自测评分 多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高层(小高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60 0.30 0.60

  61-70 0.40&nbs

篇5: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07)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政府令[20**]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

  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纲要编制过程中,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公示等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的征集及采纳情况,应当形成专题文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一般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化、发展与改革、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编制。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经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局同意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用地性质、人口容量和建设容量,落实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对详细规

  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城市分区规划的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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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各县(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提出控制指标和控制导则,具体落实控制要求,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未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城市重点区块和开发规模较大的用地在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前,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是村庄、集镇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城乡规划在审批过程中,应遵循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在规划批准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报请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应报请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中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予以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各市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镇的总体规划后,先交由县(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对(来自:www.pmceo.com)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和批复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和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其他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镇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其审批程序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致。

  第三十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级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分别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论证、审查后,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区的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局意见后,由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中重点区块内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一般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但已编制分区规划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由县(市)规划局审批;其他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规划局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街道内的村庄总体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但在报批前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城乡规划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应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原报批程序进行报批。

  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

  案。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规划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内容的重大变更是指对其强制性内容的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是指对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以及城市防灾工程等主要内容的变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一)改变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使规划范围内该类性质的用地与原规划同类用地总量相差10%以上;

  (二)超过地块规划建筑密度指标20%以上;

  (三)改变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

  (四)超过地块规划容积率指标20%以上;

  (五)降低地块规划绿地指标5%以上;

  (六)在规划范围内,取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或缩减配套指标,使配套水平受到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规划局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规划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审批建设项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外,还可根据城乡发展需要编制区域规划、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城市设计等,作为下层次规划的指导;其中城市的重点区块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市域总体规划,是根据全面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要求,对市域整体地域进行发展定位、综合布局、规划协调与空间管治,引导

  全市域逐步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人口、空间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设计,是根据城市特定区域的功能定位,对该区域的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城市设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编制下层次规划的重要依据,包括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公共设施规划和给水、排水、供电、电信、热力、燃气等工程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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