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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RZCR-20**-0010005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年9月29日

  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零星住宅等(以下统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年)》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等工作,岚山区、国际海洋城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商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日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确定,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八条 社区配套用房(含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幼儿园、警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托老所、便民菜市场等用房,在土地出让时应当作为招拍挂的前置条件,其建设成本、土地成本等相关费用在土地招拍挂条件中计入起始价。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书中明确需要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及规模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出让地块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接收单位。

  接收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协议,包括接收内容、产权界定、管理责任、基本设计条件等事项。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条件。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分期建设工程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功能、指标等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符合下列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二)与接收单位签订建设协议,具备建设协议约定的投入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交付时间等,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当将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权属与移交

  第十四条 下列依照城市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向接收单位进行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安排使用和管理:

  (一)幼儿园;

  (二)社区配套用房(含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

  (三)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托老所;

  (五)警务室;

  (六)便民菜市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归政府所有的其他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合格之日起90日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接收公共服务设施。

  接收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移交协议》,并按照规定及时接收配套设施,做好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拒绝接收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资料、工程报建、建筑施工图纸等有关文件移交接收单位,并将移交资料清单作为移交协议附件。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接收单位指定的单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将房屋登记在接收单位指定的单位名下,房屋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土地可以单独划宗的,单宗确权;不能单独划宗的,按照公用宗确权。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告知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到场,公共服务设施功能设置、设施配置与运营管理等由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一)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社区配套用房(含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托老所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站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警务室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五)便民菜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村居改为社区的,在安置小区内按照规划由本村居投资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归本社区,不进行产权移交。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内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及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公共建筑,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超市、商店等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投资统一建设,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当纳入居住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依法属于接收单位所有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完成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擅自变更使用性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建设并无偿移交社区配套用房(含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的开发建设单位,本居住小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免缴《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规定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每平方米增加10元”。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宅用地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权和移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莒县、五莲县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权、移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0月31日。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居住小区建设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权属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办理。

采编:www.pmceo.cOm

篇2: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20**〕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管理,保持城镇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外立面完好、整洁和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外侧墙体立面及屋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装饰装修建筑外立面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建筑设计、施工和装饰装修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使用建筑外立面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辖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清洁保洁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建设

  第五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城镇景观、建筑物性质、外立面功能布局等因素,符合城镇环境和容貌要求,体现城镇特色。外立面装饰材料、色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对新建建筑物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城镇设计和有关技术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外立面设计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按设计深度要求提供建筑立面设计图纸和有关说明。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空调搁板:新建住宅,应当对每个具备居住特征的房间在外墙预留安装空调机的搁板(或预留窗式空调机的位置)、穿墙孔洞和冷凝水管孔。公共建筑推广采用集中式空调外机,并应当设置在隐蔽部位。鼓励采用格栅装饰空调搁板。

  (二)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建筑与太阳能一体化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禁止在墙外吊挂。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以下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鼓励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试点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三)牌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城镇容貌标准,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的原则统一设计预留牌匾位置。

  (四)户外广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可以预留大型广告位置,并应当进行景观亮化。居住小区原则上不设计预留墙体广告位置。

  第九条 既有建筑物原有管线为架空或者敷设于建筑外立面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新建建筑物的雨水和空调排水管线、电力电缆、有线电视、网络、通讯、供热计量远传等管线应当进行统一设计,原则上应敷设于建筑物墙体内部或者地下。

  第十条 安装于建筑外立面的空调机、太阳能、牌匾、户外广告、防盗网等设施的金属支架及格栅等,应与建筑物可靠连接。金属支架、构件及与外立面墙体固定的连接件等,应当采用不锈钢、热镀锌等耐腐蚀材料或者采取防锈工艺,防止锈蚀、污染外墙面。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建筑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更改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如需变更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和竣工时,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作为规划验收、质量评定、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改变建筑外立面的完整性。

  阳台外、窗外、外走廊和屋顶等空间不得堆放、吊挂或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使用功能、外观设计等,确需改变的,须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对建筑外立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堵塞建筑外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

  (二)用建筑材料连通或分隔阳台;

  (三)在建筑外立面进行张贴、涂写、刻画;

  (四)其他可能影响建筑外立面观瞻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居住小区内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大型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安装防盗网等防卫设施不得凸出墙外,并应采用铝合金、不锈钢等耐用、防锈材料。

  倡导使用门窗防盗锁具或门窗防盗报警系统等新型防卫设施。

  鼓励小区业主大会制订管理规约,对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需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公告栏的,应向所在区城乡建设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统一设置。

  第四章 维护更新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是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建筑外立面保洁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筑外立面保洁管理工作,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符合相关要求的保洁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对有残损、污损、脱落、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修补或粉刷。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保洁: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应每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

  (三)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

篇3: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政办发〔20**〕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及其组织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财政部门应拨出专门经费用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旅游、贸易服务、金融、文化、广电、教育、科技、信息产业、体育、卫生等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等系统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办法,组织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实施建设管理,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人性化服务,方便残疾人活动需要,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以及区域导示图,保证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已建项目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对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和整改。本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来自:www.pmceo.com);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在城市公共厕所建设中,配套建设相应数量的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并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设立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分布图,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二条 残联、民政、老龄等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对无障碍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及时向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反映老年人、残疾人等的无障碍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切实抓好老年人福利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残联应根据残疾人实际需求,加强对相关行业服务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监督窗口服务单位提供人性化周到服务。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

经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签订设施随即恢复协议,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监督落实。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全面恢复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并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给维护管理责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加强执法检查,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威海市人民政府加强环海路周边用地规划建设管理通告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海路周边用地规划建设管理的通告
威政发〔20**〕26号
[颁布日期]20**0515
[实施日期]20**0515
环海路是我市一条重要的旅游景观线路。为了增强道路两侧景观的效果,提高规划建设水平,现就加强环海路两侧及周边用地规划管理有关事项作如下通告:
一、环海路崮山沙龙王家至成山头段北侧至海岸线范围内为生态景观保护区,除绿化建设外,严禁建设新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环海路崮山沙龙王家至成山头以南50米范围为绿化带,以南500米范围为建筑景观控制区,规划等部门要尽快编制该区域控制规划,新上项目一律按规划要求布局,不得各行其是,并严格审查建筑物的造型、体量、色彩。建设单位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三、严格控制现有海上养殖规模,原则不再审批新的养殖项目。要保护好沿路两侧防风林带、植被,严禁破坏自然景观。
四、道路临山一侧50米以上等高线要逐步退耕还林,保护好山体地貌,严禁开山采石等破坏自然生态的行为。
五、毗邻环海路崮山沙龙王至成山头段南侧的成大线,(来自:www.pmceo.com)也是一条重要的交通景观路,要严格控制其两侧的各项建设。对已编制好规划且正在实施的各类工业园区,按原规划实施。其它没有编制规划的,但有建设意向的项目,暂停报批,待新区规划编制完成后,按规划实施。
六、初村北海地带,烟威一级公路以北,不再审批新的建设项目。烟威一级公路以南,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建设,保护好现有的防风林带。
七、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行政区域内环海路周边用地的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对一切违法建设行为严肃查处,对影响规划的建设项目坚决拆除。
特此通告。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篇5: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9)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来自:www.pmceo.com)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候车室、机场侯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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