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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2

  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经营生鲜农副产品比重不低于90%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改造的农贸市场(含生鲜副食品中心、超市、净菜超市、大型超市的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商业贸易局是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南京市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会同市规划局制定与农贸市场建设相关的建设规划,配合市规划局做好农贸市场的选址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计划、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是农贸市场建设及其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国办函〔1993〕33号),新建小区住宅建筑面积每5万平方米,应当配建净菜副食品中心(农贸市场)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明城墙范围以内)农贸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好重点地区的农贸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农贸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

  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农贸市场的建设,确保年度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农贸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专项规划。主城区域内建成区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根据居住人口现状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大、中、小相结合;主城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档次,着重推行超市化;未来重点建设的新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高标准、高起点,可参照“邻里中心”的模式,使农贸市场完全超市化。

  第九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坚持超市化的发展方向。新建生鲜副食品超市经营生鲜农副产品的比重不得低于90%;经营方式以开架自选为主,由POS系统统一集中收银;具有“放心菜”检测点等服务功能,真正做到业态新、环境优、功能全、管理严、价格廉,以适应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 农贸市场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财政局、财贸委〈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宁政发〔1998〕211号),不得变相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农贸市场的各项收费中,应由市场主办单位交纳的费用有3项:市场登记注册费、垃圾代运费、治安联防费;应由进场经营户交纳的有7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工商年检费、人民教育基金、卫生健康检查费、衡器检测费、摊位租赁费。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以区为主”的原则,工商、市容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继续加大农贸市场的管理力度。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严格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容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加强市场外部环境的整治工作,坚持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常抓不懈,坚决取缔“马路、露天市场”。市政府对因疏于管理、整治不力,导致“马路市场”出现的区、街道,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宁政发〔2000〕134号文)。现有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农贸市场,必须经市商贸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进行重建。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农贸市场项目,市计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不予办理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经营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1.5%以上的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

  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五条 为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发展,市政府每年将拨出一部分专项基金进行扶持。对经验收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和改造升级的室内农贸市场,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重点扶持能起龙头示范作用的大型连锁企业在社区建设发展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十六条 达到规范标准的正常经营的农贸市场,其公共用水部分(单独设表)按民用标准收费;新建农贸市场免缴二年集贸市场工商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免缴三年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规划期内新建的农贸市场,免缴市权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河西道路管网费、市权范围内的建房教育地方附加费;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农贸市场全额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来自:www.pmceo.com);协议受让的农贸市场用地免缴土地出让金的83%。

  第十八条 成立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商贸、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等部门领导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商贸局。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各区县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奋斗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区县经济工作的一项内容。每年由市商贸、计划、规划、工商等部门联合下达下一年度农贸市场新建和改建的计划。具体目标考核工作和有关扶持政策的办理,由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组建成立全市农贸市场网点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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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2013)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按照规划,需要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住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设置要求合理配建。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筑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审批、验收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枢纽站,是指几种运输方式或者多条公交线路交会衔接转换的场所,主要是市内公共交通与铁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航空客运的换乘节点,也包括市区内商务区、办公区等区域公交线路较为集中、客流集散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场所;

  (二)首末站,是指城市常规公共交通线路始发站和终点站;

  (三)出租汽车营业站,是指设置在乘客集中区域,具有运营、停车,驾驶员餐饮、休

  息等功能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   (四)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是指具有供驾驶员休息、就餐、如厕、车辆清洗、维修等功能的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规定(1999)

本文提要: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4-24
执行日期:1999-4-24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配套建设工作,保证车辆畅通和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
(二)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三)建筑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医院、展览馆、旅店、宾馆、外国人公寓;
(四)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体育馆。
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筑,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来自:www.pmceo.com),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四条、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面积,包括能提供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停车位置和自行车停车位置所必需的面积,不含本单位自用的停车场(库)面积。
标准机动车位,按每车位二十五平方米计算;标准自行车位,按每车位一点二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凡建设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公共建筑,必须建设的停车场面积,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商店(场)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六十平方米。
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五十平方米。
(二)饭店(庄)
一级以上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八十五平方米。
一般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七十五平方米。
(三)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每一百个座位(定员)设停车场六十五平方米。
(四)旅店(宾馆)
以接待外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三平方米计算;以接待国内旅客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一点五平方米计算。
(五)办公楼
省、市机关、中央及外商驻沈机构的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六平方米。
其他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四十三平方米。
(六)医院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三十四平方米。
(七)外国人公寓
按每套住房设停车场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八)展览馆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五平方米。
(九)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上,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上,含本数),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七十七平方米。
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下,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下),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四十平方米。
第六条、如因场地所限,不能按前条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按同等面积建设地下或多层停车库,或由相邻单位集资联建停车场(库)。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库)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设面积www.pmceo.com。但必须按少建的面积,交纳建设差额费。
第八条、建设差额费标准,按地区建设用地价格计算。建设差额费由市城建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上交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一九八一年以来建设的公共建筑,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在五年内补建或完善。
第十条、与公共建筑配套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不按本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二条、停车场不准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作他用的,应报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9)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在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等建设,必须遵守本办

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大型项目建设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要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办法所称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制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集镇、建制镇的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规划单位负责规划设计。村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

篇5: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民政部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老龄办,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国土局(国土房管局)、民政局、老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老龄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3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为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养老服务设施是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对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六个老有”的工作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在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为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人口老龄化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养老服务类型和方式不断出现,养老服务设施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都急需提高。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老龄办等主管部门应对此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

  二、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要求,结合老年人口规模、养老服务需求,明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将有关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加强区域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协调,推进城乡养老服务一体化。要按照一定规划期城镇老年人口构成、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类型、布局和规模,实现养老服务设施的均衡配置。

  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要求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配套建设要求,因地制宜地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和规模;编制养老设施规划应与城市人口布局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居住区或社区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进行协调和衔接,积极推进相关设施的集中布局、功能互补和集约建设,充分发挥土地综合利用效益,并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和规模。

  三、严格执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和土地使用标准是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严格执行上述标准是保障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实现工程设施功能和性能、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前提条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宣贯培训,从20**年起,将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培训纳入执业注册师继续教育培训要求,使从业人员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标准规定,提高从业人员技术能力。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建设项目土地供应、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把好审查关、监督关。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开展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工作,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高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四、强化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审查和建设监管

  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贯彻落实《意见》所提出的人均用地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依据规划要求,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建设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对于单体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单独划宗、单独办理供地手续并设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新建居住(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提出检查核验意见。

  五、开展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新建城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实际配套情况、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等。监督检查报告于当年11月底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评估中,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评估,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滞后或总量不足的,应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修改时予以完善。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等部门,将对各地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督查。

  六、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协作机制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民政和老龄办等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沟通协调,建立协作机制,制定年度

计划,明确工作任务,落实责任单位,共同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实现《意见》规定的发展目标,使符合标准的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覆盖所有城市社区,90%以上的乡镇和6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立包括养老服务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站点。全国社会养老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35~40张。

  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住房开发与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设的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及时办理供地和用地手续。

  各地民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对养老服务设施选址和布局提出建议。各地老龄办应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提供支持并给予指导。

  七、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宣传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果,积极参与民政、老龄办等部门组织的涉老、为老、养老宣传活动,扩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影响,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监督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统计,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的15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全年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处室及联系人,并填写《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联系表》(见附件),于20**年2月28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联系人:余山川

  邮 箱:

  电 话:010-58933319

  传 真:010-58933056

  邮 编:100835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年1月28日

  附件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联系表

  负责厅(委、局): (盖章)

  厅(委、局)负责人及职务 联系处室 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人电话及手机 传真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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