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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昊

  20**年3月25日

  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民基本居住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为改善城镇居民基本居住条件而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工程。

  第三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经济适用、保证质量,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本级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的方式予以保障,棚户区改造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住房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城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确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计划,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任务、项目选址、投资构成、土地供应、建设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达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建设计划。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下达国有工矿、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以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金计划和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用地计划中单列。

  列入用地指标的储备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优先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集中建设、改(扩)建、收购、长期租赁、公有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原地或者异地建设安置住房、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方式进行棚户区改造安置;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或者引导被征收人自愿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

  被征收人自愿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搭建服务平台,将户型适合的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并统一登记、统一管理,按照被征收人意愿组织购买;在被征收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后,将货币补偿款统一支付给建设单位。已购住房价格高于被征收住房补偿额度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低于被征收住房补偿额度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结算差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被征收人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多层次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户型面积,最低保障户型单套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四十平方米。

  第十五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采用比选方式择优确定,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体现北方寒地特色。

  集中建设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和出行等需要,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区域。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

  第十七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的经营、出售收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第十八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住宅设计

  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环保、宜居的要求,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新型材料和设备,并开展棚户区改造示范项目评选,逐步实施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百分之十比例的资金;

  (三)企业和个人非政府债务性质投入、政府债券和社会捐助等。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之后的余额,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推行公私合作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信贷资金优先投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国家规定的政府举债管理过渡期内,住房公积金试点城市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保证职工提取后,可以按照规定将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列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等相关制度。

  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达到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其大宗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实行集中采购,降低工程造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价中标方式发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四章分配运营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竣工交付后六个月内分配。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住房保障对象条件和住房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审核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轮候期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发现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对虚假申报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在轮候等环节重点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后,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以及解除合同、退出、收回住房的条件和处理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是否仍然符合保障条件予以审核。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其承租资格自动丧失。

  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权后,通过购买、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住房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合理使用,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损坏房屋配套设施或者擅自装修。

  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收回通知书,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超过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对象规定合理的搬迁期限。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减免租金。

  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按照不高于同类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减收比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收取,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住房保障对象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补缴;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拒不补缴房屋租金、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对象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承租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供热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等。

  公共租赁住房退出、被收回或者租赁合同被解除的,住房保障对象在搬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应当退出逾期未退出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四十一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安置住房的产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商品住房产权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和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可以实行业主自治管理。

  棚户区改造安置居民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住房困难的特困救助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给予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补偿和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分配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三)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分配、退出等情况;

  (四)违反保障性安居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为的查处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相关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及时查处。相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同级统计部门和上一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住房保障统计数据。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七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应当详细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出租和分配情况;

  (二)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情况;

  (三)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变化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退出情况;

  (四)住房保障对象失信、违约情况;

  (五)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名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约谈问责、通报批评或者核减相关补助资金,并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

  (三)未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的。

  第四十九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变更租赁收费标准以及增减收费项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住房保障对象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退出等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交付后六个月内未分配的;

  (八)未及时、准确上报数据以及上报虚假数据的;

  (九)拒不配合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五十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建设标准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

  法给予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永久性责任标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损毁、破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自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运营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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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16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57号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超良

  20**年6月12日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建设、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设计单位进行无障碍建设工程的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设置5个以上;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大型停车场,设置4个以上;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中型停车场,设置2个以上;

  (四)停车位数量为50个以下的小型停车场,设置1个以上。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

  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和盲文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及产品。

  第二十六条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其他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

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从我省省情出发,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七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

  (三)以货币补贴方式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

  (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偿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本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市、县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县政府应当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棚户区改造计划纳入市、县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

  棚户区改造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尊重群众意愿,并按照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并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准确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在农村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边缘户和其他贫困户,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以下简称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由农户自愿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第十六条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的,应当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的,应当修缮加固。重建房屋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政府应当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危房改造中,新建翻建或者修缮加固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之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应当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当地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

  县政府应当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乡(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

  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并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

位应当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栏,向公众公示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等。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岗在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岗在位,实施旁站式监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规定并定期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分户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户验收,并建立台账。验收应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和各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并对检查核对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价验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总数的1/3;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季度普查一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巡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五章 分配与运营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

  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者季度及时发放,确保每年12月25日前发放完毕。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重新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

  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在2个月内腾退。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结合住户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选择适合本小区条件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对市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情况实行绩效考核。市、县政府应当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问责制度,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控告,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租赁补贴的,自解除合同之日起5年内,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3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为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和环境而实施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建设,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规定相对低廉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

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户区,是指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简陋、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和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业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等。

  农村危房,是指农村中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危险,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的,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危险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政发〔20**〕17号
20**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本市各政府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八条 政府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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