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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从我省省情出发,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七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

  (三)以货币补贴方式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

  (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偿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本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市、县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县政府应当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棚户区改造计划纳入市、县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

  棚户区改造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尊重群众意愿,并按照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并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准确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在农村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边缘户和其他贫困户,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以下简称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由农户自愿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第十六条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的,应当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的,应当修缮加固。重建房屋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政府应当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危房改造中,新建翻建或者修缮加固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之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应当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当地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

  县政府应当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乡(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

  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并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

位应当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栏,向公众公示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等。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岗在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岗在位,实施旁站式监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规定并定期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分户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户验收,并建立台账。验收应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和各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并对检查核对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价验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总数的1/3;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季度普查一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巡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五章 分配与运营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

  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者季度及时发放,确保每年12月25日前发放完毕。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重新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

  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在2个月内腾退。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结合住户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选择适合本小区条件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对市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情况实行绩效考核。市、县政府应当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问责制度,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控告,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租赁补贴的,自解除合同之日起5年内,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3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为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和环境而实施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建设,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规定相对低廉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

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户区,是指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简陋、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和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业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等。

  农村危房,是指农村中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危险,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的,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危险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2014暂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潭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单位,各组团(项目)建设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20**年3月27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授权管辖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按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统一建设、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停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的实施;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区经发、公安、监察、财金、国土资源、规划、价格、人民银行、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或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保证群众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并先予供应。

  第十条 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分配。

  第十一条 重点推进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安排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数量,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会同规划部门明确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等,并由规划部门列入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征迁安置房后,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年度各类保障性住房需求量较大时,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根据需求量供地选址建设。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 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2. 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3. 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4.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5.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6. 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三章 资金与优惠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1. 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2.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当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专项用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

  3. 按实际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比例计提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4. 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5. 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6. 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7. 捐赠资金;

  8. 通过融资贷款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落实“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定,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项税收按照规定从低征收,供配电设施建设配套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第四章 建设标准与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1.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型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内,高层带电梯的建筑面积可上浮10%;其中以居室为单位安排非同一家庭多人居住的套型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居室不得超过4个。

  2. 限价商品住房在 9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2. 房屋分户储藏室或车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在小区内较好位置,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4. 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做到基本装修,达到入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户内装修标准(试行)》。

  第十八条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安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九条 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施工要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强化质量过程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及申请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列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包括本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居民。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资(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指的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标准

  1.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家庭资(财)产总额标准,按照低于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确认。

  2.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以下确定;家庭资(财)产总额标准取上一年度中等收入家家庭资(财)产总额的80%以下。

  3. 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年度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3倍以下确定;家庭资(财)产总额标准取上一年度中等收入家庭资(财)产总额的 30%以下。

  属于以下情形的,不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1) 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2) 2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征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的);

  (3) 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4) 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5) 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 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7) 经区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平方米(含)以下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政府、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及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筹措,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

  1.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区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及低保的住房困难家庭:

  具有本区城乡户籍(不含购房入户),家庭年收入低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80%,家庭资(财)产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80%,且现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5平方米,属于无房户或无法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

  2. 新就业无房职工

  应持全日制大专以上(含大专)院校毕业证,在本区与用工单位(含企业和机关事业等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3年以上,持有人事部门报到证或在本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家庭成员在本区无自有私房和未租住公有住房;家庭年收入低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80%,家庭资(财)产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80%。

  3.外来务工人员

  在本区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本区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3年以上,家庭成员在本区无自有私房和未租住公有住房;家庭年收入低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 80%,家庭资(财)产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80%。

  4.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属于在本区行政区范围内的国家、福建省、福州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家庭成员在本地无自有私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工业区(园区)、企业投(筹)资的专门为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1.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务工人员;

  2.在本地无自有私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主要采取“限房价、限套型,竞地价”方式建设,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房保障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及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干部职工;驻地部队的干部(家属在我区工作且户口迁入我区);

  2. 中等收入家庭,即其家庭年收入不高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截至申请日期,年满 25周岁的未婚青年,单身申请的按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

  3.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保障:

  1. 具有本区城乡户籍,虽在我区无房产,但在福州、厦门、泉州等城市有房产的;

  2. 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3. 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4. 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三十条 两个均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单身青年结婚,退出方式如下:后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补交与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后,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离异后家庭重组或离异单身 1 年以上(截至申请日期),且曾购买的政策性住房已依法归对方所有,符合一个家庭只购买一套政策性住房规定,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

  第六章 申请审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审核联席制度。各参与审核的单位应指定审核领导及联系人各 1名,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审核负责。

  审核领导责任:对本单位的审核过程、办结时间、审核结果负总责。

  联系人责任:做好申请家庭审核资料的接收及反馈工作,并对本单位审核过程进行跟踪,确保按时反馈。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及审核流程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家庭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户籍不在我区的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有20位以上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也可由各企事业单位统一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体办理。

  申请人应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资产等情况。

  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政府应当场予以受理,发给轮候号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日(5个工作日,下同)内出具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资(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3日内在申请人户籍(单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公共场所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有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

  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提请公安交管、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或通过统一信息平台核查相关信息。公安交管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账户开立信息。上述相关部门在收到材料后,10 日内将相关信息书面反馈给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5日内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自有房产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1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 7日。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以上各个审核环节中发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认定单位约请申请人复核,并由认定单位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具体详见《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图》。

  第三十四条 本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经人事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予以定向保障,其申购条件、申请程序由项目责任单位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属于在工业区(园区)集中建设或企业自建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体办理。企业与职工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后,对配租职工的住房、收入、财产(资产)以具结的方式进行承诺,并将分配结果及具结承诺函报送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分配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城乡低保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年满60周岁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失独家庭;获得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

  对城乡低保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先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户籍不在我区的申请家庭人口以家庭成员在平潭实际居住、生活和工作的原则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确认分配顺序号,在纪检部门和群众代表监督下按分配顺序号进行分配。分配结果应当在 “中国·平潭”门户网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网站、平潭电视台及平潭时报等媒体上公布。跨乡镇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可以按区域保障对象比例配置相应区域,也可以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对连续2次获得分配机会,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导致分配没有成功的,2年内不再安排申请人参与分配。

  第三十九条 进入轮候的申请家庭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采取每年自报、当年抽查和三年复审原则进行年度审查。即:每年主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每年进行抽查,每三年对轮候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财产(资产)等情况进行复审。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人均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对经抽查和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应退出轮候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保障性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或购买)房号后,领取租赁或者购买确认书,并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签订租赁或者购买合同。

  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或者购买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或者购买资格,其配租(配售)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八章 价格(租金)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政府定价。具体由区价格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经区管委会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价格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受理的申请家庭,实行统一的配租面积标准,执行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根据民政部门认定的承租家庭人均收入水平,按其家庭收入情况实施差别化租金,分档计租。具体标准如下:

  1.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100%(不含100%)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不予减免租金;

  2. 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75%(不含75%)的,减免30%的租金;

  3. 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下(不含50%)的,减免60%的租金;

  4. 低保家庭,执行低保家庭租金标准;低保家庭中无固定收入、无赡养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免收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租,保障家庭承租的建筑面积超出配租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其租金标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执行。

  (二)销售价格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销售价格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 80%确定,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政府收购其它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对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免征契税。向保障对象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承担。

  第九章 产权和租赁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限价商品住房的类型、土地性质。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标注购买价格及准予上市交易期限。

  第五十条 购买满 5 年的限价商品住房可以直接上市转让,但其用地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的,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出让时土地出让金差价,并按土地出让差价每年 1%计算增值收益。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租赁管理。《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租赁期满且在租赁期间不违反配租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核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要求保障家庭限期腾退住房或对其实行1.5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于申请续租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与之签订续租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在租赁期间因家庭人口增减需要调整配租标准的,原则上采取调整租金标准或补贴标准的方式进行;对承租时间满一年以上确

  有特殊困难情况的,可视情予以调换房。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信息管理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十章 退出与罚则

  第五十四条 以虚报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已分配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本次分配资格,并将其不良信用情况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注销购房、承租合同,收回住房(属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下同),并取消其在 5 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六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原价回购保障性住房:

  1.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

  2.改变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3.破坏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整改的;

  4.在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查证属实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或是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尚未取得其他住房的家庭,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房产登记部门可暂停该家庭成员购买房产的合同备案与受理房产的交易手续。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回住房的同时,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分配保障性住房的;

  2.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3.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收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区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十五条 土地出让后采取回购房屋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统计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六十六条 停止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与申请,原平潭县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其轮候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230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年1月20日

  附件: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230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在实物安置基础上,鼓励地方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对于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大、市场房源充足的地方,要进一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

  (四)注重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预算监管优势,对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全面监管。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核定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地区当年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计划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

  前款中所称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按照各地区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际完成数,减去上年度计划任务数计算。其中,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实际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套数和当年货币化安置套数为准。对于上年度超计划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如果上年度没有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且已列入当年度计划任务,可视同为当年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

  (三)对于经国务院同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或签订购买协议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为准。

  第六条 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设计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统计开工套数。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核定。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的购买住房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七条 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源 自管理资料 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以及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八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地区和项目,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及时组织本地区各市、县申报资料,并汇总审核申报资料,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向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以及列入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物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证明以及签订购买合同或协议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

  (四)本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5)等绩效评价有关材料。

  (五)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六)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专员办应及时退回并请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备。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抽查。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

  对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4月15日之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6)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之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每年4月15日之前,将根据专员办审核认定结果调整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附表5,以及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将专项资金预算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90日内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专员办。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30日内,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一次性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 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专员办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对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要求,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补助等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分配下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3.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5.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6.专员办审核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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