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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二○○三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来自:www.pmceo.com)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财政机关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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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规定(1999年)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来自:www.pmceo.com)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老人节。
第八条 老年人

篇3:济南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19)

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征收、筹集、支付、保值增值、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来自:www.pmceo.com)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县(市、区)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房管等政府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进行全面审计或者专项审计,也可以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可以与当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缴纳、征收和筹集情况;
(二)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保值增值运营情况;
(五)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执行财政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

篇4: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9月13日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分别履行立项等相关手续,实行统筹建设,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

  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捐赠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分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发展改革、审计、监察、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第二章 投资与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通过竞争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代建,主要方式为:

  (一)由政府确定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二)由政府确定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回购价格;

  (三)由政府确定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期限等,在公开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省依据国家规定在年初预安排下达,下半年根据用地报批情况,据实报国家核实确认,不占省下达地方的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城镇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保障性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二)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三)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

  (五)社会捐赠的;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发放中长期贷款,引导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贷款提供担保。

  运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住房保障的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具体标准及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户型。

  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分档发放住房租金补助。承租人收入提高、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降低住房租金的补助标准;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并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承租人可以购买全部产权,也可以购买部分产权。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其保障对象应当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保障对象,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转让、腾退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购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住房租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自行转让承购住房;确需转让的,由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等予以回购。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的,应当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政府产权部分价款;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承购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款回购: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二)出租、出借以及擅自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三)损毁、破坏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第三十三条 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保障性住房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程建设管理、住房分配运行,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的;

  (三)未按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的;

  (五)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印发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通知

  关于印发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岳政办〔20**〕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经20**年9月18日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29日

  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开展住房保障工作,规范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等有关规定,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我县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市住房保障工作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我县住房保障工作政策体系,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及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基本原则

  1、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分配过程、结果全公开。

  2、困难优先原则。优先解决最低收入住房困难比较突出的家庭。

  3、谁投资谁受益、谁投资谁管理原则。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各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及单位组织实施,并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及维护工作。

  二、加强保障性住房准入管理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提出申请,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首先向所在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向所在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一)申请租赁廉租住房条件

  1、一般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县非农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在此实际居住5年以上;

  (2)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城镇低收入标准;

  (3)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人均低于17m2;

  (4)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购买的住房低于保障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5)申请家庭5年内无超过住房保障面积的房屋产权交易记录;

  (6)家庭成员非农户籍2人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鳏寡老人、烈属及4级以上残疾人不受本条人口数限制。

  2、特殊规定

  (1)因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屋拆迁后在本县内无其他住房且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的被征收对象;

  (2)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急需救助的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3)鳏寡老人、智力残疾、精神病患者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必须在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并陪住的前提下,方可申请保障性住房。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补贴的面积为应获得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含购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具有本地户籍的城镇(家庭有2人以上的非农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m2)、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2、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和市级以上劳模、英模及符合条件的单亲母亲家庭,优先轮候保障。

  3、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

  (三)县经济开发区及各乡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面向因“三重”工作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拆迁的农村户籍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支教人员和偏远山区的基层单位工作人员。

  三、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居住地)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初审、公示。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在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属于天堂镇户籍的,须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镇政府审核后转报县住房保障部门;非天堂镇户籍的,按本条第(六)款规定办理。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四)轮候、公示。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

定结果通过岳西县人民政府网和岳西县住宅和房地产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将其列为县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摇号选房,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并向社会公开摇号结果和轮候顺序。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行政村),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将合同、协议归入档案。

  (六)县经济开发区及乡镇政府和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申请、审核、公示、配租或配售,并将配租配售情况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纳入全县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管理。

  四、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出售规定

  在优先保证低收入家庭承租权益的前提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并轨运行,统称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出售的的保障性住房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保障性住房字样,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划拨性质。

  (一)保障性住房出售对象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住户。

  (二)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确定,在保障的面积内按照成本价确定,保障的面积外按同地段市场优惠价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三)购房人自购买保障性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五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按原购的市场价与原购成本价的差额补齐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性质。购房人自愿退出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四)对按份取得的保障性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五)企业享受中央及省预算内投资补助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县住房保障部门和企业根据投资份额按份取得共有产权,县住房保障部门的产权由中央及省预算内投资取得,企业产权由企业投资取得。企业不得随意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保障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需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经济开发区)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财政部门收回中央及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管理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五、强化保障性住房租后(售后)管理

  (一)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运营管理,其物业服务由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和项目开发单位共同选聘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公司在选聘卫生保洁等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本小区的保障房经济困难住户。

  (二)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修缮、维护及管理费用支出,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及维护开支的资金缺口,属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政府预算安排。

  六、完善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

  (一)保障家庭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各种有关材料。县经济开发区及有保障性住房的乡镇和单位要及时汇总上述档案资料并录入安徽省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二)保障性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收入(资产)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电子和纸质档案及时进行变更。

  七、建立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

  制定完善保障性住房退出管理办法,建立承租对象资格审核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承租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等资料的动态信息。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家庭要及时清退出保障性住房。对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承租后发生出借、转租、闲置以及改变住房用途等违规行为的;

  (三)承租人死亡或离开本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八、实行纪检监察全程监督

  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加强对各级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廉洁教育,重点预防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不公,同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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