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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关于印发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岳政办〔20**〕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经20**年9月18日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29日

  岳西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开展住房保障工作,规范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等有关规定,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我县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市住房保障工作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我县住房保障工作政策体系,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及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基本原则

  1、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分配过程、结果全公开。

  2、困难优先原则。优先解决最低收入住房困难比较突出的家庭。

  3、谁投资谁受益、谁投资谁管理原则。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各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及单位组织实施,并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及维护工作。

  二、加强保障性住房准入管理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提出申请,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首先向所在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向所在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一)申请租赁廉租住房条件

  1、一般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县非农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在此实际居住5年以上;

  (2)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城镇低收入标准;

  (3)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人均低于17m2;

  (4)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购买的住房低于保障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5)申请家庭5年内无超过住房保障面积的房屋产权交易记录;

  (6)家庭成员非农户籍2人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鳏寡老人、烈属及4级以上残疾人不受本条人口数限制。

  2、特殊规定

  (1)因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屋拆迁后在本县内无其他住房且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的被征收对象;

  (2)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急需救助的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3)鳏寡老人、智力残疾、精神病患者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必须在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并陪住的前提下,方可申请保障性住房。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补贴的面积为应获得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含购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具有本地户籍的城镇(家庭有2人以上的非农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m2)、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2、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和市级以上劳模、英模及符合条件的单亲母亲家庭,优先轮候保障。

  3、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

  (三)县经济开发区及各乡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面向因“三重”工作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拆迁的农村户籍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支教人员和偏远山区的基层单位工作人员。

  三、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居住地)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初审、公示。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在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属于天堂镇户籍的,须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镇政府审核后转报县住房保障部门;非天堂镇户籍的,按本条第(六)款规定办理。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四)轮候、公示。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

定结果通过岳西县人民政府网和岳西县住宅和房地产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将其列为县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摇号选房,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并向社会公开摇号结果和轮候顺序。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行政村),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将合同、协议归入档案。

  (六)县经济开发区及乡镇政府和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申请、审核、公示、配租或配售,并将配租配售情况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纳入全县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管理。

  四、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出售规定

  在优先保证低收入家庭承租权益的前提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并轨运行,统称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出售的的保障性住房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保障性住房字样,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划拨性质。

  (一)保障性住房出售对象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住户。

  (二)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确定,在保障的面积内按照成本价确定,保障的面积外按同地段市场优惠价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三)购房人自购买保障性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五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按原购的市场价与原购成本价的差额补齐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性质。购房人自愿退出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四)对按份取得的保障性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五)企业享受中央及省预算内投资补助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县住房保障部门和企业根据投资份额按份取得共有产权,县住房保障部门的产权由中央及省预算内投资取得,企业产权由企业投资取得。企业不得随意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保障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需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经济开发区)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财政部门收回中央及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管理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五、强化保障性住房租后(售后)管理

  (一)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运营管理,其物业服务由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和项目开发单位共同选聘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公司在选聘卫生保洁等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本小区的保障房经济困难住户。

  (二)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修缮、维护及管理费用支出,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及维护开支的资金缺口,属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县政府预算安排。

  六、完善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

  (一)保障家庭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各种有关材料。县经济开发区及有保障性住房的乡镇和单位要及时汇总上述档案资料并录入安徽省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二)保障性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收入(资产)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电子和纸质档案及时进行变更。

  七、建立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

  制定完善保障性住房退出管理办法,建立承租对象资格审核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承租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等资料的动态信息。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家庭要及时清退出保障性住房。对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承租后发生出借、转租、闲置以及改变住房用途等违规行为的;

  (三)承租人死亡或离开本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八、实行纪检监察全程监督

  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加强对各级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廉洁教育,重点预防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不公,同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

编辑:www.pmceo.Com

篇2: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办法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政发〔20**〕32号
二○○八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招投标行为,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西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性开发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项目招标完成后,项目内所涉及具体工程建设,按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国土、建设、物价、纪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根据住房保障项目的实际情况,政府可指定非营利性住房建设机构承担重要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并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的确定,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政府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勘察项目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办法;
(六)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发布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得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篇3: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试行办法(2008年)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政发〔20**〕13号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95号),拓宽保障性住房供应渠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丰润区、丰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其他各县(市)、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包括城中村平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按照本办法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第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建设比例按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教育等公益设施,下同)的10%确定。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用房以外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财政、国土、建设、物价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指导、监督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古冶、开平、丰润、丰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中心区(路北区、路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古冶区、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范围内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总面积、户型设计、室内装修、设施配备、设计变更等审核工作;负责核发《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验收;负责交接、销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等事宜。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当年拟出让的商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建设规模、所在区位,确定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是否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确定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配建项目),进行土地竞价出让前,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出具《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明确建筑面积总量、户型面积及比例、房源选择方案、室内装修设施设备标准等。

  保障性住房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土地出让

  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八条 确定为不宜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非配建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具体数额(来自:www.pmceo.com),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配建规模和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共同确定。

  非配建项目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需明示应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数额。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其分摊项目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价格计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成本、按建筑面积分摊的配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税费应单独核算,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以外其他房屋建设成本。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45-7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配建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与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的室内装修、设施等应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具体的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标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保障性住房详细规划设计。规划部门在审核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事先征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数量、房源位置等方面的意见。

  配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楼号、房间号、户型面积、套数、装修设施标准、建设标准、产权移交、产权登记等事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标注保障性住房所在楼号。

  第十三条 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到发改、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到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预、销售许可证发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由开发单位组织验收,并与商品住房同时交付使用,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在首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将保障性住房产权移交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

  资料,并协助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

  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纳入配建项目统一物业管理,其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非配建项目应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前足额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款应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优先用于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初始登记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根据相关规定返还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改正前,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暂停办理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分期开发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下期相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销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销售行为,将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将该情况通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资质核发机关提出注销或降低企业资质的书面建议,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厦府办〔20**〕18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为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财政、民政、市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等部门及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补助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在市国土房产局的领导下开展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

  (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核拨委托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培训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从业人员;

  (四)审核物业服务费补助,负责办理房型调整和退出管理工作;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

  (六)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的公开招租和委托管理工作;

  (八)负责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来自:www.pmceo.com),发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九)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十)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承担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对住户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住房户型调整等进行初审;

  (三)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负责

  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

  (五)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保障性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

  (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

  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

  第十七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小区内公示7日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或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

  承担费用。

  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社会保障性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应组织验收、接管、结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屋管理档案及维修管理档案。

  出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单位应在购房人入住前将申请信息资料等送市公房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提供楼盘表及工程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市保障住房办组织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介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移交,并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户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2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80%;属于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6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40%;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财政不给予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补助费可在住户缴交物业服务费时直接扣减,由物业服务企业汇总统计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补助费、政府委托管理费、监管工作经费、未出售出租房屋管理费、前期物业费用、政府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公共维修金,及小区智能化管理建设等相关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对外公开招租,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报送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如有参与社会保障性住房中介,或有纵容、隐瞒社会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行为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分散在其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所在小区物业

  管理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5: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四条 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

  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来自:www.pmceo.com)。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共同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属低收入家庭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第二十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以及来厦工作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和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确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主要由基准地价、建设成本和相关税费构成。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租金补助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经费,纳入相关支付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取得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未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累计欠缴自付部分的租金超过六个月的,取消欠缴租金期间的租金补助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低收入家庭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助,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补助。

  未分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六章 退出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九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

  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四十一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条件骗取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二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并加收每逾期一日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能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已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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