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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23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25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保障性住房的配售配租、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供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市或县(市)的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部门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五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也可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统一租金标准,按不同保障对象分档予以租金补贴,实行租补分离。租金标准、补贴办法经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足房屋维修养护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在确保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经设区

  市或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廉租住房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设区市或县(市)可结合实际,坚持与准入脱钩和保障对象自愿的原则,在保障对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基础上,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向当地政府上交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当地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住房保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四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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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有关区财政局、区建设(房管)局: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制定了《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7月25日

  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做好对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财政扶持工作,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拱墅区五个主城区。

  二、财政扶持条件

  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服务项目为经济适用住房、农转居公寓或20**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小区;

  2.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

  3.物业服务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标准(含)以内;

  4.申请补贴前一年度该项目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考核扣分少于5分(含)。

  三、扶持标准及资金来源

  财政扶持标准为0.1元/平方米?月,扶持范围是符合上述扶持条件的项目内住宅服务面积(对非住宅不予扶持);扶持资金列入市、区两级财政年度预算,按1:1的比例分别承担。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一式两份);

  2.物业服务项目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或项目规划性质和竣工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或项目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5.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于每年4月底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提交上述1-5项资料。其中《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需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局审核并加盖公章;

  2.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经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并确认后,将申请资料汇总,并在《___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汇总表》加盖公章,同时经区财政局盖章确认后,与各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的《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原件,一份)一并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住保房管局;

  3.市住保房管局对各区住建局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与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扶持资金文件;

  4.市财政局将市级扶持资金拨付至各区财政局,由各区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各物业服务企业。

  六、其他规定

  1.财政扶持资金按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服务时间按月计算,服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不计算扶持资金;

  2.本办法执行时间为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原《对杭州市区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财政扶持的相关办法》(杭财基[20**]1387号)同时废止。

  3.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企业应如实提供项目情况,若发现部门或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除追缴已拨付的资金外,取消其今后申报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4.滨江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执行,财政扶持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5.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保房管局负责解释。

篇3: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年9月21日

  (联系人:仇国强,联系电话:8230 9136)

  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多渠道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由产业园区、企业、村镇集体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纳入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限定住房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由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通过申请租住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严格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解决本市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镇户籍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六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编制建设规划,定期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情况,加强各部门联动,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确保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审核公正性和准确性。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年度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资金和建设任务。建立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对象准入和退出资格审核,确保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

  第七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建设、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等准入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定期组织各区开展城镇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编制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渠道,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的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规模、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建设区域分布,保障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保障用地供应并落实具体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重点保障。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把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创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模式,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不抵押、整体确权的原则,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具体报批程序由国土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国土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制定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的保障措施,并在规划上落实经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或计划的用地。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前提下,适当提高用地容积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须按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可适当配建配套商业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七)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八)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九)三旧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十)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兴建的租赁住房;

  (十一)社会捐赠给政府的住房;

  (十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为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筹集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或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3%的比例安排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出租回收资金;

  (六)利用商业贷款筹集资金;

  (七)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八)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九)依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社会捐赠资金;

  (十一)经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住房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相关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遵循环保、节能、经济、实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饰装修。

  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修标准和相应配套设施。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单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实际要求,设计单间、一居室和两居室等不同户型和面积标准的住房。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相应类别和渠道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没有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家庭。符合上述条件且已年满30周岁以上的单身或离婚人士,可单独申请。

  (二)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且申请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自有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三)达到积分制入户条件并已申领《入户卡》,申请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且没有自有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在本市就业,具有本市户籍,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申请当年个人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本人没有自有住房的人员。

  (五)各类引进人才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六)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住产业园区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具体申请条件由保障性住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七)企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及家庭入住。具体申请条件由企业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在上述申请条件前提下,以逐步扩大保障覆盖面为原则,可适当调整或细化本地区住房保障申请条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户籍或就业所在地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提

  出住房需求申请,各类引进人才、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等,由所在产业园区或所在工作单位统一申请。   办理申请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户籍及身份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五)计划生育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七)住建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按规定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区住建部门定期公布受理保障性住房申请的时间。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建部门。

  (二)镇(街道)住建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建部门。

  (三)区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收到住建部门转交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出具审核证明。其中:

  区住建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低保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社保缴纳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工商登记信息;

  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人家庭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区住建部门在收齐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由区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入册。对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区住建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账户、存款信息,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实行轮候配租制度。申请人可在市住建管理部门或所在区住建部门网站查询轮候情况。轮候时间超过1年的,区住建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证明材料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名单,重新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区住建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配建自建保障性住房由申请人所在企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对申请人审核,其审核结果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对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含60%)的,轮候时间不得超过3年,其余一般不超过5年。

  轮候规则由区住建部门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公告。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管理。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本年度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或其他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区住建部门应在分配前一个月内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已列入轮候的申请对象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并由区住建部门根据登记结果组织摇号配租。

  第二十三条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分配,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方式进行,由区住建部门组织摇号配租。

  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配租结果应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布,并同时在项目地点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在产业园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存在以下之一或几种情况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本市户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残疾人员、优抚对象、退役军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的;

  (二)荣获市级(含本市级)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申请人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被列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配建保障性住房,配租工作由产权单位会同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单位组织实施。配租结果应在园区或厂区内公示并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原住房为直管公房的,应当及时腾退,由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收回。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与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采用“广东省统一印制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合同期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区住建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与申请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租赁期满,如需续租,申请人应当自租赁期满之日前1个月内按原申请渠道提出续租申请,经产权单位审核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不能再参加本年度摇珠和分配,但可继续轮候。

  第三十一条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会同区住建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不同经济收入层次困难保障对象的租金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分档次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但不得高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申请、轮候及配租保障对象档案,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有关档案信息,实现对保障对象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在完成轮候对象选房签约工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配租家庭或个人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住建部门每年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租赁家庭实行年审。

  承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原受理申请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复核承租家庭变动情况,根据复核结果对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等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经复核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承租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或提出续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擅自改变结构、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保障性住房,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的结构或使

  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经向区住建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区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各区住建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单位或个人,由各区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定期对保障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核查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证明资料、家庭财产和收入等客观情况;

  (二)检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住建部门应如实记录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问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问责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工作职责分工,对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对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缺乏有效监管的;

  (二)未有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的年度建设和分配计划;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住房保障项目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个人档案;

  (六)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七)挪用、截留或私分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八)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或接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装饰装修标准、配租价格、租赁补贴标准或者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的;

  (十)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十一)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会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发改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土规划部门未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和土地使用情况落实和监管;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产权归属等内容纳入规划和建设条件;及未将上述条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资金使用监管的;

  (四)物价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能按规定制定引进人才住房需求计划的;

  (六)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未能按规定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条款的。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或未按要求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由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不准予其开发新项目,停止该企业商品房项目预售,并记录入诚信手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顺德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印发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指导意见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篇4:茶业公司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茶业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司的利润分配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具体利润分配办法。

  第三条 公司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净收益。

  第四条 营业利润是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扣除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差额)加其他业务利润,减去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及财务费用的差额。

  第五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差额。

  第六条 营业外净收益是指营业外收入扣除营业外支出后的差额。

  第三章利润分配

  第七条 公司集中统一进行利润分配,各分公司无权进行利润分配。

  第八条 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应在每年年底结账后,根据当年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提出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第九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税前不能弥补的以前年废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应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5%至10%提取。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十条 公司使用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必须符合规定用途并经过董事会批准。

  第十一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用公积金转增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依法办理增资手续,取得合法的增资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必须按董事会批准的数额转账。

  第十四条 公益金只能用于集体福利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司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公司发展规划和近几年的盈利状况制订适当的股利政策。公司可选择的股利政策主要有:

  (一)剩余股利政策;

  (二)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

  (三)固定或持续增长的股利政策;

  (四)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政策。

  第十六条 股利政策应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拟定,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归公司董事会。

篇5:水洗厂年度经责分配方案

  水洗厂年度经责分配方案

  根据总经理关于“人本管理、企业和员工利益并重、参照同行业高于同行业”的工资制定原则,引导员工树立先做人、后做事、再挣钱的价值观,切实调动各级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放大企业经营资源,制订水洗厂工资分配方案。

  一、工资分配原则

  1、车间主任采取保底工资+绩效工资(提成)的分配方法;

  2、班组长采取保底工资+绩效工资(提成)的分配方法;

  3、组员工资实行个人计件的分配方法。设保底工资,计件所得不足保底的按保底发放。

  二、岗位工资标准

  (一)工艺车间

  1、工艺车间主任工资标准:

  (1)保底工资:4000元;

  (2)绩效工资:所辖车间当月计件产值总和的1%。

  2、班组长工资标准

  (1)手工班长工资标准

  A.保底工资:2500元;

  B.绩效工资:本班组当月平均工资的50%(或本班组当月计件产值总和的5%)。

  3、手擦班长工资标准

  A.保底工资:2500元;

  B.绩效工资:本班组当月产量每件提成0.015元。

  3、马骝班长工资标准

  A保底工资:5000元;

  B绩效工资:本班组当月的平均工资。

  4、压皱班长工资标准

  A保底工资:3000元;

  B绩效工资:本班组当月的平均工资。

  5、员工工资标准

  1、技术工种保底工资

  A熟练功:1500元

  B学徒工:1200元

  2、辅助工种保底工资:1200元。

  (二)水洗车间

  1、水洗车间主任工资标准:

  (1)保底工资:5000元;

  (2)绩效工资:所辖车间当月计件产值总和的1%。

  2、水房班长工资标准:

  A保底工资:2500元;

  B绩效工资:本车间员工平均工资的50%。

  3、员工工资标准:

  (1)实行班组集体计件分配方法。根据不同工种及岗位设保底工资,计件所得不足保底时按保底发放。

  (2)实际所得工资由计件工资加考评工资组成。

  (3)保底工资及计件工资计算系数:

  A分色:保底工资1800元,计件工资计算系数为车间月平均工资的100%;

  B开机:保底工资1500元,计件工资计算系数为车间月平均工资的100%;

  C脱水:计件工资计算系数为车间月平均工资的85%;

  D烘箱:保底工资1400元,计件工资计算系数为车间月平均工资的85%;

  E检验:保底工资1500元,计件工资计算系数为车间月平均工资的90%;

  F包装:保底工资1200元,计件工资计算系数为车间月平均工资的70%;

  三、有关规定

  1、水洗车间拿到样衣,两次内确认,作出头缸报告,24小时内送集团审批。两次头缸不能确认的,送集团。

  2、头缸原则,2000条以内,拿100条作为头缸水洗;小于1000条,拿10条作为小缸水洗。

  3、经集团确认的头缸样衣,经总监组织水洗技术部确认工艺并签字、车间主任安排到班组。采用《头缸生产报告》和《大货生产任务单》流转。

  4、大货生产不良率小于2%(压皱为4%)。超出部分不计班组产量并承担相应成本费用。

  5、由于工艺车间原因导致大货报废超过不良率的以上部分的损失,由工艺车间相关人员承担30%,厂方承担70%。

  6、发生质量事故、返工、次品以及人为报废参照《质量条例》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7、考勤考纪以及发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上海zz服装水洗公司奖惩规定》执行。

  附件一:《水洗厂岗位工资定级表》

  附件二:《水洗厂工艺车间计件工价表》

  附件三:《水洗厂水洗车间计件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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