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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征收、筹集、支付、保值增值、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来自:www.pmceo.com)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县(市、区)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房管等政府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进行全面审计或者专项审计,也可以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可以与当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缴纳、征收和筹集情况;
(二)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保值增值运营情况;
(五)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执行财政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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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2月13日

  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 [20**] 4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 [20**] 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人民银行相关标准统一制作,面向社会公众发行,集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金融服务等事务于一体的多功能联名复合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除学龄前儿童以外在我市参保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管理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中心作为我市社会保障卡的业务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数据确认工作,并组织相关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卡系统有关要求进行升级改造,做好社会保障卡激活业务。

  第六条 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核验通过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能确定身份办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照片。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卡日常业务经办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以及制卡订单管理、补换卡、挂失、激活、注销等日常业务经办。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设立社会保障卡经办点,负责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采集、确认、发放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应用须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保证在全国使用。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发卡日期、个人照片等基本信息,以及相应银行名称和银行卡号。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本信息;

  (二)凭证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的电子身份证明,医疗保险就医结算时个人账户的支付凭证;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搭载银行借记卡功能,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待遇发放、缴费等各项业务进行关联。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四章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申领社会保障卡,由用人单位(学校)统一办理;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申领社会保障卡,由其本人办理。其中未满16周岁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特殊原因本人无法亲自领取的,可由代办人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学校)到指定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领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经办点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十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核对并确认社会保障卡个人基本信息。登记信息有误的,须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并确认。

  (二)交验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验护照、军官证、户口本等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未办理二代身份证的,须按照要求提供电子版免冠彩色照片(441×358像素)。

  (三)申领次月月末,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由用人单位(学校)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手续统一领取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由其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代办的,还须持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原件)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持卡人须到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换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二十条 持卡人丢失社会保障卡并办理挂失手续的,可以向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卡或补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申领或换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个人办理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拓展发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和相关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辽市政发〔20**〕30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日
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第三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统一;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
(四)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
(五)公正、公开;
(六)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
(七)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
(八)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来自:www.pmceo.com)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

额,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集体40%、个人3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一次性划拨。
第九条 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10%,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调剂资金。调剂资金也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方式补充。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需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由市财政统一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庆阳工业园区从市财政返投的87%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宏伟区、弓长岭区从市财政返投的60%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辽阳县、灯塔市由本级财政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以退休时领取养老待遇标准为基数,按平均余命14年计算,并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标准上下浮动,年龄每减少一年缴费标准增加2个百分点;年龄每增加1年缴费标准减少4个百分点。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承担缴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专项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从次月起,按月享受

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10元确定,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关系,也可以退保。
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可以继续保留,对符合条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退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地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普惠制培训范围,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对自主创业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创业培训。被征地农民培训所需资金,从征地调剂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在城镇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就业或灵活就业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的比例,以个人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来自:www.pmceo.com)人账户,只享受住院统筹待遇。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20年的,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待遇;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须一次性补足20年后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民

,被征地后可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参照市政府《关于破产改制单位退休人员及无缴费能力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辽市政发〔20**〕46号)规定,一次性参保。参保缴纳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 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界定(辽阳县、灯塔市及弓长岭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界定)。
市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厦府办〔20**〕18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为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财政、民政、市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等部门及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补助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在市国土房产局的领导下开展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

  (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核拨委托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培训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从业人员;

  (四)审核物业服务费补助,负责办理房型调整和退出管理工作;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

  (六)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的公开招租和委托管理工作;

  (八)负责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来自:www.pmceo.com),发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九)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十)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承担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对住户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住房户型调整等进行初审;

  (三)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负责

  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

  (五)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保障性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

  (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

  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

  第十七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小区内公示7日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或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

  承担费用。

  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社会保障性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应组织验收、接管、结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屋管理档案及维修管理档案。

  出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单位应在购房人入住前将申请信息资料等送市公房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提供楼盘表及工程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市保障住房办组织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介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移交,并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户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2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80%;属于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6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40%;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财政不给予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补助费可在住户缴交物业服务费时直接扣减,由物业服务企业汇总统计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补助费、政府委托管理费、监管工作经费、未出售出租房屋管理费、前期物业费用、政府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公共维修金,及小区智能化管理建设等相关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对外公开招租,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报送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如有参与社会保障性住房中介,或有纵容、隐瞒社会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行为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分散在其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所在小区物业

  管理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5: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四条 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

  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来自:www.pmceo.com)。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共同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属低收入家庭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第二十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以及来厦工作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和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确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主要由基准地价、建设成本和相关税费构成。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租金补助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经费,纳入相关支付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取得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未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累计欠缴自付部分的租金超过六个月的,取消欠缴租金期间的租金补助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低收入家庭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助,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补助。

  未分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六章 退出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九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

  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四十一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条件骗取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二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并加收每逾期一日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能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已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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