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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关于促进电网建设的若干规定(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14号)

  《韶关市关于促进电网建设的若干规定》(韶府规审〔20**〕3号),已经20**年2月2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年3月13日

  韶关市关于促进电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电网建设步伐,保障我市电力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35千伏及以上主网,城区和农村20千伏及以下配网(含新建、改造项目及配套基建项目)以及市政府重点推进的其他电网建设项目,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韶关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由市发改、经信、国土、住建、规划、交通、环保、水务、财政、公安、城管和韶关供电局等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和督办本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工程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局。

  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园区管委会、各镇(街道)组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调本辖区内电网工程规划建设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局会同经信、外经、交通、城管、代建、莞韶园管委会、芙蓉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建立用电需求及电源送出信息预报和通报机制,每季度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或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发生重大变化及新建电源的信息及时知会韶关供电局。韶关供电局应当据此向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提出相应调整电网规划建设工作方案及实施意见。

  第五条 韶关供电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上报本年度韶关电网建设计划(含前期工作项目),由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年度电网建设责任分解到市有关单位及县(市、区)政府;韶关供电局汇报每季度电力供需形势、电网项目建设情况,由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时协调解决存在问题。

  第六条 全市电网发展规划由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各组成单位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电网专项规划由规划范围内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组成单位会同韶关供电局编制,报市或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将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将电网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做好电网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桥梁、水利等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必须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电网专项规划及相应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相应的电力线路走廊。经确认和预留的电网建设规划用地及线路走廊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意见。重大调整要按规定报请市或县(市、区)政府批准。

  在审批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预留变、配电站及相关电力设施用地,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必须与旧城改造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审批和验收。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电网规划中的电网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配电站站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书面征求意见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一收集有关镇(街道)政府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回复书面意见与支持性资料,若对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回复中提出建议修改方案。经盖章确认的电网建设用地及线路走廊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意见。

  第十条  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政府已经同意选址方案的电网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如在办理过程中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参照《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并联办理实施意见》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对列入全市电网发展规划和市政府重点推进的电网建设项目,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简化程序,加快审批。

  第十二条 市发改、国土、消防、规划、交通、水务、环保、林业、气象、文广新、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齐全的电网项目,应按规定时限出具相关审核、审批或预审意见。对手续不齐备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提供的缺项材料。

  第十三条 对当地人民政府已完成征地拆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用地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齐全、有效的电网建设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的电网建设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总体规划、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的性质、位置、规模、开发强度、设计方案等进行审核,完成施工图设计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核中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的,韶关供电局应当在接到修改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修改后的图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图

纸修改时间顺延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   对由市电网规划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确认工期紧张的电网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电力设施设计规划条件。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交通、公路、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根据韶关供电局按照省电网公司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安排本年度的占道、开挖需求计划。在具体项目报建时,市交通、公路、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

  市区道路沿线架空线路电缆化免收改造工程涉及的道路开挖二次修复费。

  第十六条 符合城乡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收费标准及市政府相关规定优惠提供规划用地红线和线路走廊红线等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当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规定缴纳省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不得收取。

  第十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实行任务包干制,由电网建设单位与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征地合同。对于在取得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变电站站址及线路路径方案后,变电站站址和电力线路路径用地范围内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抢种人或抢建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电网发展规划的项目用地统筹安排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韶关供电局提供齐全的线路路径图、塔位详细资料等相关资料后,对线路走廊所经之处损坏青苗等作物且不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与电网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委托征地合同的约定,负责完成相关补偿工作,交付用地给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二条 22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城市规划范围内的1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对城市景观产生较大影响且具备电缆敷设条件的地段可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韶关供电局等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力走廊规划,确定城市道路上电力走廊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在需要供电线路下地的片区建设市政道路的,要同步设计电缆管沟,并协调韶关供电局同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有关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在道路设计过程中要主动与韶关供电局沟通,在设计图纸中落实电力走廊的规划,相关设计图纸应当书面征求韶关供电局意见;韶关供电局应积极做好配合,对市政道路建设单位来函征求意见的,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

  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批图纸施工,在市政道路建设过程中变更设计影响供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韶关供电局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文章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编辑:www.pmceo.Com

篇2: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3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七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个人的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器官的行为。

  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培养在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为意识。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先进人物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

  第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报道城市文明建设,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文明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设决策咨询制度。开展城市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机制,市财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城市文明建设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统筹使用。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城市文明建设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文明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派出机构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设立有关城

  市管理的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城市文明建设的意见或者建议,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城市文明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九)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十)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行为的,从第四次起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因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参加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可以折抵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所处罚款金额的一半。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并将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劝阻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9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来自:www.pmceo.com)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篇4:推行合同节水管理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行合同节水管理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改环资[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厅(水利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合同节水管理是指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以合同形式,为用水户募集资本、集成先进技术,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以分享节水效益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的节水服务机制。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有利于降低用水户节水改造风险,提高节水积极性;有利于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节水减污,提高用水效率,推动绿色发展。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关于推行合同节水管理的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两手发力,以节水减污、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加强政府引导和政策支持,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

  (一)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节水服务市场。

  坚持政策引导。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完善约束和激励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和市场环境,培育发展节水服务产业。

  坚持创新驱动。以科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为支撑,推动节水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促进节水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坚持自律发展。完善节水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强化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到20**年,合同节水管理成为公共机构、企业等用水户实施节水改造的重要方式之一,培育一批具有专业技术、融资能力强的节水服务企业,一大批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得到推广应用,形成科学有效的合同节水管理政策制度体系,节水服务市场竞争有序,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用水效率和效益逐步提高,节水服务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重点领域和典型模式

  (一)重点领域

  公共机构。切实发挥政府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在节水领域的表率作用,采用合同节水管理模式,对省级以上政府机关、省属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进行节水改造,加快建设节水型单位;严重缺水的京津冀地区,市县级以上政府机关要加快推进节水改造。

  公共建筑。推进写字楼、商场、文教卫体、机场车站等公共建筑的节水改造,引导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节水服务企业签订节水服务合同,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高耗水工业。在高耗水工业中广泛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效率评估,对节水减污潜力大的重点行业和工业园区、企业,大力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推动工业清洁高效用水,大幅提高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高耗水服务业。结合开展违规取用水、偷采地下水整治专项行动,在高尔夫球场、洗车、洗浴、人工造雪滑雪场、餐饮娱乐、宾馆等耗水量大、水价较高的服务企业,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开展节水改造。

  其他领域。在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和水环境治理等项目中,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二)典型模式

  节水效益分享型。节水服务企业和用水户按照合同约定的节水目标和分成比例收回投资成本、分享节水效益的模式。

  节水效果保证型。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签订节水效果保证合同,达到约定节水效果的,用水户支付节水改造费用,未达到约定节水效果的,由节水服务企业按合同对用水户进行补偿。

  用水费用托管型。用水户委托节水服务企业进行供用水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节水改造,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用水托管费用。

  在推广合同节水管理典型模式基础上,鼓励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创新发展合同节水管理商业模式。

  三、加快推进制度创新

  (一)强化节水监管制度

  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完善节水的法律法规体系,把节水的相关制度要求纳入法制化轨道。制(修)订完善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效标识管理、节水产品认证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落实节水要求。健全并严格落实责任和考核制度,把节水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政绩考核。加强节水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违法取用水行为。依据法规和制度,优化有利于节水的政策和市场环境。

  (二)完善水价和水权制度

  加快价格改革。全面实行城镇居民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稳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因地制宜探索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鼓励和引导水权交易在

规范的交易平台实施。完善水权制度体系,落实水权交易管理办法。鼓励通过合同节水管理方式取得的节水量参与水权交易,获取节水效益。

  (三)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加强节水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探索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对诚实守信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引导节水服务市场主体加强自律,制定节水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不断提高节水服务行业整体水平。鼓励龙头企业、设备供应商、投资机构、科研院所成立节水服务产业联盟,支持联盟成员实现信息互通、优势互补。

  (四)健全标准和计量体系

  建立合同节水管理技术标准体系,为合同节水管理提供较完备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控体系,加强农业、工业等取水计量设施建设,督促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配备节水计量器具,积极开展用水计量技术服务。依托现有的国家和社会检测、认证资源,提升节水技术产品检测能力。建立节水量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节水效果可监测、可报告、可核查,明确争议解决方式。

  四、培育发展节水服务市场

  (一)培育壮大节水服务企业

  鼓励具有节水技术优势的专业化公司与社会资本组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节水服务企业,鼓励节水服务企业优化要素资源配置,加强商业和运营模式创新,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水务等投融资平台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培育发展具有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形成龙头企业+大量专业化技术服务企业的良性发展格局。

  (二)创新技术集成与推广应用

  及时制定和发布国家鼓励和淘汰的用水工艺、技术、产品和装备目录。充分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计划专项资金等作用,支持企业牵头承担节水治污科技项目等关键技术攻关,鼓励发展一批由骨干企业主导、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节水服务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集成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产品。充分发挥国家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节水技术、产品和前沿技术的评估、推荐等服务。

  (三)改善融资环境

  鼓励合同节水管理项目通过发行绿色债券募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探索运用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方式,加大对合同节水管理项目的信贷资金支持。有效发挥开发性和政策性金融的引导作用,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合同节水管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资本、民间资本、创业与私募股权基金等设立节水服务产业投资基金,各级政府投融资平台可通过认购基金股份等方式予以支持。合同节水管理项目要充分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银担三方参与的合作模式。

  (四)加强财税政策支持

  符合条件的合同节水管理项目,可按相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研究鼓励合同节水管理发展的税收支持政策,完善相关会计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和政策手段,对实施合同节水管理的项目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加强政策引导,推动高耗水工业、服务业和城镇用水开展节水治污技术改造,培育节水服务产业。

  (五)组织试点示范

  利用5年左右时间,重点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水域水环境治理、经济作物高效节水灌溉等领域,分类建成一批合同节水管理试点示范工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节水型社会试点示范地区、节水型城市等应当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形成示范带头效应。及时总结经验,广泛宣传推行合同节水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明显成效,提高全社会对合同节水管理的认知度和认同感,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壮大。

  五、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统筹组织合同节水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及时总结模式经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扎实开展工作,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尽快取得实效,形成合力,促进节水服务产业持续快速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税 务 总 局

  20**年7月27日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

  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

  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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