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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200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2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

  第106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于二00四年三月八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任 李 勇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降低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物业管理整体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为开发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工业、商业物业管理区域不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第三条 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来自:www.pmceo.com),在委托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开发区留成部分,开发区给予100%的财政扶持。具体程序参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促进政策体系有关财政扶持条款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时,其所消耗的水(如绿化、保洁用水等)、电(如电梯运行、楼梯间及庭院照明用电等)、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含经营性业主会所等配套设施)用于物业管理活动或业主活动时,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的变电站及箱变统一交由开发区电力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

  第七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物业管理企业接管老的住宅小区项目,物业主管部门将通过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整合及老小区改造等工作,改善物业管理项目条件,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发展。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缴纳小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所消耗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拖欠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的,专业公司根据能源供应合同,追究物业管理企业违约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至20**年12月31日终止。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国家、天津市税收或财政政策变动时,有关条款将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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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2011年)

  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20**)

  为了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做好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各区县政府负责落实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工商、绿化市容、规划国土资源、民政、消防、环保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职责,组织召开住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住宅小区管理的综合性问题,并对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落实部门和人员解决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程序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工作职责的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的指导,指导业主选举具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且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代表、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负责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帮助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运作,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核定

  对有市政道路或自然河道穿越的建设用地,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时,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分别配置配套设施设备。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原则,审查建设单位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标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及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并出具物业管理区域预划意见书,复告区、县规划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筑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停车位、绿化等共用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出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三、分期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先期开发区域内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但对后期业主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年。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交付使用物业的业主,成为该业主大会的成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约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注明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四、建设项目资料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向物业所在地的房管办事处提交相关资料。其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包括营业执照、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施工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业主清册和联系方式等资料。

  建设单位提交房管办事处出具的资料齐备证明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方可向其核发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

  五、业主大会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

  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中的业主代表人数,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管理规模和社区建设情况确定,一般为5-10人,其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或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可通过业主推荐、自荐、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等方式产生,具体方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业主代表不依法履行职责,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履行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组织业主重新推荐产生业主代表。

  六、业主投票权的计算

  业主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根据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总人数确定。

  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其中,建设单位“专有部分的面积”是指销售的物业建筑面积,不包括以下物业的建筑面积:停车库;依法归全体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配电房、避难层、储藏室;不能单独办理产证的其他物业。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房地产权证数确定,一个产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但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按照房屋销(预)售合同数确定,一份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中的业主代表,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起9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原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因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八、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符合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条件下和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召*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予以公告。   九、物业矛盾纠纷的调处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调解中的作用,充实专业人员,提高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居间调解的效能。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设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法律服务咨询站及聘请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决疑难问题,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社区物业综合管理的整体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下列物业管理纠纷:

  (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和环境秩序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三)邻里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四)因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引发的物业矛盾纠纷;

  (五)其他属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委员会可对本条第三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的调解活动给予协助和指导。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协调工作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

  十、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作为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应当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师证书或经全市统一考试取得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注册,取得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执业注册证。

  对在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住宅小区,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可管理的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委派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等在审照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转让、抵押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符合物业管理区域预划意见书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室号;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1997年7月1日至20**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十二、物业服务的收费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已组建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十三、物业的自行管理

  规模较小且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可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设定执行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组织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业主大会聘请专业保洁、保安、绿化养护、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专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采用民事雇佣方式聘请自然人进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意外伤害等保险费用,由被聘用人员自行购买后报业主委员会备案。

  业主大会决定开具自行管理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代为开具。

  十四、物业的装饰装修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会同装饰装修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时间、现场巡查、废弃物清运与处置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

  十五、物业使用性质的变更

  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抄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范围和方案,应当包括可改变的部位和经营项目等内容。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二)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三)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住宅,其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住宅使用性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其变更住宅物业使用性质,并告知其依法向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

  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中,对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变更使用性质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对准予变更住宅物业使用性质的房屋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经政府决定征收的,按照居住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十六、管线的维修养护责任

  住宅小区内水、电、气分户计量表和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供水、供电、供气服务单位分别承担;分户计量表后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七、维修资金的补建和再次筹集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0.2%的标准补建或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约定或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高于上述标准筹集以及一次性筹集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对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进行核对,对按照规定达到补建或再次筹集标准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采取分期筹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于次月起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按月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补建或再次筹集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配备电梯的物业,补建或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补建或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

  业主转移或抵押房地产的,可到物业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已足额交纳的,业主可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维修资金余额查询单到物业所在地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足额交纳凭证;维修资金余额少于前款规定的,业主可在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维修资金交款单至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补足后,持维修

  资金余额查询单及银行交款凭据到物业所在地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足额交纳凭证。   公有住宅售后房屋转让或抵押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规定开具维修资金足额缴纳凭证。

  业主办理房地产转移或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足额缴纳凭证。

  十八、物业的检测和鉴定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中规定的物业常规检查内容和检查周期,承担物业维修养护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房屋完损状况检查周期表》和《房屋结构完好性检查周期表》的规定,对物业定期进行维修养护和检查。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名单。

  物业出现结构安全隐患或异常状况时,相关责任人可根据《房屋质量检测规程》中规定的流程,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结论为整体危险或局部危险的房屋,应当由市房屋检测中心出具危险房屋审定书。

  十九、房屋外墙的维护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外墙的维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房屋外墙的材质进行清洗或粉刷,确保房屋外墙整洁。房屋外墙存在严重褪色、明显污迹的,业主应当及时予以清洗、粉刷。

  二十、示范文本的应用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印发的示范文本,制定和签署临时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文件。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篇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200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做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
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2016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29日

  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

  为鼓励本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应用和产业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成投运的国产充换电设施,包括:

  1.自用充电设施: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的交流充电桩设施。

  2.专用充换电设施: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或专为某个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充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3.公用充换电设施: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换电设施。

  (二)本办法所扶持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应按照“桩随车走、按需配置”原则有序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按照“合建为主、单建为辅”原则适度超前建设;专用、公用换电设施应按照“需求支撑、重在示范”原则示范建设。申请市、区(县)财政资金补贴的充换电设施,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标准统一。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维护管理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

  2.开放共享。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实现充换电数据共享。

  3.承担公共服务。

  4.电能可计量。

  5.支付方式具有通用性,具备银联卡、交通卡等第三方支付功能,可实现刷卡或扫码便捷支付。

  (三)本办法所扶持的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以下简称“企业平台”),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投资建设企业平台的充换电建设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充换电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表述为,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

  2.充换电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并出具注册资本足额缴纳凭证。

  3.充换电企业具备完善的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建设运营安全。

  4.充换电企业具备8名以上充换电设施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

  5.企业平台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数据输出接口,输出接口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充换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

  6.接入充电桩规模不少于1000个。

  (四)本办法所扶持的上海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应履行以下职责:

  1.立场公正,自身不投资建设充换电设施,与充换电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2.具备公共政策服务能力,为政府部门制定实施财政、监管等政策提供服务和支撑。

  3.具备公共服务能力,向社会公众发布全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充换电设施信息查询服务。

  4.具备平台软硬件开发能力,负责制订平台对接数据技术标准,有效整合不同企业平台的充换电服务信息资源,促进不同企业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二条(支持方式和标准)

  (一)鼓励电力等企业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换电企业。对其建设的充换电设施给予财政资金补贴,补贴资金在国家充电设施建设奖励资金、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1.对专用、公用充换电设备,给予30%的财政资金补贴,各类充换电设施千瓦补贴上限详见下表。

  直流充换电设施(含交直流一体机) 交流充换电设施

  补贴上限标准 600元/千瓦 300元/千瓦

  2.对专用、公用充换电设施,给予运营度电补贴,补贴标准详见下表。

  公交、环卫等特定行业专用充换电设施 其他为社会车辆服务的公用充换电设施

  补贴标准 0.1元/千瓦时 0.2元/千瓦时

  补贴上限电量 2000千瓦时/千瓦·年 1000千瓦时/千瓦·年

  3.对光伏一体化储能充电、无线充电等新技术,对设备投资(不含光伏发电)给予30%的财政资金补贴,暂不设千瓦补贴上限。

  4.对充换电企业在沪建设的企业平台,按设备投资的30%给予财政资金补贴,单个企业平台补贴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二)按“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模式,组建市级平台,承建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财政局通过方案竞标方式择优选择,由市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授牌成立。政府对市级平台早期建设和运营给予补贴,补贴资金在国家充电设施建设奖励资金和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

  1.支持市级平台加快建设,对20**-20**年间,市级平台设备投资及APP应用平台等相关研发费用,给予50%财政资金补贴,补贴上限不超过2000万元。

  2.为支持市级平台初期运营,对市级平台运营涉及的公共网络租赁等公共服务费用,给予财政资金补贴(补贴比例见下表),每年补贴上限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条(配套政策)

  (一)充换电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

  1.电费

  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中,为新能源公交车提供服务的,执行本市电价目录中两部制分时“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其他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执行本市电价目录中“铁合金、烧碱(含离子膜)用电”价格。

  向电网企业报装的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平均电价水平。

  其他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2.充电服务费

  充电设施经营企业收取的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20**年7月1日前,充电服务费上限为每千瓦时1.6元;20**年7月1日后,充电服务费上限为每千瓦时1.3元。以后将结合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二)电网企业为电动汽车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

  1.对充换电设施给予电网接入支持,开辟绿色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利用公司营业窗口和“95598”供电服务热线等,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2.负责充电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充电设施不占用住宅小区自用的公共电力容量(包括用于向住宅小区路灯、电梯、水泵等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供电的电力容量)。

  3.对单独报装、独立挂表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免收业扩费。

  (三)支持充换电设施互联互通。

  1.受市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委托,市级平台负责制订平台对接数据技术标准,报市质量技监局批准后执行。对接数据原则上分为两类,一类为与充电导航、状态查询、电量监控有关的基本数据,另一类为与充电预约、费用结算有关的运营数据。

  2.为实现信息共享、方便电动汽车用户便捷地查询到充换电设施信息,充换电企业应按要求将基本数据接入市级平台,确保市级平台APP与企业平台APP的对接应用。市级平台应加强技术力量支撑,对充换电设施接入率进行全过程管理。

  3.对充换电设施接入率与充换电设施补贴挂钩的情况进行考核。充换电设施在项目竣工时,应同步将基本数据接入市级平台,自基本数据接入日的次月,开始享受充换电设施运营奖励;已建充换电设施应在市级平台投运后1个月内,接入基本数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委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4.鼓励市级平台与充换电企业开展基于运营数据的商务合作,具体合作模式依双方协议确定。

  (四)支持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模式创新。

  1.支持“互联网+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创新,引入特许经营、众筹、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等新兴业务模式。对不具备企业平台建设能力的中小型充换电企业,鼓励其与有企业平台的充换电企业或市级平台合作,协商接入运营数据,并在协议中约定设施安全等责任。数据接入企业应加强充换电设施接入管理,确保所接入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标准、设计规范。

  2.鼓励专用充电设施对外提供充电服务。在不影响本单位安全管理、停车管理等管理秩序,优先满足本单位职工、人员充电及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将专用充电设施对外提供充电服务。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停车位的所有权人等相关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及后续维修更新养护、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鼓励建立合理反映各方“权、责、利”的商业合作模式。

  3.对早期建成的、不符合现行标准而无法投入使用的充换电设施,鼓励充换电企业按国家和地方现行充换电设施产品及安全标准进行改造,充换电设施改造可享受充换电设施建设补贴政策,建成后运营可享受充换电设施运营补贴政策。

  (五)对充换电设施给予规划土地、项目核准政策支持。

  1.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土地、施工许可手续。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鼓励采用合建方式建设充换电设施。采用合建方式建设的充换电设施,无需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土地、施工许可手续。对用地规模不突破主体项目原用地规模的充换电设施,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规划参数确定、土地供应方式等方面予以支持。

  3.对技术水平高、示范效应强、产业带动大,经论证确需独立用地且符合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充换电设施示范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供应上可予支持,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单建项目应按集约化、少占地的原则设计。

  4.对充电桩和采用合建方式建设的充换电设施,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不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申请政府补贴的,应到区域供电公司报备信息,由区域供电公司按月集中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信息报备。需单独征地的充换电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项目核准。国家充换电设施项目管理规定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六)对自用、专用充换电设施和列入年度计划的公用充换电设施建设涉及的电力排管工程,经综合平衡后优先列入道路掘路计划。排管工程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路竣工后5年内,或在大修的城市道路、公路竣工后3年内的道路上开挖施工的,市、区(县)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掘路修复费用按实收取(不按沪建交〔20**〕513号文收取加倍掘路修复费)。

  (七)加强金融服务支撑。鼓励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根据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保险品种,拓展充换电设施建设融资渠道。对拥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充换电企业,支持其申报中央专项建设基金。

  第四条(年度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组成的市推进充换电设施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推进办”)设在市交通委。

  充换电企业应在每年8月底前,向市推进办上报下一年度充换电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包括拟建设施台数、地址、设备投资、拟申请补贴金额等内容。

  (二)市推进办会同相关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对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后,编制并下达全市年度建设计划。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按计划推进实施,定期向市推进办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三)对符合政府补贴扶持范围的项目,市交通委初审后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印发充换电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条(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的充换电企业,应填写《充换电设施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申请表》。申请企业平台和市级平台补贴的单位,应填写《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补贴申请表》。以上申请表可在市级平台网站上下载。

  (二)充换电企业在项目(含企业平台)建成投产后,将《充换电设施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申请表》和《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交市级平台,并提交以下资料:

  1.设备合同,设备发票(复印件)。如是外文合同、发票,需附有中文译件。

  2.项目信息报备文件或项目核准文件(单独征地项目)。

  3.电费凭证。

  4.充电设施基本数据自愿按市级平台要求接入的承诺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市级平台每季度汇总设备投资(运营)补贴材料,并于次季度第一个月,将汇总的材料、市级平台出具的充换电设施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抄送市交通委。

  (三)市级平台申报补贴的,在将《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交市发展改革委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设备合同,设备发票(复印件)。如是外文合同、发票,需附有中文译件。

  2.APP平台等相关研发费用凭证。

  3.市级平台运营涉及的公共网络租赁等公共服务费用凭证。

  4.上年度本市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行分析报告。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四)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交通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根据国家奖励资金和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由市发展改革委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局按照财政管理的有关要求,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享受补贴的单位。

  第六条(部门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本市充换电设施建设支持政策,印发年度投资计划,加强政策执行指导与监管,负责充换电设施项目核准与涉及国家能源局管理权限事项的审核转报工作,负责本市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

  (二)市交通委承担市推进办的工作,负责推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指导市级平台日常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编制本市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充电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充电设施方案审核、审批、规划验收工作,组织开展掘路修复费核收等工作。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大型掘路计划的审批及小型掘路计划的指导工作,在具备道路停车条件的地方,组织推进利用道路照明灯杆建设充电设施等工作;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涉及的住宅和办公楼宇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充换电站设施的规划落地工作,对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充换电站项目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五)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专项审计。

  (六)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充换电设施建设的推进工作,对社会资本开放充换电设施建设市场,搞好属地协调,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出台充换电设施建设支持政策。

  (七)华东能源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消防局、市绿化市容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充换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

  第七条(附则)

  (一)本办法自20**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20**年1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建成投运的国产充换电设施,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如有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5:推行合同节水管理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行合同节水管理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改环资[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厅(水利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合同节水管理是指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以合同形式,为用水户募集资本、集成先进技术,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以分享节水效益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的节水服务机制。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有利于降低用水户节水改造风险,提高节水积极性;有利于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节水减污,提高用水效率,推动绿色发展。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关于推行合同节水管理的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两手发力,以节水减污、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加强政府引导和政策支持,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

  (一)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节水服务市场。

  坚持政策引导。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完善约束和激励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和市场环境,培育发展节水服务产业。

  坚持创新驱动。以科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为支撑,推动节水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促进节水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坚持自律发展。完善节水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强化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到20**年,合同节水管理成为公共机构、企业等用水户实施节水改造的重要方式之一,培育一批具有专业技术、融资能力强的节水服务企业,一大批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得到推广应用,形成科学有效的合同节水管理政策制度体系,节水服务市场竞争有序,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用水效率和效益逐步提高,节水服务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重点领域和典型模式

  (一)重点领域

  公共机构。切实发挥政府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在节水领域的表率作用,采用合同节水管理模式,对省级以上政府机关、省属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进行节水改造,加快建设节水型单位;严重缺水的京津冀地区,市县级以上政府机关要加快推进节水改造。

  公共建筑。推进写字楼、商场、文教卫体、机场车站等公共建筑的节水改造,引导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节水服务企业签订节水服务合同,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高耗水工业。在高耗水工业中广泛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效率评估,对节水减污潜力大的重点行业和工业园区、企业,大力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推动工业清洁高效用水,大幅提高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高耗水服务业。结合开展违规取用水、偷采地下水整治专项行动,在高尔夫球场、洗车、洗浴、人工造雪滑雪场、餐饮娱乐、宾馆等耗水量大、水价较高的服务企业,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开展节水改造。

  其他领域。在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和水环境治理等项目中,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二)典型模式

  节水效益分享型。节水服务企业和用水户按照合同约定的节水目标和分成比例收回投资成本、分享节水效益的模式。

  节水效果保证型。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签订节水效果保证合同,达到约定节水效果的,用水户支付节水改造费用,未达到约定节水效果的,由节水服务企业按合同对用水户进行补偿。

  用水费用托管型。用水户委托节水服务企业进行供用水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节水改造,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用水托管费用。

  在推广合同节水管理典型模式基础上,鼓励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创新发展合同节水管理商业模式。

  三、加快推进制度创新

  (一)强化节水监管制度

  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完善节水的法律法规体系,把节水的相关制度要求纳入法制化轨道。制(修)订完善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效标识管理、节水产品认证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落实节水要求。健全并严格落实责任和考核制度,把节水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政绩考核。加强节水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违法取用水行为。依据法规和制度,优化有利于节水的政策和市场环境。

  (二)完善水价和水权制度

  加快价格改革。全面实行城镇居民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稳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因地制宜探索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鼓励和引导水权交易在

规范的交易平台实施。完善水权制度体系,落实水权交易管理办法。鼓励通过合同节水管理方式取得的节水量参与水权交易,获取节水效益。

  (三)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加强节水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探索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对诚实守信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引导节水服务市场主体加强自律,制定节水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不断提高节水服务行业整体水平。鼓励龙头企业、设备供应商、投资机构、科研院所成立节水服务产业联盟,支持联盟成员实现信息互通、优势互补。

  (四)健全标准和计量体系

  建立合同节水管理技术标准体系,为合同节水管理提供较完备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控体系,加强农业、工业等取水计量设施建设,督促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配备节水计量器具,积极开展用水计量技术服务。依托现有的国家和社会检测、认证资源,提升节水技术产品检测能力。建立节水量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节水效果可监测、可报告、可核查,明确争议解决方式。

  四、培育发展节水服务市场

  (一)培育壮大节水服务企业

  鼓励具有节水技术优势的专业化公司与社会资本组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节水服务企业,鼓励节水服务企业优化要素资源配置,加强商业和运营模式创新,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水务等投融资平台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培育发展具有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形成龙头企业+大量专业化技术服务企业的良性发展格局。

  (二)创新技术集成与推广应用

  及时制定和发布国家鼓励和淘汰的用水工艺、技术、产品和装备目录。充分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计划专项资金等作用,支持企业牵头承担节水治污科技项目等关键技术攻关,鼓励发展一批由骨干企业主导、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节水服务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集成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产品。充分发挥国家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节水技术、产品和前沿技术的评估、推荐等服务。

  (三)改善融资环境

  鼓励合同节水管理项目通过发行绿色债券募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探索运用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方式,加大对合同节水管理项目的信贷资金支持。有效发挥开发性和政策性金融的引导作用,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合同节水管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资本、民间资本、创业与私募股权基金等设立节水服务产业投资基金,各级政府投融资平台可通过认购基金股份等方式予以支持。合同节水管理项目要充分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银担三方参与的合作模式。

  (四)加强财税政策支持

  符合条件的合同节水管理项目,可按相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研究鼓励合同节水管理发展的税收支持政策,完善相关会计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和政策手段,对实施合同节水管理的项目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加强政策引导,推动高耗水工业、服务业和城镇用水开展节水治污技术改造,培育节水服务产业。

  (五)组织试点示范

  利用5年左右时间,重点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水域水环境治理、经济作物高效节水灌溉等领域,分类建成一批合同节水管理试点示范工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节水型社会试点示范地区、节水型城市等应当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形成示范带头效应。及时总结经验,广泛宣传推行合同节水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明显成效,提高全社会对合同节水管理的认知度和认同感,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壮大。

  五、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统筹组织合同节水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及时总结模式经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扎实开展工作,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尽快取得实效,形成合力,促进节水服务产业持续快速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税 务 总 局

  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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