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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时,按以下程序处理:

  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和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务科报告;医务科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院分管院长、院长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2、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进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医院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医患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生效。

  3、患方也可就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4、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可由医患双方共同提起,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5、患者死亡存在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时,尸体必须及时送往殡仪馆进行冻存,不得停尸病房。

  7、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按以上程序进行处理,患方不得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闹。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接待部门:医务科投诉电话:*****

编辑:www.pmceo.Com

篇2:医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

  医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显、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症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进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行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诉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确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于不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示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服务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


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情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整顿直到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设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工作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华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篇3:医院处理医疗事故预案(3)

  医院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三)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及医院本身的发展,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条款,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领导机构

  建立在院长领导下的,以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中心,院医务处、护理部具体负责的医疗事故处理机构,以保证对院内医疗事故处理的及时、正确,其成员为: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委员:**

  二、处理机构工作职责

  医务处、护理部在全院范围内负责调查、核实处理各种医疗事故,并协调各科室、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组织技术力量采取针对性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减少患者的损失,同时向患者及家属进行通报、解释。

  医务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要求按时向上级行政部门报告。

  三、处理程序

  1、科室处理

  ①发生医疗纠纷事故、或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发生医疗纠纷争议时,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及时介入,立即组织技术力量采取针对性较强、有效的补救措施,减轻损害后果,并于2小时内上报医务处及院领导。

  ②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虚心诚恳地态度与家属及单位领导交接意见,取得对方的理解,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力争将纠纷在科内得到妥善解决,避免其进一步扩大。

  ③必要时医务处可以随时参与科室的调解。

  2、医院处理

  ①科室未妥善处理或处理不满意使患方投诉到医院的,医务处应记录、立案,围绕患方投诉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实后整理成调查报告,上报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通知患方领取鉴定结论,并将鉴定结论报市医学会备案。同时告之患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及双方须遵守的义务和权利。

  ②对上报到医务处的医疗纠纷事件,应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对医疗事故争议或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工作秩序,患者要求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按《条例》中的规定进行,并按规定向患者及家属收取有关费用。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做基本准备。其次应向患者通报对事件调查的情况,得出的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解释发生事件发生的原因、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将会对患者造成的影响等。

  ③对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扰乱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的重大事件,医务处在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妥善处理的同时,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市卫生局报告,对于可能引发恶性事件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④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务处同科室负责人、当事人及患方对病历进行封存,由医务处负责保管及提交医疗事故委员会进行鉴定。对封存病历进行启封时,由医务处通知医患双方到场。对疑为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争议,医患双方在医务处的主持下,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再次污染。封存物品送由医务处及患方共同指定的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部门检验,并共同对送检物品启封。

  ⑤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由于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影响对医疗事故的判定时,医务处应告之医患双方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有冻存条件的可在七日内进行;尸检必须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署尸检同意书后方可进行。

  ⑥尸检机构须医患双方共同认可的、具备尸检资格的部门及人员承担。双方当事人或代表观察尸检的全过程,监督尸检,医务处必须明确告之双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⑦医务处必须明确告知死者家属,在我院死亡的患者,尸体应当立即移交太平间。其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委员会可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经公安机关备案后,进行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承担。

  ⑧对违犯卫生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所发生的纠纷,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务处将提请院方按有关规定对责任科室及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对患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7日内向卫生局报告。

  ⑨患者及家属对院内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按法律程序提起鉴定或诉讼的,医院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参加答辩或参与诉讼,以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

  四、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1、未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3、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条例》要求书写病历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4、在急危重病人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没有据实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5、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未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及时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6、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7、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注册执业范围的,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

  8、以各种借口拒绝对危急重病人进行紧急救治的。

  9、为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未经亲自诊察、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2、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3、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4、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包括手术、药物治疗和其他治疗)。

  15、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不正当利益的。

  16、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7、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故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医院有关规定处理。未造成后果的,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给予书面严重警告,一年内连续三次违法的罚款300元,调离工作岗位,进行培训,以观后效。

  五、本预案最后解释权归**市中心医院。

  六、本预案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

篇4:人民医院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人民医院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一旦发生医疗过失、差错、事故,要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最有效的措施进行抢救,避免事态扩大,使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科室要有处理医疗事故的措施。

  二、各科室、各部门的急救设备、急救药品必须处于完好状态。

  三、科室一旦发生医疗过失、差错、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就地抢救,同时执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四、及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会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五、药剂科、设备科、检验科、供应室等部门必须保障供给。

  六、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发事故的,科室要与患方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

  七、患者死亡,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八、科室应将事故详情在一周内书面报告医务科。

  九、"医院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委员会"及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事故进行分析讨论,找出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向分管工作的院领导汇报,并向患者或家属通报、解释。

  十、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篇5:医院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预案

>  第五医院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预案

  一、医疗事故防范预案

  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有效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制定本防范预案。

  组织机构:

  成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医务科、质控科、护理部、门诊部承担具体工作。具体人员名单见相应文件。

  防范措施:

  1、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防范医疗事故的各级组织机构。将防范医疗事故纳入医院目标管理,常抓不懈,使之成为广大医务人员的自觉行为。

  2、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高安全知识,规范医疗行为,依法依规行医。

  3、党、团组织应加强对全院医务人员的法律及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职业道德考评标准和制度;科教科应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学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定期举办"三基"训练,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减少诊疗工作中的失误;医务科、质控科、护理部、门诊应加强医疗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医疗安全教育培训,建立考评评估制度,加强对医疗质量考核、评估、反馈、指导工作。

  4、切实改善医疗服务,增强责任感,在医疗活动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利,规范履行告知义务,加强医患之间的交流,努力提高满意度,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

  5、严格执行新技术新项目的准入管理制度,尽可能降低风险,防范事故发生。

  6、严格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江西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实施细则》及医院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文书书写及时、完整、客观、真实、准确。规范病历管理,确保医疗文书的安全。

  7、职能部门及临床科室应热情耐心地接受患者投诉,尽可能提供咨询解释服务,及时化解医患矛盾,避免医患冲突。

  8、加强质量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督,,注重工作流程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尤其要把工作重心立足于:

  (1)重点制度落实:建立健全医院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制度、术前讨论制度、交接班制度、会诊制度及疑难、危重、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和三查七对制度等。

  (2)重点人群管理:新分配、新调入的医务人员、住院医师、进修人员要进行岗前培训,重点考核;实行带教老师负责制。定期对其进行病历质量、处方质量的检查,不断提高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

  (3)重点人群管理:急诊科、妇产科、儿科、ICU室、手术室、麻醉科和药剂科等科室作为重点监控部门,应开展技术培训,做好质量分析和安全教育。

  (4)重点病人关注:把好疑难、危重、手术、急诊、抢救病人诊治过程中的环节质量关,加强科间协作,坚持各项制度、常规、标准的落实,及时记录病历,抢救措施合理,估计预后充分。

  (5)重点时间监控:节假日、夜间、工作特忙特闲时,要高度警惕,实行医院总值班制和职能管理部门巡视制,设立二线班,提高应对各种紧急情况的能力。

  (6)重点事件的总结:对既往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科室差错事故,要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分析发生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加强管理,举一反三,警示大家,努力为广大患者提供高效、安全、和谐、满意的医疗服务。

  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为了使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有法可依、处理恰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组织机构:

  成立领导小组,医务科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指导、协调部门。具体人员名单见相应文件。

  处理措施:

  1、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应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2)当事人尽可能现场回避,以防事态扩大。科室负责人应立即主动进入排解,尽可能将事态初步调解于事发所在科室,事后即报医务科备案。

  (3)科室未能调解的医疗事故争议以及医疗事故,科室负责人应及时向分管副院长及医务科报告,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减少患者损失。

  (4)医务科、护理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向院领导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5)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或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等重大医疗过失,医务科应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6)对有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患安全、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重大事件,医务科、保卫科在妥善处理的同时,立即向市卫生局报告,对可能引发恶性事件的,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医疗事故处理措施

  (1)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必须由科室负责人亲自组织处理,不得随意推诿,同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做好安抚和沟通工作。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院各级各

  类人员不得激化矛盾,杜绝对患方有过激言行,同时立即启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以确保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3)医务科应加强与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并作好有关记录,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审查有关病历资料,注意收集有关临床证据,按规定进行病历复印和封存,并向院领导报告处理的初步结果。

  (4)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应共同对涉及的病历、实物等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封存及启封或送检验。

  (5)若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科室负责人应在患者死亡24小时内提出尸检要求,动员家属接受尸检,并负责联系和办理相关手续。

  (6)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事发科室应在医务科的指导下,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讨论,将事故争议发生的原因、技术分析的内容及初步处理的意见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报送医务科,并及时地向患者(或家属)耐心地作出技术解释和其它相关解释,以期医患之间相互理解,达成共识。

  (7)若患者(或家属)对医院就事故争议所作的解释及其它工作仍有疑义,则按医院关于医疗纠纷(事故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启动事故争议处理程序,以期通过协商调解、技术鉴定和民事诉讼等形式,妥善解决事故争议。

  (8)患者及家属借医疗事故争议寻衅滋事,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时,医务人员应及时报告保卫科,保卫科必须及时介入处理,负责维护医院正常秩序,确保医务人员的安全,积极配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的解释及疏导工作,如出现患方暴力倾向时,保安人员应迅速维持秩序,并立即报公安部门处理。

  (9)医院办公室负责各项接待联系工作。

  (10)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后,医务科必须组织专项调查,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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