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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院教研、科研项目管理试用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7-02

  职业学院教研、科研项目管理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教师和管理人员积极开展教研、科研活动,加强教研、科研和教学基本建设,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项目申请、审批、评审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研、科研项目面向全院。凡从事教学、科研、实验(训)和管理工作的在岗人员均可通过所在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章 项目分类及资助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教研项目为教育教学研究项目,即在教育科学领域内开展的教育教学思想和模式、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教学管理、教学评价、教学方法和手段、专业与课程建设、实践教学、素质教育等方面的研究项目。本办法所指科研项目为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即在人文和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开展的增进知识,利用知识发明新的物质、或新的技术、或新的方法的研究项目。

  教研、科研项目分为:

  (一)上级行政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术单位批准立项的纵向教研、科研项目。

  (二)与企事业单位签订的科研合同项目或个人资助的研究项目,即横向科研项目。

  (三)院级教研、科研项目。院级教研、科研项目分:重点项目、一般项目。

  第四条 研究成果形式为研究或分析报告、论文、软件、专着、专利等。

  第五条 学院每年根据学院财力划拨一定教研、科研经费用于纵向教研、科研项目配套经费和院级教研、科研项目的资助、评审和验收。学院计划每年资助重点项目不超过2项,每项资助1~2万元;一般项目的资助项数,根据学院教研、科研总经费及纵向教研、科研项目的情况确定,每项资助额不高于1万元。

  第六条 学院教研、科研经费优先保证纵向教研、科研项目的配套经费和院级重点项目经费。

  第七条 自筹经费的纵向教研、科研项目,按院级项目立项办法申请学院经费资助。横向科研项目学院一般不予经费资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院学术委员会设立教研、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教研、科研项目申报立项、中期检查、结项鉴定验收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学术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九条 教研、科研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教务处、项目所在部门和项目负责人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管理。教务处负责宏观管理与目标控制;项目所在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等过程管理;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和实施项目的研究工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职责

  (一)审定学院年度教研、科研课题指南,对重点研究课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定项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

  (三)评审申请项目,提出立项和资助建议;

  (四)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和结题鉴定验收;

  (五)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教务处科研管理职责

  (一)草拟学院年度教研、科研课题指南;

  (二)组织和受理教研、科研项目的申请;

  (三)组织院级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提出评审工作报告,草拟学院年度教研、科研项目立项计划;

  (四)检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及申请材料,提出核查意见;

  (五)组织项目的中期检查和结题鉴定验收工作。

  第四章 申请办法

  第十二条 纵向教研、科研项目的申请办法和申请条件按有关文件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院级教研、科研项目自课题指南发布之日起开始受理申请,一般为每年的4月,具体时间当年通知。

  第十四条 院级教研、科研项目的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一) 项目申请者必须是我院在编人员或聘用期2年及以上的固定聘用人员;

  (二)申请人员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研道德,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开展和组织教研、科研工作的能力,对所申请的项目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资料准备;

  (三)申请者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并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者;

  (四)能保证足够研究时间,并具备完成项目的所需条件;

  (五)申请者每次可申报1~2个院级教研、科研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承担院级教研、科研项目(不含纵向教研、科研项目)尚未结题者;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撤销项目,自撤项之日起时间未满两年的项目负责人;

  (三)离岗(进修、出国、病休等)或准备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立项目的意义明确,研究内容具有明显的创新之处,论证充分。

  (二)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可行。

  (三)对申请项目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即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资料准备)和条件。

  (四)项目组成员结构和经费预算比较合理。

  第十七条 申请者需按规定格式填写《z职业学院教研项目申报书》或《z职业学院科研项目申报书》,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查签署意见,加盖部门公章后报送教务处。

  第十八条 申请者所在部门负责人应按本办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研究能力、业务水平以及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研究条件能否保证等签署实质性意见。

  第五章 评审和立项

  第十九条 教务处汇总申报材料,核查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听取项目立项评审工作报告,在对申请的所有项目进行集体评议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建议立项项目和重点立项项目。

  评审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进行评审和投票。项目须有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立项建议,重点立项项目须有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重点立项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务处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立项建议,制定学院年度教研、科研项目立项计划,连同项目评审意见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学院以发文形式公布教研、科研项目立项名单,确认立项项目名称和资助金额,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评审的公平和公正,参加评审人员必须遵守评审纪律。

  (一)评审过程严格保密,不得泄露评审人员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果未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二)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有申请项目者,在评审和评议本人项目时应回避。

  第六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院级教研、科研项目一经批准,教务处将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部门分别下达《院级教研、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项目负责人需根据立项规定的年限和资助经费,在2周内制定《院级教研、科研项目工作计划和项目经费开支预算明细表》,经项目所在部门和教务处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作为经费启用和项目检查的依据。原件留教务处存档,复印两份,一份由项目负责人自留,一份送项目所在部门存查。逾期不报者,按自动放弃项目资助经费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院级教研、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一经下达,项目负责人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工作,确保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加强计划管理,保持计划的严肃性。项目工作计划和经费开支预算明细表经教务处审核后,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调整或改变计划,需经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教研、科研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主持项目研究工作,决定项目实施计划,确定项目组成人员及其分工;

  (二)在学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项目经费和由项目而获得的各种合法收入的分配和使用;

  (三)决定项目阶段性成果或最终成果的鉴定、登记、归档、奖励等事项中主要完成人员的署名,协调与项目有关的论文、专着在发表时的署名。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项目的完成时间和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项目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主要责任;

  (三)定期向教务处汇报项目执行情况或提交结题报告以及其它资料;

  (四)对项目成员的科学道德负监督责任,并对教研、科研成果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资助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研究的内容。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项目负责人须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和教务处同意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增减项目组成员;

  (二)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三)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四)因故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要求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五)项目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进行或失去研究价值而要求撤消项目;

  (六)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教务处应向主管院领导建议撤消项目或中止经费资助;项目负责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新项目。

  (一)在项目申请和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项目在中期检查时仍未开展实质性研究工作,或无故逾期两周仍未报送项目中期检查报告;

  (三) 项目中期检查时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难以取得研究成果,或研究内容严重偏离计划内容;

  (四)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有特殊情况(如出国、病休、调离)不能坚持正常研究工作;

  (五)项目实施情况表明,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六)在计划期限内或申请延期后,项目未完成或未通过结题鉴定验收;

  (七)项目完成后,无故逾期办理结题验收手续;

  (八)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或学术质量低劣;

  (九)严重违反学院教研、科研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 教研、科研项目经费专款专用,按《z职业学院教研、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中期检查、验收与结题

  第三十一条 教研、科研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制度。教务处组织专家审查,形成中期检查结论,并汇总存档。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中期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研究进展,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是否按要求投入了力量,研究进度是否符合项目研究计划的要求等;

  (二)检查项目研究是否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提供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材料,包括阶段性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已撰写的论文等能反映项目研究进展的阶段性成果;

  (三)检查经费使用情况,项目管理和经费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院级教研、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规定的中期检查日期,认真填写《z职业学院教研项目中期检查表》或《z职业学院科研项目中期检查表》,经所在部门审查后,于通知书规定日期前报送教务处。

  第三十四条 纵向教研、科研项目的中期检查按相关项目下达部门的规定执行。横向科研课题的中期检查按合同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研、科研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该在立项通知书规定(或经批准延期)的期限内办理结题验收手续,填写《z职业学院教研项目结题报告书》或《z职业学院科研项目结题报告书》和《教研、科研项目经费开支决算明细表》,与项目成果(包括论着、报告、课件磁盘等)以及有关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使用部门证明等)一并上报教务处。

  第三十六条 教务处将已完成项目的材料汇总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评审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进行投票。须有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鉴定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项目,由教务处向项目负责人发出《院级教研、科研项目结项通知书》。学院每年以发文形式公布结题项目名单。

  第三十七条 学院外纵向教研、科研项目的结题验收由项目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验收。横向教研项目的结题验收按照合同书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学院内教研、科研项目结题鉴定验收以项目申请书的预期成果为依据。若以论文为预期成果,鉴定验收标准为:

  (一)一般项目:发表2篇论文,至少在《z职业学院学报》上发表1篇论文;

  (二)重点项目:在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2篇论文,至少在省级及以上刊物公开发表1篇论文。

  第三十九条 院级项目的研究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于验收:

  一、一般项目

  (一)获得市级及以上奖励的;

  (二)在国内核心刊物上公开发表1篇以上论文;

  (三)成果被上级党政领导机关、企事业单位采用并取得明显成效,能提供评价鉴定证明的。

  二、重点项目

  (一)获得省级以上奖励的;

  (二) 在国内核心刊物上发表2篇以上论文或在“SCI”“EI” 等刊物上发表1篇论文的;

  (三)被相关部门采用获得很好的评价并取得省级教研、科研管理部门的评价鉴定证明的。

  第四十条 项目鉴定验收未能通过但已取得一定进展的,允许项目组在一年内对成果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并重新申请鉴定验收。

  第四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未按项目计划进行实质性研究,以其他成果代替项目最终成果的,将不予验收。

  第四十二条 因故不能按期结题的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所需延长的研究时间,经项目所在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延期结题。同一项目只能延期一次,时间一般不能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 经延期后仍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取消立项,其项目负责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新项目。

  第八章 成果出版和评奖

  第四十三条 z职业学院教研、科研经费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论文、论着、软件、专利等)在出版、发表或向上级部门报送时,作者第一单位应标明为“z职业学院”。

  第四十四条 z职业学院享有教研、科研经费资助项目完成后所取得的任何成果的使用权。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由研究者和学院共享,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学院对教研、科研成果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z职业学院教研项目申报书

  附件2:z职业学院科研项目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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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九江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服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2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服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20**年3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服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和《九江市加强和改进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九办发电〔20**〕20号)等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域内,因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和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项目,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本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具体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应急管理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按《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召开物业联席会议。社区协助街道具体做好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督、信访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服务项目管理相关工作,各区有关部门要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服务项目管理阶段性衔接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业务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退出服务项目管理阶段性衔接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职责,主动协助解决物业项目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管理衔接工作,保持物业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保障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解除合同条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第八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或者经过两次依法公正公开招标而流标的,且规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区域,经项目所在地辖区住建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日3个月前书面告知合同对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物业项目符合九江市物业管理招投标要求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重新招标。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拟解除合同日前3个月,将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同时告知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业主委员会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相关事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公告征求业主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7天。公告期满持异议业主未超过建筑物总面积1/2且总人数1/2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退出事宜,并依法签订退管协议。退管协议应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7天,同时抄报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于签订退管协议之日起15日内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的指导下开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并于退管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之日前依法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公告期满持异议业主超过建筑物总面积1/2且总人数1/2或双方未达成退管协议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异议的一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或占建筑物总面积20%且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议之日起20日内筹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合同时间、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会议相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同时告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拟解除合同时间不得少于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之日后三个月。

  (二)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做出决议后3日内,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和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退出事宜,依法签订退管协议。退管协议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7天,并抄报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于签订退管协议之日起15日内,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的指导下开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并于退管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之日前依法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大会表决未通过或双方未达成退管协议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异议的一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五)业主大会已对提前解除合同事宜进行表决的,对业主大会决议有异议的业主、使用人不得以在物业区域内张贴字报或在各种信息群内发布信息等形式影响物业服务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于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的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研究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于业主大会决议后10日内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抄报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符合第八、九、十、十一条情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前1个月,在物业区域内公布物业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1.利用物业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等收益的收支情况明细帐和余额;

  2.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3.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相关资料;

  4.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5.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台帐清单和详细安全技术资料;

  6.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7.业主名册和业主水、电表抄见数;

  8.多收(暂收)的物业服务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能耗费等相关费用;

  9.利用属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

  10.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11.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第十四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并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盖章。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

  第十五条 合同未解除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解除之日。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可委托新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业主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也可以自行收取,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新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提供帮助。

  (二)业主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可从属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或另行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及审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计工作。

  (三)新旧物业服务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办理交接工作,交接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可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会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无效的,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在物业交接、查验过程中如有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未能履行职责的情况,可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的见证下,由新旧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办理交接、查验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经双方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大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在合同到期1个月前,业主或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接到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应会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到物业服务区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大会与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四)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制定的小区应急管理预案组织街道、区市容环卫、供水、供电、园林等部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基本生活保障相关服务工作。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各专业部门自行上门收取,也可委托社区代为收取,业主委员会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时,应当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变更,做好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衔接;物业服务项目在未选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特种设备处于定期检验阶段,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做好退出衔接工作的,由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该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行为书面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及法人诚信档案。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向社会公布,自社会公布之日起,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与全市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资格,其管理的物业服务项目2年内不得参与各级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 因项目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会同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提高物业服务社会效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各县(市)和柴桑区过渡期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篇3:万隆房地产项目管理部印章管理办法

  万隆房地产项目管理部印章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特下发本管理办法,请各分公司、项目部遵照执行。

  一、项目部印章的种类

  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印章)分项目公章和项目专用章二类。项目公章为椭圆形章,标注项目部全称,是项目部的特定标记;项目专用章为方形章,标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的特定范围。上述二类印章,均由各分公司按“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合同”所显示的正式工程名称,提出项目印章的刻制申请,申请表式见附件一,由公司行政事务部统一刻制和颁发。

  二、项目印章的制发、启用和缴销

  1、分公司提交的项目印章刻制申请批准后,由公司行政事务部负责按规定制式刻制项目印章。

  2、项目印章刻制后,由公司行政事务部负责印章的登记和印模备案事宜,并做好相应的管理台帐。

  3、拟启用的项目印章由公司行政事务部通知分公司综合办主任领取,颁领双方要当面校验印章,领用人在领用记录上签字后即代表项目印章正式启用。

  4、分公司综合办主任应将启用的项目印章当面交由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以下统称:项目经理)并办妥交接手续。公司规定:项目公章必须由项目经理亲自保管,不得转授其他人保管;如项目经理有需要,可转授项目工程师保管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项目工程师不得转授其他人保管。

  5、工程竣工(以质监站核验日为准)满半年,不论项目部是否有用印需要,项目印章须交回分公司,由分公司综合办负责保管。期间项目部有用印需要,凭用印申请单,由分公司综合办代为盖印。工程竣工结算完毕,项目印章须交回公司,由公司行政事务部负责保管。期间项目部有用印需要,凭用印申请单,由公司行政事务部代为盖印。项目印章在项目财务点交销项满二年办妥报废手续后予以销毁。

  三、项目印章的使用范围

  1、“项目公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联系单(与业主/监理/设计院/周边地区管理部门/分包单位)、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往来文件、施工方案、向业主请款报告、与业主各类签证,与上级往来文件资料等的印章盖用,不得在此范围外的任何文件资料中加盖此公章。如发生超此授权范围的文件资料需加盖公章,应及时报告分公司经理并填写用印申请单,经分公司流程批准后(在授权范围内)加盖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该事项涉及公司审批范围的,由分公司填写用印申请单经公司流程批准后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验收单、材料/设备报验单、分部分项质量评定表、质量/安全整改单等形成工程技术资料中涉及技术、质量、安全内容的技术资料的印章盖用,不得在此范围外的任何文件资料中加盖此专用章。

  3、项目印章(项目公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严禁在下述文件资料中盖用印章:

  (1)不得在各类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备案合同、担保合同、聘用合同等各类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上加盖项目印章;也不得在此类合同类文件的见证方栏内加盖项目印章。

  (2)不得在各项结算报告、对账单等结算类文件上加盖项目印章。

  (3)不得在非我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类材料中加盖项目印章,如分包单位自行签订的采购合同,项目部不得在与此合同对应的送货小票、送货清单等文件资料上加盖项目印章。

  四、项目印章的使用管理

  1、项目管理人员要加盖项目印章的,需填写“用印申请单”(格式见附件二),同时需将加盖印章的资料准备A+B份(A指需盖章的份数,B指内部需保留的份数。任何需盖章的文件资料,内部留存的份数不得少于2份,一份留存于项目资料员处,另一份每季度末整理汇总后移交公司档案室保管,),经项目部条线主管签认后,送项目部文件资料指定保管人。

  2、项目部文件资料指定保管人经对用印资料按用章申请内容复核无误后,将“用印申请单”递交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转授人(项目技术资料章授权保管人项目工程师)签认并加盖项目印章。

  3、项目经理或项目工程师加盖印章后,由项目文件资料指定保管人负责将盖章后的文件资料送交用印申请人并保存好留存文件资料,同时做好用印登记(格式见附件三)。项目文件资料指定保管人应将盖印留存的全部文件妥善保管,不得以办公室搬迁等任何理由遗失任何文件,并必须在项目竣工后编制资料目录清单连同文件资料原件一次性移交公司档案室。

  4、项目印章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好印章,如因各种原因外出或请假期间,应交回分公司综合办保管,不得将此项工作自行委托他人行使,可由分公司书面同意临时授权。

  5、“合作项目”的项目印章严禁交给分包单位保管,用章规定仍按上述规定执行,且项目文件资料指定保管人须是我司派出人员。如该类项目自有管理人员无法与岗位匹配的,如小型装饰工程,则项目印章统一由分公司综合办保管,但用章规定仍然按上述要求执行。

  五、项目印章的遗失处理

  项目印章如发生丢失、损毁或被盗的情况,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的二小时内报告分公司经理,同时报告公司行政事务部。公司行政事务部按有关规定应对处置。

  六、项目印章的用印责任

  1、项目印章由分公司按公司规定授权项目经理保管、使用和管理,如发生超出印章使用范围内的盖印行为,印章保管人负直接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后果。

  2、公司授权分公司为项目印章的监印人,故分公司应定期检查项目印章的使用情况及文件资料的留存情况,定期向公司行政事务部书面汇报检查情况,如发生超授权范围内的用印事故,应在二小时内报告行政事务部。

  七、附则

  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原来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2、本办法自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已刻制项目公章项目请各分公司再一次明确项目公章授权保管人,并将授权保管人名单上报公司行政事务部,同时办理在建项目加刻“技术资料专用章”手续和下发。

  3、本办法由公司行政事务部负责解释。

  4、本办法附件:

  (1)附件一:《工程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

  (2)附件二:《项目用印申请单》

  (3)附件三:《项目用印登记表》

篇4:合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2012)

  合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合肥市《关于明确市区物业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满未续约或者依约提前终止合同,退出物业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管理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各区(含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诚信守法,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遵照本办法规定的退出程序,解决好项目管理遗留问题,认真做好新老物业管理交接工作,保持物业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要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慎用辞退权,以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即物业开始销售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90日前书面告知对方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依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已交付并符合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不符合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或首次业主大会未及时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按规定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10日内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资料、设施设备等相关事项的交接,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及时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指定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性服务,服务收费按前任物业服务合同标准收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拟解除合同前90日,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同时告知所在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相关事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前10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合同解除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撤离管理区域。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拟解除合同前90日,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和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的书面通知后三个月内,继续做好管理区域服务工作,同时提前10日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项目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七、八、九、十条情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前一个月,在物业项目管理小区内公布物业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1、利用物业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明细账和余额;

  2、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它财物;

  3、竣工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栋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相关资料;

  4、公共设施设备清单;

  5、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6、业主名册和业主水、电表抄见数;

  7、提前预收取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等相关费用;

  8、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出租合同以及利用属业主所有的公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

  9、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物业服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盖章。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可委托新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也可自行收取,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新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提供帮助。

  业主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可从属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及审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30日内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续约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工作,业主、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侵害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

  第十五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30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2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5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10日前,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第十六条 新旧物业服务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交接工作,交接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可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仲裁和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做好退出项目管理工作的,由所在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将该企业的

  不良行为书面报送市物业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自社会公布之日起取消该企业一年内参与合肥市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资格,暂停出具外出承接项目的资信证明,暂停办理资质升级及资质延续,其现有管理的物业项目不得参与国家、省、市的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评选活动,同时按照《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暂行办法》(合房【20**】32号)同时废止。

篇5: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2013)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印发实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局反映。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 日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物业项目管理服务的衔接工作,构建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以及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进行接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应当本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业主正常生活秩序、诚信守法、平稳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的行为实施具体指导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解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物业项目阶段出现的问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信访、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园林、公安、消防、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已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专营服务单位清缴已代收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清缴的,专营服务单位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费用,不得因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专营服务单位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督促、协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项目退出活动中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决物业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项目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提供保证。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协助解决物业项目遗留问题,做好衔接工作,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保障物业项目管理活动的连续性。

  第十一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物业项目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保障物业项目的正常秩序。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和专营服务单位督促业主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 退出程序

  第十二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新聘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业主大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并及时退出物业项目,业主、业主大会接管物业项目。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业主大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后,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方可进驻物业项目。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项目的,业主、业主大会、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项目: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业主、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期届满不再续约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或资质被注销、吊销等原因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退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等物品;

  (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已代收的专营服务费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五)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六)业主房屋产权清册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第十五条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

  (二)业主、业主委员会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就退出物业项目的交接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

  (三)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就退出物业项目的交接事宜协商一致的,业主、业主委员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新聘物业服务企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

  (四)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移交工作,并制作移交记录。移交记录包括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由参加移交的人员签字,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签章确认,存在争议的,应当在移交记录中载明。

  (五)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后,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和财物转交给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由双方签章确认。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提前解除合同或不再续约,应当在终止物业服务合同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就退出物业项目的交接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项目,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和财物转交给业主、业主委员会,并由双方签章确认。

  (三)业主、业主大会未决定自行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和财物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制作移交记录。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业主、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环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属地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8号)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有权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其2年内参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资格;取消其3年内参与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评选资格。

  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抄告市政府采购中心、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由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同意外,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提前终止合同,擅自撤离物业项目的,自撤离之日起,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内参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资格;取消其3年内参与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评选资格。

  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告市政府采购中心、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由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未通过合法途径强行进驻物业项目的,自进驻之日起,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内参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资格;取消其3年内参与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评选资格。

  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告市政府采购中心、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由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交接纠纷,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区域、强行接管的,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若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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