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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物业管理网络化发展趋势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浅论物业管理网络化的发展趋势

  一个运行良好的物业管理体制,不仅是房地产成熟发展的标志,而且是房地产持续发展的保证。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已经成为许多人选择物业时的一个很有份量的法码。如何利用社区优势拓展公司的生存空间,这些也许将成为对物业管理公司而言并不轻松的话题。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的日益兴起,物业网络化管理已成为未来的发展模式。本文就针对物业网络化管理的一些问题展开的论证。

  根据国外物业管理发展历程,物业管理行业将走向专业化道路,即物业管理公司仅仅是一个管理机构,其他如清洁、绿化、设备维护等均由专业化公司去实施,中国物业管理也正向这一趋势发展。对各项设施、服务项目的监管,对供应商的服务质量、信誉度的监控变得非常重要,精干的管理机构不可能依靠人工去进行监控,必须通过与供应商合作的开放式的网络化管理实现各项信息的准确录入和监控。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内部管理实现网络化的表现

  1、物业管理公司要实现对分散的下属物业管理处进行统一高效的管理,必须首先实现管理的网络化和标准化,保证公司信息的上传下达快速准确,不会失真;

  2、总部领导需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了解下属单位实时的营运情况;

  3、统一规范化的工作流程可以保证每个管理处都有一流的服务水准;

  4、网络化管理可以削减中间管理层,简化文件传递等中间环节,实现管理“扁平化”、无纸化,大大降低管理成本;

  5、网络化管理可以实现集中采购、统一库存、集中培训等,从而有效降低经营成本;

  6、统一的信息平台可以缩短领导与员工距离,实现公司内部的交互式管理,营造宽松的企业文化;同时也可以实现物业公司与住户间的“零距离沟通”,为物业公司实行个性化服务提供了可能。

  二、网络化管理在物业管理中应用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公司是小区专业管理的主体,全面负责公共设施维修、环卫清扫、绿化养护、小区治安保卫等服务性工作。通常情况下,住宅的管理是一个劳动密集型的行业,然而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体力劳动。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到现在,已经渐渐地超出了清洁、绿化和安全巡逻的概念。高科技手段和计算机技术已不容选择地进入物业管理行业,物业管理不再是传统意义上全天候的人工管理。

  1、消费群领域的网络化刺激了物业管理的网络化进程 根据CNNIC的统计,到去年年底中国已有网民2230万,任何一个积极寻求发展的物业管理公司都无法面对如此巨大的市场群体而无动于衷。网络的发展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们一起推向市场经济第一线。

  千兆以太网和VODSL等宽带通信技;噩术的应用,利用现有电话线实现带宽达1OMb/s的双向传输,完全可以解决传统ADSL技术中存在的用户上行带宽窄及用户端接入设备昂贵的问题,ADSL终端设备大约要2700至3000元,而VODSL只要几百元钱,用户完全可以负担得起,有条件的发展商也可以免费提供。随着一个个智能化小区纷纷崛起,强大的社区信息网络体系逐渐形成。

  2、智能化配套设施的统一管理要求物业管理以网络化与之相适应 三表远程抄送系统、消防自动控制系统、自动巡逻系统、停车场IC卡管理系统、红外线安防系统等越来越多的智能化配套设施逐渐进入社区,不同的智能化设施可能关系到物业管理公司中不同的部门和人员的监控管理工作,同时又与每一住户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何充分高效地利用这些设施为住户服务?如何将社区中管理的需求与系列基础设施的功能统一起来?这就要求物业管理实现网络化,以达到设备的应用管理、人的管理和住户的服务高效统一。

  3、日常生活服务将逐步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并最终实现与物业管理的良性互动 住宅建设飞速发展,人们对居住环境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居室不仅仅是一个居住的中心、教育的中心、交流的中心。这就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把自动化的服务延伸到客户一端,为客户提供方便、迅捷的个性化服务和定制信息。目前深圳一些小区如天安数码城、梅林一村等,已经可以在网上实现物业费用查询,网上建议,上网投诉、报修等功能。

  4、网络化的进程,使物业管理完全可以与外界配套取得联系,甚至将周边配套视为资源,以补充自身配套的不足 项目与商业中心区的距离是目前房价的支撑点,然而随着网络化管理的推进,管理的等级程度将成为人们考虑的另一个焦点。通过网络化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完全可以与外面的配套取得联系,甚至将周边的生活配套视为自己的资源,以补充自?配套的不足。

  三、物业管理网络化的实施措施

  1、网络化管理,将社区中人的需求与系列基础设施的功能统一起来 通过网络化管理,实现对集成的智能.化设备、系统、网络飞数据库等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控。例如一旦出现事故报警,不仅控制中心、保安部门可以立即进行处理,同时相关部门、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住户均可同时了解到事故的处理过程,以便于及时采取相应的配合措施。

  2、小区物业管理的网络化,促进社区管理规范、高效运营 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大量日常工作是围绕居住保障进行的。它包括上水、下水、煤气、交通、通讯线路的畅通,供电的稳定,冬季的用暖供给,

土建结构的安全保障,外墙装饰的破损补救,以及对突发事故的急修、抢修等。这一系列对物业各类硬件的日常维护、修缮、更新、改造等,相当复杂繁重。网络化管理,将其纳入程序化管理,则能够极大地降低劳动强度,使社区的服务管理规范有序,同时为企业持续发展和追求长期利润最大化奠定基础。

  3、社区网络化管理,为物业管理公司带来增值效益 如果说网络化的管理给住户带来的是便捷飞高效的服务,对管理公司则意味着勃勃商机。除了搞好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所包含的必要服务项目外,物业管理公司还可以通过网络拓展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开展各种在线的增值服务,如VOD点播、远程教育、远程医疗,使用户享受到无微不至的关怀和尽善尽美的服务,并从中获取增值效益。

  四、网络化管理的应用优势

  在对物业管理的问题上,人们经常谈论的是对社区的物业管理。实际上,它还包括另一个重要层面,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网络化管理首先解决的是实现了对分散的下属物业管理处统一高效的管理。物业管理是规模出效益的行业,但如果集团下属物业管理处个数众多且分布分散,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及管理的不便。网络化物业管理,能有效运用现代管理科学和先进的维修养护技术,以经济手段对物业实施多功能、全方位的统一管理,并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高效、周到的服务,使物业发挥出最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1、实现对分散的下属物业管理处统一高效的管理 发展速度快本来是一件好事,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开发单位多、物业项目小而零散,致使点多、片大、线长。远程统一化管理问题成了让物业管理公司头痛的难题。网络化物业管理有效地解决了远程化管理问题,将物业管理升级,利用网络将有关联的或同一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旗下的项目联结起来,达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以较少的资源投入发挥更大的功效;物业管理公司老板还可以安坐家里测整个企业在各地的进度。

  2、减少中间环节,有效降低成本 网络化物业管理最大限度地解决提高了服务质量与降低管理成本之间的矛盾,有效的削减中间管理层,简化了费用核算、文件传递等中间环节,大大降低了管理成本;并实现资源共享、信息、公用,从而有效降低经营成本。

  3、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了交互式管,理与个性化服务,缩短了领导与员工的距自离,实现了公司内部的交互式管理,营造出宽松的企业文化 物业管理是一项系统的管理工作,随着市场的变化,小船的抗风险能力是有限的,大的集团公司的出现,可起到整合市场的功效,只有提早着手建立起远程统一化管理运行机制,即时调整策略,才有可能走自在市场竞争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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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房产物业管理实践对策论述

  房产物业管理的实践与对策论述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商品房开发的不断增多,房产物业管理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主要分析房产物业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的与立法不相符合的困境,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这对于正确处理房产物业管理纠纷案,稳定社会秩序,完善房产物业管理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是近年来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大家所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难点以及焦点问题。本文试图从物业管理权利来源的源头出发,针对物业管理委托、委托代理以及代理概念的误区和对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危害,运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来论述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并从房产物业管理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提出对策。

  前言

  1908 年成立的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行业性组织——国际建筑物业主和管理人员协会(BOMAI),它标志着物业管理进入法制化,现代化时代。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物业管理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如果仅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能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因此,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包含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主、住户的权利与义务,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占有人、使用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三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四是作为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五是各级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六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七是物业管理协会的基本权利义务。自我国首家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于1993年3月成立以来,我国的物业管理已风风雨雨地走过十六年,房产物业管理行业已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但由于我国房产物业管理起步晚,业主和相关当事人法制差,法制的不完善,我国的房产物业管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业主大会不能按时成立或职权不明,业主被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商侵权而法律无法予以有效地保护,专项维修基金使用不规范,去向不明等,上述问题在我们房产物业管理企业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笔者拟从房产物业管理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论述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并提出对策。

  一、物业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20** 年5月28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会议通过《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物管条例),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共七章70条,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物业使用等内容,可以说物管条例的内容在理论上是比较完善的,然而在实践中施行起来,却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物管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一规定从立法上说似乎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却有不少困难,学术界和法律界对其法律地位也存在争议。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业主委员会处于尴尬的处境,也不利于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2、开发商与房产物业管理企业责权利不对等。物管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地开发商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并将其建设中的质量、服务承诺推到物业管理企业头上,使其成为“替罪羊”。比如业主按规定交 2%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商收取后即自行挪作它用,并未按规定转到物业管理企业帐上。物业公司收不上费用只能少服务或不服务,如此一来,便会形成恶性循环,对小区的治安、公共环境设施的维护极为不利。

  3、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地位不平


等,易引起双方的矛盾冲突。按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是业余的松散的没有法律地位的非赢利组织。而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却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商业性组织,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称,如建设单位能自行决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决定提高物业管理费,自行出卖或出租公共停车场等。

  4、房管部门有权利、义务却无处罚责任,导致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成立,业主与物业公司(开发商)发生矛盾时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困难极大。

  二、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探索搞好房产物业管理的途径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是物业建筑物业主及使用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立的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与上述两个主体之间是宏观的、间接的、以法规政策为主要调控手段的指导关系。目前,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就物业管理名词的解释中出现了混乱,有着许许多多各种各样的不同解释,其中大多数解释中都包含着“委托”、“代理”、“委托代理”的字样,甚至在不少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也出现了以“委托”定义物业管理概念。我们认为这些抛开了我国民法的法律体系对“委托”、“代理”、“委托代理”的基本概念的法律规定,望文生义地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与物业管理生硬地堆砌在一起,错误地界定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是一种误导。“委托”一词的汉语字面意思是指“托付”,即把某物或某事务托付给某人代为处理的意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制度的发展乃在于因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由此而生委托。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委托合同是新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类型之一,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认真对照新合同法就会非常容易地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程序上以及本质上是有根本的差别。

  (一)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必须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并且一般要求要采用物业管理示范文本。

  2.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自然人为主,有些民法专家甚至认为受托人只能为自然人;而物业管理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是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接,不能是自然人,在现实的物业管理实践中这也是无一例外的。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技术成分比较高的专业化服务,个人往往根本无法承担。

  3. 委托合同处理的事务往往是一件事,或者是相关事务,时间比较短;而物业管理则不同,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系统的、专业化的服务,这个服务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反复进行的,通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间都是在二、三年,不能是委托合同的短期事务。如果物业管理合同签署的期间较短,就可能因物业管理公司追求短期效应,只收钱,少服务,甚至采取过负荷疲劳使用共用设备,不利于物业管理的长期保养。

  4. 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的。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本质的差别。

  (二)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程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

  2. 委托合同是由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委托的过程中可签,也可不签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必须签署的,同时在签署过程中尽管个别业主不想签署,也不影响物业管理合同的依法成立。而物业管理公司要签署物业管理合同,除了要以招标投标获得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外,还必须具有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相适应的资格。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以及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将委托合同转委托,同时也可以采取重复委托;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只可以将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责任交给他人,业主委员会也不得与两个以上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签署重复的物业管理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若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则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至于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或事务的处理是否已经告一段落,在所不问。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没有这种可以随时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本质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是有偿的。

  2.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条规定是法律对委托合同的概念的界定。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首先,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其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


区,业主人数可能会达数千人,如果每一个业主都直接亲自从事物业管理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可能天下大乱,最终导致表面上人人都在管,实际上人人都不管,也无法管的局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规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4.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还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要由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

  从上述探讨可见,物业管理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在“委托合同”的范围上,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有悖和曲解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的。当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存在着委托行为的,例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等行为都属于委托行为。

  (四) 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划归代理弊端多

  首先我们必须澄清的一个基本概念,就是代理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在于表意人与表意效果的承受人相分离,这是代理的最根本的法律功能。我国民法以及法学界都非常清晰地表述了代理的本质,《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代理是代理人依照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同样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早期社会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换规模小,世界各国奉行“非其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铁律。在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代理的规定。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科技发展、交易扩大,特别是航海贸易的发展,个人由于知识、才能、时间、健康等条件的限制,已难以事必躬亲,迫使人们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去完成自己的目的,因此产生了代理的需求。代理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扩大了有效的时间及空间范围。在民法上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的核心是实施“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则不能成为代理。

  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代理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就在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最根本的核心,首先是所代理的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行为,不涉及法律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代理的问题;其次涉及到法律行为,但并不需要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可以直接而为之的行为,也不存在地理的问题。代理行为的结果是“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能用代理的概念来函盖物业管理的概念。

  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委托代理的核心是必须完全忠实地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但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根本不可能完全忠实地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运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享有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又有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物业管理从根本上不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至于“委托—代理”,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提法和法律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活动是否可以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呢?依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来看,从物业管理所涉及的房屋、设备、设施的修缮,到绿化、卫生的管理;从消防、治安的防范,到道路、车辆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服务,这些都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具备可以分解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等构成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素。因此,按照民法关于代理的标的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显然易见,物业管理不归属于代理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成为代理形式中的委托代理了。

  简单地将物业管理归属于法律上的代理行为,其危害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其一,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代理人必须以代理人名义进行。这表明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代理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代理人的信誉。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ISO9000或ISO14000规范化、以及提高服务质量、创优达标、创建品牌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物业管理企业所付出的这些艰辛努力,也只能是为他人作嫁衣而已。在这种代理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所提升的仅仅是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声誉,与物业管理企业提升自己的声誉无关。显然,代理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

  其二,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代理行为是要受到限制的,包括法律限制与授权人的意思限制。如果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无论哪种限制,最终要求作为代理人的物业管理企业丝毫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能俯首听命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围着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主意转,物业管理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就将丧失殆尽。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与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就成为多余的圈圈了,统统被拒之于代理行为的门外。这样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吗?

  其三,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效果)。即代理人对代理行为并不享有利益。即使代理人因代理行为而获得有报酬,这


也与代理行为本身无关。这说明代理人的活动本质上不是一种经济行为。而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屋管理最根本的 区别,就在于物业管理是用经济手段(而不是用行政手段)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的有偿服务(而不是代理行为的无偿劳动)。假如把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代理的这种不享有利益的规定就从根本上抹杀了物业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和先进性,这自然不是什么通向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而是将正在健康发展的物业管理引入死亡的灾难!

  (五)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物业管理的实质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所管理的对象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不动产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转移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动,而并非实际物体发生位移。物业建筑物的出售、租赁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交易和转让。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即物业管理)的一切来源归根结底来源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说的物业建筑物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往往也是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症结所在。相应的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基础上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我们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认识的不清晰,加上《合同法》没有颁布,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等种种局限性的因素造成了我们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的定位成为委托合同。如果今天我们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作为人民法院自然就要首先用《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格格不入,相差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必然会误导法官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最终必然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我们应该将物业管理行为与委托相区分,剔除过去在物业管理法规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界定在委托的错误观点,认定物业管理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更不是代理合同。依据合同法以及民法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法律规范,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劳务服务合同,是反映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这种民事法律的物权关系的合同,物业管理合同遵循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并以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作为物业管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范不同形式形成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1. 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2. 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3.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4. 依据经济服务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是构成民法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所具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可信的原则,以及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原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解决对策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物业管理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困境极不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完善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是解决上述困境必须着力解决的一项问题。有鉴于此,特提出以下对策:

  1、立法上明确划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前期物业管理)。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建设单位对开发完毕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小区住宅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其组成应由建设单位在当地房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规定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如30%——50%)或首次交付使用达到一定期限,房管部门必须组织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如果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阻挠业主大会成立的,一定比例(如10——15%)的业主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强制成立业主大会,房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否则,业主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诉讼,状告房管部门“不作为”。

  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应当做出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在选聘新物业公司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将物管条例第29条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保管,由业主大会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在房管部门的指导和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定聘后,业主委员会再将上述物业资料转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对业主委员会负责,最终对业主大会负责。以此杜绝“老子”遗祸“儿子”担罪现象发生,对现有建设单位已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限期分离办法解决,使建设单位逐步淡出物业管理行业。

  2、立法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立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三者互相平衡制约、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通过建立团体关系、维护共同性物业权益的强烈愿望。它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对公共物业财产的管理权利,来自于区域内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方式所做的委托,双方之间产生的是一种类似于信托性质的民事关系。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在依法成立并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业主委员会是大会的执行机构,它负责实施其决议,代表业主大会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这有利于改变业主与物业公司权责不对称的状况,从而有效地缓解矛盾,并最大限度地避免纠纷的发生。

  3、用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服务与被服务、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业主大会与政府的关系,它们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互相协助的关系。这一规定能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以哈尔滨市物业管理为例,物业管理公司就明确了本身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对于业主投诉的问题都能及时有效地以解决。这种到位的服务深受业主欢迎。业主就更加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形成良性循环。与此同时,政府部门也应指导业主大会开展工作,两者相互配合,互相支持,互相协助,共同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卫生、交通、绿化等工作。

  4、明确地方房管部门的失职责任,把物业管理的监


督权授予广大业主。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物管条例应当补充规定地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成立遭遇阻挠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失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广大业主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物业公司管理的规范化。

  5、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管理、使用、续筹与监督等均应明确到位,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使用情况、利息情况定期予以公布。从实际情况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一般有三种途径,第一是开发商售房时按房款2%收取,然后转给物业公司保管。第二是业主购房时不交专项维修基金,待用时再以业主大会决议形式筹集。第三是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中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平时物业管理支出,另一部分为专项维修资金。至于采取哪种方式续筹专项维修基金,也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 以上通过。

  〔参考文献〕

  1、夏善胜。物业管理法[M].法律出版社,20**年4月第1版。

  2、《物业管理条例》[N].法制日报,20**年6月20日第3版。

  3、胡杰丰。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J].《现代物业》20**年第3期。

  4、戴世锋 .王一玫。福州物管新规亟待明确3项权利,[N].中国地产报。20**年5月22日。

  5、杜星。许琛。住宅小区双管家对撼斗“撑” [N] 羊城晚报, 20**年6月28日。

篇3: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法律问题之实务浅探

  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法律问题之实务浅探

  一、物业管理及其纠纷在中国的出现

  “物业”一词是从英语词汇“property”及“estate”翻译而来,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大陆实行gg开放政策后由香港传入内地。物业管理(Realpropertymanagement)是指物业管理机构与物业所有人或依据合同、法律规定有权委托的非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对物业进行养护、修缮并对相关环境和秩序进行维修和服务的活动。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gg开放的深入,伴随着市场经济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目前只能算是处于幼稚期。

  目前,中国房地产法学界和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对“物业”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见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体表述略有差别。对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成和确定业主权益,有特定界限的各类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属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和其它定着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间环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业的前提;已“确定业主权益”表明已建成的物业是经过法定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并对该物业的权属已依法作了确定,而业主即物业所有权人要对物业的管理负责。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纠纷类型也从原先单纯的追索物业费纠纷转而向服务质量、乱收费、乱搭建以及解聘物业公司等引发的纠纷发展,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当前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法院便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来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够详尽或明确,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如何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已成为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近期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就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物业纠纷案件而言,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加大;案件类型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业主多为案件的被告,且败诉多,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调解比例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具有群体性纠纷的潜在因素等特点,案件类型大致以以下六种为主要常见:一是业主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的纠纷;二是公共费用分摊纠纷;三是小曲停车位收费引起的纠纷;四是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五是业主在小区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六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综观近写年来社会媒体对此类纠纷的报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笔者以为产生上述纠纷有以下原因:

  1、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抢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署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逐项明确的少,特别是对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管理等极易引起争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收费与服务水平不适应。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不与业主协商,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而提供劣质服务。一些物业公司在保洁工作、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并未降低,引起业主的反感。他们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表示对物业公司的不满。

  3、业主不懂法,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导致诉讼中举证难、维权难。对涉及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并不知晓。不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渗漏使业主遭受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知楼上业主的过错导致楼下业主房屋遭受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中业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

  4、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资质规定要求从事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虽领取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且不具备相关职称。物业管理并未能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服务,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有少部分业主因此提出抗辩,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缴物业管理费。

  5、法律文件、规章制度不健全,物业管理队伍素质低下。一个物业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应该有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书、管理公约等。可是大多数物业区都没有上述几个重要法律文件,导致许多事情无章可循;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关能力。

>  三、国际物业管理参考与我国物业纠纷解决之法院建议

  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

  1、他山之玉:物业管理之国际参考

  综观世界各国,在其高度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逐步推行的物业管理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做法。美国的物业管理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美国各级政府机构中,都设有房产管理局,其职责是制定房地产法规并监督检查。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学会(IREM)是负责培训注册物业管理师的组织。任何一个管理师只有在达到IREM制定的严格标准以后,才能得到注册管理师(CPM)证书。除此之外,全国有影响和规模的物业管理协会和组织还有国际设施管理协会(IFMA),主要负责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还有一个全国性协会BOMA,代表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房东的利益、许多协会还办有定期刊物,开设教育性专题讲座和课程,帮助物业管理人员优化知识结构,培养职业道德。管理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在新加坡,不仅物业管理组织系统健全,而且物业管理更强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强调对居住小区进行法治化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编写了《住户手册》、《住户公约》、《防火须知》等规章,同时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共设施保养等规定,为物业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础。例如对室内装修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内装修规定在领到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此后3年内不准再进行第二次装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十分重视,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最优质服务。政府规定每5年对整幢楼房外墙、公共走廊、楼梯、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一次维修。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只需经工商登记就可以承揽业务,物业管理企业在香港数量非常多。物业公司的权力来源于大厦公契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发展商卖房时,必须起草制定大厦公契,报政府登记备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绝备案。香港的物业管理最值得业主赞许的就是物业公司扮演着雇工角色。物业管理的费用均取之于业主或租客,一幢独立的大楼就是一个独立的户头、管理费收取标准是量入为出。香港的物业管理费用模式主要是代理人制。即管理费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业的比例是15%。另外,物业管理费也有采用包干制的,这一点与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的收费方式相似。物业管理招投标非常规范:香港是一个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和完善的地方,物业管理行业的竞争也相当激烈,大到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购,均广泛采用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标制度。

  2、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缺位与纠纷解决建议

  我国物业管理从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兴起,到九十年代初物业管理在全中国新建住宅区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设部提出“要培育物业管理市场,建立竞争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确实还存在着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必须打破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大力推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业管理走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业管理竞争,真正缓和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从法院角度,笔者以为可作如下思考:

  1、物业公司强化合同意识,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内容,为以后的服务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同时,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当严格履行服务义务,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

  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应该有一个地区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关于业主车辆丢失、财物被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如果约定的保安费包括车辆保管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的丢失、财物被盗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这种过错和业主财产被盗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尽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

  2、业主增强契约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认真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依法维权。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物业服务是日常发生的、是长期的、细化的和具有个体差异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

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业主权益的维护方面,业主对发生的纠纷,应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沟通,尽可能通过对话解决纠纷。此外,业主应注意在平时积极收集、保全证据,避免在日后诉讼中处于劣势。

  3、物业主管机关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严格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健全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同时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探索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个性化贴心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精英团队。

  同时,引入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价格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和相关部门规范管理,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加强和完善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国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和物业管理法模式四种[6]。从目前情况上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选择专门进行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较为切实。笔者同意其观点,因为物业管理的对象不仅仅是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涉及人员的管理;其在设立优良和谐的居住环境上,侧重于法的秩序价值;其管理的“物业”已经不仅仅是建筑物本身。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劳动法》的模式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在内容上,我们认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的参考性标准;同时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公平竞争。但进入市场的竞争者均以获取利润为直接目的,利润会使竞争者抛开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而作出各种各样妨碍竞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影响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势必会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市场只能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因此需要国家立法来调整市场交易领域生产经营者之间商业性竞争关系,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垄断关系。

  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行业。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间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众多竞争者当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市场地位。关键在于创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当今社会人们消费观念的时尚潮流,亦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公司发育成熟的重要标志。物业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质来获得市场竞争的有利地位,同时也依靠行业组织,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协会的作用,从宏观方面规范物业管理公司的运作,制止和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功能,完善协会内各项制度,公约与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行业协会应通过吸收、凝聚核心物业管理公司,最终实现行业内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谐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

  参考书目:

  1、朝法宣:《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20**-04-30。

  2、高航、徐悦:《美然现象,物业管理窘境的另类写照》,载《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96期,20**年5月9日。

  3、张哲:《物业纠纷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年4月18日第8版。

  4、杨玖霖:《戚区法院分析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年4月6日。

  5、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2期。

  6、崔艺红:《商品住宅物业纠纷问题的法律思考》,载《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年10月。

  7、温平:《浅议物业管理之纠纷》,载《实践与探索》,20**年第20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篇4:物业管理探讨

  物业管理的探讨

  自从19世纪60年代英国出现最早的物业管理以来,物业管理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物业管理则是gg开放、市场经济条件下住房制度改革的必然产物,20多年来,物业管理行业在国内迅速发展,在推进社区建设与管理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与此同时,物业管理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所引发的社区矛盾也非常值得关注和研究。狭义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提供物业维护的服务行为;广义的物业管理则是一个社区文明的塑造过程,政府、开发商、业主、处于社区中的各经营或非经营实体如物业公司、居委会、业委会均承担着一定的角色与责任。本文所探讨的是广义的物业管理范畴。

  目前中国的绝大多数社区,仍处于成长阶段,离真正意义上的成熟社区相距遥远。物业管理在国内作为一个新鲜事物,对以往计划经济时代的社区精神文明已经形成实质上的冲击,在当今破而未立的时刻,对成长社区中的种种现象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而且迫切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和谐社区建设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乎整个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物业管理一方面是社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由于发展不平衡、体制不完善等诸多原因,所引发的社区矛盾比较突出,因此,通过物业管理自身建设来解决物业管理纠纷,最终促进和谐社区建设已经成为很多管理者的共识。

  社区是城市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一位哲人曾经说过:家是什么?家,是婴儿的摇篮,是青年的婚床,是老人的躺椅。我们说:家,更是温馨的怀抱。今天,在我们的城市中,一个个由若干个家庭组成的社区已经成为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社区如何发展、怎样演绎,是我们今天的依托和明天的希望。物业管理是社区的基本要求,如果说规划设计、施工建造是对社区的“首次创造”,那么物业管理对社区的服务就是一个“再次创造”,是一次生活艺术的创作。近10年来,我国商品住宅建设方兴未艾,随之带来的也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在城市居民中的知晓率和接受度不断提高,物业管理已经成为社区居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内容。但与此同时,由于国内行业整体发展不成熟,物业管理引发的社区矛盾、社区纠纷在各个城市都是层出不穷,且呈不断上升趋势,影响着和谐社区的建设。我们有理由相信,物业管理与和谐社区建设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关系,本文尝试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探讨其在和谐社区营造中所起的作用。

  谈到物业管理,必然会触及一个敏感的话题,即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因为不少人认为,这是一种矛盾,始终依附于物管行业,正是由于这种矛盾的服务观作祟,才导致当前许多物业企业与业主、与业务会的关系紧张。事实上,在服务中融入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不失为赢得业主认可的好方向。因为管理其实也是一种服务,是将物业管理细节纳入公众认同、政府鼓励、业主接受范畴中的一种服务,这种管理的终极目的就是冲着构建和谐共存的区域社会(社区)而来。物业管理人就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管理完成了对物的管理,通过对物的服务完成了对人的服务。在这个过程中,沟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沟通一词源自拉丁词(Communis)意指“共同化”。提特认为:“沟通是使各关系人对于共同问题心心相印。”戴维斯认为:“沟通是人与人之间彼此传递信息和了解的过程。”美国学者巴纳德认为,“传统组织太偏重静态的与法规的研究,而忽略了组织最重要的问题——— 人的问题,人是组织最基本的也是最宝贵的资产,人是有思想有感情的社会动物,组织的主管人员主要成为沟通的中心,以使人员之间彼此了解,增进团结,发挥组织的最大力量。”同时在沟通中也要认识到每个人皆有人格尊严,尊重人格的沟通才能是最有效的沟通。

  物业管理是和谐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管理的一个一个社区和谐了,社会的和谐就多了一份安定的因素。因此,建设和谐社会,物业管理责无旁贷。全行业应当进一步增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紧迫感和社会责任感。只有每个行业、每个企业、每个从业人员用和谐的思想认识事物,用和谐的态度对待问题,用和谐的方式处理矛盾,才能形成推动和谐社会人人有责、建设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局面,和谐社会的建设才会加快速度。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因此,全行业增强社会责任感,以更多的实际行动投入到打造物业管理的和谐氛围中,从本行业做起,从本企业做起,从本岗位做起,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氛围,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多做贡献。

  有人说,一个和谐社区的背后,必定有着一家优秀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优秀的员工团队,这句话一点也不为过,物业管理的好坏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区的和谐与否。因此,如何提升物业管理行业的整体水平,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在日常管理服务中探索营造和谐社区的途径,积极发挥物业管理企业在其中的作用,是一个比较迫切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课题。在国家大力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人们对于和谐社会、和谐社区建设的关注度不断上升。

篇5:我国物业管理价格机制

  浅谈我国的物业管理价格机制

  我国的物业管理,自20世纪90年代产生[1],发展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被誉为新兴朝阳产业。随着时代发展,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已初具规模。行业的发展现状造成了我国物业管理实践先行于理论的情况[2],现有研究多用于解决现实问题。根据对核心期刊的统计发现,讨论主题中,物业管理的价格机制问题居于前列,占到31%[3]。物业管理具有极强的市场化、社会化特征,物业服务作为市场化背景下由物业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与其他商品一样具有价值,价格作为价值的货币表现,与供求、竞争三者共同构成物业管理市场。价格机制是最敏感、有效的市场调节机制,它可以通过价格信号调节供求关系,配置生产要素资源,因此处于物业管理市场的核心地位。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服务内容,物业价格体制却难以动态适应,成为了制约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研究物业管理价格机制问题,是观察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直接切入点。

  物业服务特点与相应价格机制问题

  服务与管理是物业管理的两项核心内容。物业管理的价格机制问题,跟物业服务本身的特点是密不可分的,下面我们就物业管理的特点与其相应价格机制的问题一一进行分析。

  服务多样性与价格非机动性。物业管理所要提供的服务要根据物业本身特点,物业所处周边环境,业主特殊情况等,提供相适应的服务,采取针对性的管理手段。物业需求决定了物业服务的多样性。然而在物业服务公司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物业服务价格却无法及时根据供求关系进行调整。应当说价格是供求控制的信号,质优价高抑制消费,质低价低抑制生产。在物业管理领域我们却看到,普通居民物业和政策性住房物业的较低收费标准,并未抑制低端物业市场的发展。而高端物业品牌的稀少,也和人们日益增长的优质服务需求相去甚远。价格的非机动性与物业服务需求的不匹配,造成了价格机制无法对供求管理起到调整作用。

  服务公共性与价格认知。物业管理主要面向的对象,是公共部分。对业主个人或特别提供的服务,属于在公共服务基础工作上的延伸。公共设施和设备具有公益性质,缺乏不会影响业主基本生活,只能降低其生活质量。这种对于服务内容的不同理解和客户满意程度的差异,反映到价格上,就成为了对于物业服务价格的认知差别。物业公司制定收费标准时,会有逐利的思想,不利于保护业主利益,业主也倾向于怀疑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从而采取拒交物业费等做法。买卖双方对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价格诉求的认知差异,造成了物业管理价格机制中难以调和的矛盾。

  服务持续性与价格真实性。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从前期介入、承接验收再到日常管理,物业公司与业主是持续性的合作关系。然而随着水、电、气等能源资源的逐年上调及劳动用工成本的加大,推动了物业服务成本的刚性增长。同时由于物业定价基本上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掌握主动权,物价部门还没有形成良好的监管机制,因此定价随意。造成了物业服务的真实价值难以评判。物业服务的持续性和物业价格长期缺乏弹性,造成了价格无法对物业服务价值进行真实反映。

  物业管理价格机制的完善

  价格机制的完善,应从机制的形成、运行和调控过程中寻找问题,加强改善。价格机制的相关要素也应在前期进行考虑。首先是按质论价,物业服务作为商品,也应遵循市场化原则,按需提供,质价相符。第二是定价方式的确定,目前物业收费的酬金制和包干制是比较常见的做法,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合理的酬金比率,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三是要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性,应协调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利益关系,如采用预算定额等方法控制管理成本,让业主享受物美价廉的服务。第四是应有利于行业长远发展,物业管理作为年轻的朝阳产业,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总第506期20**年第2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经历了各种政策法规的逐步制定和完善,明确服务内容,确定服务价格标准,有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根据以上要素,我们针对价格机制形成的不同阶段,提出改善建议。

  完善物业管理价格形成机制。物业管理价格的形成,涉及到物业公司、政府、业主三方面。具体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营造市场化环境,通过集中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物业公司,使其展开公开竞争。在确定具体物业管理服务价格时,业主应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针对不同业主的特殊需求,也可以进行差别定价。这种方式使得政府可以公开监管市场价格,也考虑了不同业主的不同经济能力。

  完善物业管理价格运行机制。物业管理公司在竞争激烈的招投标环境下,应导入现代企业的运行机制,明确岗位责任,畅通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和业主进行沟通,保证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同时应鼓励物业公司在公共设施区域开展多种经营,用经营所得收入弥补亏损并冲抵一部分业主服务费用。

  完善物业管理价格调控机制。健全的法规政策,是物业管理价格调控的保障。相关的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发挥其监管作用。对不同用途的管理费用采用不同的监管方式:如维护型费用应执行严格的审批流程并及时公告,对于经营型费用应接受消费者和物价部门监督,对于维修费用应单独立账,定期公布。

  (作者单位:长庆油田兴隆园物业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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