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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物业管理实践对策论述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房产物业管理的实践与对策论述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商品房开发的不断增多,房产物业管理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主要分析房产物业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的与立法不相符合的困境,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这对于正确处理房产物业管理纠纷案,稳定社会秩序,完善房产物业管理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是近年来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大家所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难点以及焦点问题。本文试图从物业管理权利来源的源头出发,针对物业管理委托、委托代理以及代理概念的误区和对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危害,运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来论述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并从房产物业管理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提出对策。

  前言

  1908 年成立的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行业性组织——国际建筑物业主和管理人员协会(BOMAI),它标志着物业管理进入法制化,现代化时代。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物业管理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如果仅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能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因此,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包含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主、住户的权利与义务,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占有人、使用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三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四是作为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五是各级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六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七是物业管理协会的基本权利义务。自我国首家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于1993年3月成立以来,我国的物业管理已风风雨雨地走过十六年,房产物业管理行业已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但由于我国房产物业管理起步晚,业主和相关当事人法制差,法制的不完善,我国的房产物业管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业主大会不能按时成立或职权不明,业主被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商侵权而法律无法予以有效地保护,专项维修基金使用不规范,去向不明等,上述问题在我们房产物业管理企业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笔者拟从房产物业管理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论述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并提出对策。

  一、物业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20** 年5月28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会议通过《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物管条例),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共七章70条,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物业使用等内容,可以说物管条例的内容在理论上是比较完善的,然而在实践中施行起来,却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物管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一规定从立法上说似乎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却有不少困难,学术界和法律界对其法律地位也存在争议。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业主委员会处于尴尬的处境,也不利于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2、开发商与房产物业管理企业责权利不对等。物管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地开发商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并将其建设中的质量、服务承诺推到物业管理企业头上,使其成为“替罪羊”。比如业主按规定交 2%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商收取后即自行挪作它用,并未按规定转到物业管理企业帐上。物业公司收不上费用只能少服务或不服务,如此一来,便会形成恶性循环,对小区的治安、公共环境设施的维护极为不利。

  3、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地位不平


等,易引起双方的矛盾冲突。按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是业余的松散的没有法律地位的非赢利组织。而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却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商业性组织,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称,如建设单位能自行决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决定提高物业管理费,自行出卖或出租公共停车场等。

  4、房管部门有权利、义务却无处罚责任,导致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成立,业主与物业公司(开发商)发生矛盾时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困难极大。

  二、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探索搞好房产物业管理的途径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是物业建筑物业主及使用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立的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与上述两个主体之间是宏观的、间接的、以法规政策为主要调控手段的指导关系。目前,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就物业管理名词的解释中出现了混乱,有着许许多多各种各样的不同解释,其中大多数解释中都包含着“委托”、“代理”、“委托代理”的字样,甚至在不少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也出现了以“委托”定义物业管理概念。我们认为这些抛开了我国民法的法律体系对“委托”、“代理”、“委托代理”的基本概念的法律规定,望文生义地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与物业管理生硬地堆砌在一起,错误地界定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是一种误导。“委托”一词的汉语字面意思是指“托付”,即把某物或某事务托付给某人代为处理的意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制度的发展乃在于因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由此而生委托。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委托合同是新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类型之一,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认真对照新合同法就会非常容易地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程序上以及本质上是有根本的差别。

  (一)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必须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并且一般要求要采用物业管理示范文本。

  2.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自然人为主,有些民法专家甚至认为受托人只能为自然人;而物业管理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是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接,不能是自然人,在现实的物业管理实践中这也是无一例外的。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技术成分比较高的专业化服务,个人往往根本无法承担。

  3. 委托合同处理的事务往往是一件事,或者是相关事务,时间比较短;而物业管理则不同,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系统的、专业化的服务,这个服务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反复进行的,通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间都是在二、三年,不能是委托合同的短期事务。如果物业管理合同签署的期间较短,就可能因物业管理公司追求短期效应,只收钱,少服务,甚至采取过负荷疲劳使用共用设备,不利于物业管理的长期保养。

  4. 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的。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本质的差别。

  (二)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程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

  2. 委托合同是由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委托的过程中可签,也可不签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必须签署的,同时在签署过程中尽管个别业主不想签署,也不影响物业管理合同的依法成立。而物业管理公司要签署物业管理合同,除了要以招标投标获得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外,还必须具有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相适应的资格。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以及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将委托合同转委托,同时也可以采取重复委托;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只可以将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责任交给他人,业主委员会也不得与两个以上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签署重复的物业管理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若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则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至于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或事务的处理是否已经告一段落,在所不问。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没有这种可以随时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本质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是有偿的。

  2.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条规定是法律对委托合同的概念的界定。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首先,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其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


区,业主人数可能会达数千人,如果每一个业主都直接亲自从事物业管理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可能天下大乱,最终导致表面上人人都在管,实际上人人都不管,也无法管的局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规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4.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还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要由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

  从上述探讨可见,物业管理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在“委托合同”的范围上,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有悖和曲解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的。当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存在着委托行为的,例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等行为都属于委托行为。

  (四) 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划归代理弊端多

  首先我们必须澄清的一个基本概念,就是代理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在于表意人与表意效果的承受人相分离,这是代理的最根本的法律功能。我国民法以及法学界都非常清晰地表述了代理的本质,《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代理是代理人依照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同样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早期社会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换规模小,世界各国奉行“非其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铁律。在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代理的规定。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科技发展、交易扩大,特别是航海贸易的发展,个人由于知识、才能、时间、健康等条件的限制,已难以事必躬亲,迫使人们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去完成自己的目的,因此产生了代理的需求。代理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扩大了有效的时间及空间范围。在民法上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的核心是实施“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则不能成为代理。

  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代理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就在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最根本的核心,首先是所代理的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行为,不涉及法律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代理的问题;其次涉及到法律行为,但并不需要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可以直接而为之的行为,也不存在地理的问题。代理行为的结果是“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能用代理的概念来函盖物业管理的概念。

  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委托代理的核心是必须完全忠实地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但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根本不可能完全忠实地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运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享有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又有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物业管理从根本上不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至于“委托—代理”,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提法和法律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活动是否可以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呢?依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来看,从物业管理所涉及的房屋、设备、设施的修缮,到绿化、卫生的管理;从消防、治安的防范,到道路、车辆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服务,这些都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具备可以分解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等构成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素。因此,按照民法关于代理的标的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显然易见,物业管理不归属于代理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成为代理形式中的委托代理了。

  简单地将物业管理归属于法律上的代理行为,其危害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其一,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代理人必须以代理人名义进行。这表明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代理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代理人的信誉。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ISO9000或ISO14000规范化、以及提高服务质量、创优达标、创建品牌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物业管理企业所付出的这些艰辛努力,也只能是为他人作嫁衣而已。在这种代理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所提升的仅仅是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声誉,与物业管理企业提升自己的声誉无关。显然,代理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

  其二,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代理行为是要受到限制的,包括法律限制与授权人的意思限制。如果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无论哪种限制,最终要求作为代理人的物业管理企业丝毫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能俯首听命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围着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主意转,物业管理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就将丧失殆尽。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与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就成为多余的圈圈了,统统被拒之于代理行为的门外。这样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吗?

  其三,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效果)。即代理人对代理行为并不享有利益。即使代理人因代理行为而获得有报酬,这


也与代理行为本身无关。这说明代理人的活动本质上不是一种经济行为。而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屋管理最根本的 区别,就在于物业管理是用经济手段(而不是用行政手段)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的有偿服务(而不是代理行为的无偿劳动)。假如把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代理的这种不享有利益的规定就从根本上抹杀了物业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和先进性,这自然不是什么通向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而是将正在健康发展的物业管理引入死亡的灾难!

  (五)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物业管理的实质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所管理的对象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不动产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转移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动,而并非实际物体发生位移。物业建筑物的出售、租赁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交易和转让。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即物业管理)的一切来源归根结底来源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说的物业建筑物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往往也是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症结所在。相应的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基础上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我们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认识的不清晰,加上《合同法》没有颁布,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等种种局限性的因素造成了我们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的定位成为委托合同。如果今天我们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作为人民法院自然就要首先用《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格格不入,相差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必然会误导法官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最终必然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我们应该将物业管理行为与委托相区分,剔除过去在物业管理法规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界定在委托的错误观点,认定物业管理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更不是代理合同。依据合同法以及民法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法律规范,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劳务服务合同,是反映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这种民事法律的物权关系的合同,物业管理合同遵循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并以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作为物业管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范不同形式形成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1. 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2. 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3.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4. 依据经济服务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是构成民法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所具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可信的原则,以及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原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解决对策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物业管理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困境极不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完善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是解决上述困境必须着力解决的一项问题。有鉴于此,特提出以下对策:

  1、立法上明确划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前期物业管理)。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建设单位对开发完毕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小区住宅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其组成应由建设单位在当地房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规定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如30%——50%)或首次交付使用达到一定期限,房管部门必须组织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如果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阻挠业主大会成立的,一定比例(如10——15%)的业主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强制成立业主大会,房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否则,业主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诉讼,状告房管部门“不作为”。

  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应当做出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在选聘新物业公司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将物管条例第29条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保管,由业主大会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在房管部门的指导和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定聘后,业主委员会再将上述物业资料转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对业主委员会负责,最终对业主大会负责。以此杜绝“老子”遗祸“儿子”担罪现象发生,对现有建设单位已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限期分离办法解决,使建设单位逐步淡出物业管理行业。

  2、立法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立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三者互相平衡制约、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通过建立团体关系、维护共同性物业权益的强烈愿望。它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对公共物业财产的管理权利,来自于区域内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方式所做的委托,双方之间产生的是一种类似于信托性质的民事关系。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在依法成立并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业主委员会是大会的执行机构,它负责实施其决议,代表业主大会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这有利于改变业主与物业公司权责不对称的状况,从而有效地缓解矛盾,并最大限度地避免纠纷的发生。

  3、用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服务与被服务、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业主大会与政府的关系,它们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互相协助的关系。这一规定能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以哈尔滨市物业管理为例,物业管理公司就明确了本身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对于业主投诉的问题都能及时有效地以解决。这种到位的服务深受业主欢迎。业主就更加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形成良性循环。与此同时,政府部门也应指导业主大会开展工作,两者相互配合,互相支持,互相协助,共同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卫生、交通、绿化等工作。

  4、明确地方房管部门的失职责任,把物业管理的监


督权授予广大业主。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物管条例应当补充规定地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成立遭遇阻挠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失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广大业主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物业公司管理的规范化。

  5、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管理、使用、续筹与监督等均应明确到位,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使用情况、利息情况定期予以公布。从实际情况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一般有三种途径,第一是开发商售房时按房款2%收取,然后转给物业公司保管。第二是业主购房时不交专项维修基金,待用时再以业主大会决议形式筹集。第三是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中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平时物业管理支出,另一部分为专项维修资金。至于采取哪种方式续筹专项维修基金,也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 以上通过。

  〔参考文献〕

  1、夏善胜。物业管理法[M].法律出版社,20**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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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戴世锋 .王一玫。福州物管新规亟待明确3项权利,[N].中国地产报。20**年5月22日。

  5、杜星。许琛。住宅小区双管家对撼斗“撑” [N] 羊城晚报, 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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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对我国物业管理发展存在问题对策思考

  对我国物业管理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已逐渐成为房地产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物业管理的推进与发展,改善了广大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推动了两个文明建设,为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实施社会再就业工程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也应该看到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据上海市价格举报投诉中心的资料显示,物业管理的投诉共有3526件,占整个投诉总量的14.6%,成为20**年市民投诉的七大热门行业之首。因而,研究现阶段我国物业管理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成为热点问题。

  1.现阶段我国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1.1人力资源队伍建设滞后于物业管理发展水平

  目前,我国有相当数量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力资源队伍在专业结构、知识结构等方面与物业管理的发展要求有较大差距。非专业人员做物业管理成为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奇怪现象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分流人员、传统房管局(所)的转型人员等在一定程度上依旧充斥着物业管理市场,管理人员普遍素质低,服务不到位。《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33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实际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中取得物业管理员职业资格的人数并不多,具备高级管理资格(如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三总师”等)的人员更是凤毛麟角,这种人才不足的局面,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行业向高水平发展。

  1.2业主的物业知识缺乏

  一方面,舆论宣传缺乏明确的政策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某些媒体为了吸引观众、读者,缺乏职业精神与职业道德,肆意扩大物业管理中的矛盾报道,或者受企业恩惠为企业摇旗呐喊。热衷于典型事件的吵作,而缺乏对社会、对企业、对业主的理性引导和宣传,甚至缺乏公正而深刻的思考。

  1.3物业管理收费难是物业管理企业发展的羁绊

  《条例》中规定业主的义务之一是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物业管理中也应该贯彻“谁享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以形成物业管理资金的源泉。但是,传统的福利住房消费观念还有相当的惯性,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不符等现象时有出现,许多物业公司收费范围和价格透明度低,有的公司收取物业费后,一些维修工作仍需要缴费,而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收费预算、决算等财务报告也存在问题,收费难问题依然困扰着各物业管理企业,这些都极大的影响了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使物业管理主体双方产生了后续的不良连锁反应,也遏制了物业管理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1.4物业管理企业规模小,缺乏市场竞争力

  据资料显示,1997年底我国约有物业管理企业7000家,至20**年底达2万余家,增长速度极快。建设部20**年颁布的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只有78家。尽管物业管理企业数量较多,但市场份额普遍较小,经营管理水平更是参差不齐,企业缺乏创新能力,相互模仿严重,既不利于自身发展,也不利于抵御港澳台地区及外国同行的“入侵”。

  1.5物业管理法制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从福利分房转向个人购房,随之而来产生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问题,但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尚未出台,近两年引发多起群体纠纷。虽然20**年国务院出台了《物业管理条例》,相关部门又陆续颁布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但现有的物业管理模式基本上是一种剥夺业主选择权、强迫业主接受有资质(甚至没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模式,据中华人民大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社区管理”课题组对北京70个居民小区的调查结果显示,住房质量引起严重纠纷的小区占22.8%,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严重纠纷的小区占80%,随意修改规划的小区占34.2%,产生肢体冲突与暴力冲突的占37%,在所有这些纠纷中因公用财产被严重侵占的占60%,这充分说明现有管理模式存在着弊端。

  1.6地区间发展不平衡

  从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实践看,南方地区、经济发达地区、沿海城市和大城市物业管理开展比较早、发展快;北方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内陆城市和中小城市相对较慢。深圳市是全国物业管理发展较好的城市,在建设部公布全国第一批40家物业管理资质一级企业中深圳占了18家;全市有146家住宅区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小区”称号,占全国的1/7.据不完全统计,20**年底全国实施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占物业总量的38%,经济发达城市已达50%以上,这说明,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不发达地区在物业管理方面的差距相当大。

  2.解决物业管理所存在问题的对策

  2.1走专业化发展之路

  物业管理的专业化是物业管理市场化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物业管理要有专门的针对对象和具体的细分市场,在管理上要有专业化水准。全国70%以上的物业管理公司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派生的,物业管理企业要克服这种一体化管理中机构庞杂、人员众多、管理成本高的弊病,摈弃落后

的用人观念,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加大专业人才培训力度,吸引和留住人才,发挥和调动他们的积极主动性和创造精神,做好服务集成,通过高标准服务来激发消费者的自觉缴费意识,从根本上解决物业管理收费难的问题,向知识型管理过渡,走一条人才专业化、服务专业化、竞争市场化的道路。

  2.2走法制化发展之路

  实际上,物业管理是业主对物业进行自治的权力,是一项产权人对财产进行处置权力,不应该规定业主必须通过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为此,要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物业特别是业主共有共享的部分详细登记;明确物业管理是业主对物业进行自主治理的活动,物业管理权是业主的权利,在建立“物权法”的同时,要尽快出台“物业管理法”,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服务。

  2.3走集团化发展之路

  在我国物业管理是一种微利性行业,全国约有80%的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亏损,物业管理的规模效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客观上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必须走规模化、集团化之路。同时,物业管理市场将面临重新洗牌,中国物业管理企业要想得到进一步发展,必须摆脱现行的小而全模式。为此,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政策,一方面,提高企业的注册门槛。另一方面,严格降低清除制度。启动物业管理市场预警系统,促使一部分物业管理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清除一些制约行业整体水平提高的“小、散、滥”物业管理企业,最终实现强强联合,形成物业管理集团。

  2.4走品牌化发展之路

  品牌是产品或企业区别于其他产品或企业的标志,对企业而言,品牌代表了一种潜在的竞争力与获利能力,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必须走以品牌为中心的发展之路。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目标客户、不同的物业类型,选择适当媒体来进行宣传自己的品牌,并逐步形成员工的品牌气质,结合所管理的楼盘品牌,走出一条适合自身的良性循环的品牌化发展之路。

  2.5走智能化发展之路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科技的发展,房地产供应商在提供产品时已经越来越多的考虑物业的智能化,客观上也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智能化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也应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采用以计算机管理为主导的新技术,推出智能化管理,以降低物业管理的人力成本,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同时,可以推广一些先进的管理方法。

  2.6走“以人为本”的发展之路

  物业管理的服务对象是人,物业管理的目标之一是要为业主和使用人营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环境。物业管理企业要倡导“以人为本”的***,在与业主的接触和服务中要把人情味体现在每个细节中,注重对业主的感情投资,提高业主满意度。物业管理企业所从事的一切活动要以使业主称心、满意为前提,其核心就是要提供完善、优质服务。任何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捕捉市场信息,突出物业服务的人性化理念,将物业管理服务超越单纯的维修与维护,为小区用户营造一种高品位的生活气氛,引导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推行“零缺陷”服务的理念。

  3.结束语

  当前,物业管理行业正面临一个由初级阶段向高级阶段过渡的关键时刻,物业管理行业内、外部环境都在发生着重大变化。如何更好的研究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对策,需要我们作出更进一步的努力。

  参考文献:

  [1]王贵岭。物业管理[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

  [2]贺学良,ALBERTLO(美),王子润。中国物业管理[M].上海:文汇出版社,20**.

  [3]季如进。物业管理[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

  [4]王家福。物业管理条例释解[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

篇3:物业管理市场竞争对策初探

  物业管理的市场竞争与对策初探

  物业管理自80年代初在我国深圳、广州初起步,至90年代,特别是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在房地产建设热潮的推动下,迅猛发展。全国1.2万多家专业管理公司的出现改变了香港管理公司曾经在大陆扮演重要角色的格局。初期在住宅小区小心翼翼尝试的专业管理很快推及到商业大厦、大型购物中心、公寓别墅,且正在向福利房、直管房、单位自管房等领域全面渗透。各类物业管理书籍的出版、物业管理进入高等教育系统,标志着物业管理已由感性认识世界进入到理性认识世界,已进入竞争时代。不少管理公司面临生存的考验,这是基于以下几点:

  1、房地产开发进入调整期。前几年在房地产开发热的刺激下,投资上马的项目因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及国内需求的萎缩,销售倍感吃力,房地产的发展势头明显锐减,物业管理也难有以前那种遍地是项目的好景。

  2、政府的倡导与严管。建设部、地方房管部门积极倡导物业管理项目的公开招标制度,将物业管理推向社会,通过竞争获得管理权。深圳的莲花北村、鹿丹村小区等已成功演绎了公开招标竞争使管理公司易帜的先例。政府一方面极力推出物业管理竞争的舞台,另一方面又对参与竞争的管理公司要求诸多,提高参赛者的标准。如广州国土房管局最近颁发了物业管理公司资质审定办法,将一级资质公司的标准大幅度提高,如按此标准重新审定资质,广州原有100多家一级资质公司中至少90%的公司将会降级到二级、三级甚至四级的资质。为了改变降级的命运,许多管理公司必须作一番竞争的搏击,以求壮大管理规模。

  3、管理公司摆脱困境。物业管理是风险小,利润低的行业,许多管理公司认识到三分薄田难致富,管理的效益是广种薄收。更有人认为,管理规模达100万平方米以上才能产生最佳效益。于是,为摆脱困境,在守住“根据地”的基础上,参与竞争,对外扩张,力争更多的地盘,实现规模效益。

  4、香港公司且退且战。香港的物业管理公司凭借经验丰富的优势,以“师者”姿态进入内地,占据了物业项目“半壁江山”。后起的国内管理公司经过几年的学习磨练迅速成长,大有“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之势,陆续从“老师”手中接过了管理权。香港公司不甘退出内地舞台,且退且战,为争管理项目与内地公司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5、业主自治意识渐强。管理公司是业主聘请的“管家”,是为业主提供管理与服务的,一旦管理公司的表现不能使众多业主满意,业主们可以炒管理公司“鱿鱼”没商量。做不好被“炒鱿鱼”属正常道理,大可不必大惊小怪的。然而,令管理公司长吁短叹的是,业主们炒掉了管理公司后,竟然摇身一变,干起管理公司的活儿。虽有逆社会发展潮流之嫌,但至少也是合法的。此风传开,管理公司竞争的对手不仅仅是同行,而且是业主或业主代表的机构。

  6、中介代理涉足管理。房地产中介代理业务范围界定在房地产的营销策划、经营代理及相关的咨询培训。然而,时下一些中介代理公司也许为生计着想,也许为实现踌躇满志的多元化目标,也许效仿香港的地产代理商,将一只脚伸进了本不肥水的管理地域,与那些还处于饥饿状态的专业管理公司“争食”。

  7、发展商“断奶”。一些管理公司自恃与发展商有“血缘”关系,无心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也不愁费用短缺,以为发展商可以长期供养。残不知,发展商一旦陷入困境或者说不愿久背管理包袱时,必然要让管理公司分灶吃饭,自食其力。从客观上说,发展商也不可能长期“护养”其名下的管理公司。《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发展商的物业管理权限有明确的限制,一经业主大会召开,谁是管家将由全体业主决定。现实中业主重新选聘管理公司,改变管理公司与发展商“血缘”关系的事例已不鲜见。

  物业管理进入“竞争”的时代已是不言而喻的现实,如何迎接竞争,规范竞争,抑制竞争的负面作用,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是摆在政府、管理公司、开发商、业主们面前不可回避的课题。

  1、政府应积极引导,规范竞争。虽说目前政府已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推动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但力度不大,范围仅限于国字号企业开发的住宅小区,以致公平竞争难成气候。政府应通过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强制规定什么样的物业,多大面积的物业一定要在社会以招投标的形式,通过公平竞争,选聘质优价低的管理公司;同时对竞争的要求,如招标的资格,投标的格式、程序、评标人员的组成,开标的公布等作出相应的规定。政府既要营造竞争的环境,更要维护竞争的秩序。

  2、发展商应放眼社会,择优聘用。按法律规定,在物业开发的前期及落成后的一段时期内(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商对其开发的项目有权决定管理公司。明智的开发商本着对今后管理负责的态度,就应放眼社会,一步到位选聘社会上有实力、有经验、有品牌的专业管理公司,负责起物业售后服务的工作。也使业主们一开始就享受到高水平的管理服务,与管理公司建立起信任合作的关系。如此既符合社会分工的专业要求,顺应物业管理市场竞争的发展潮流,又摆脱了自己做管理又不谙管理以致被投诉甚至被炒“鱿鱼”的窘境。

  3、业主要处事公正,善选“管家”。物业管理公开竞争的结果是物业的主人们找到一个称心如意的“管家”。业主对管理公司的取舍支配着竞争的走向。如业主处事公正,将招投标活动置于阳光下,就能净化竞争环境,使善于“黑箱作业”者没有市场


。业主对管理公司的判断不是“费用决定论”,即谁报低价就择谁,而是倚重公司的管理风格、管理水平、管理业绩,换句通俗的话:宁愿选择费用贵点、水平高的公司而弃费用低水平也低的公司。若此风一开,管理公司何去何从也就一清二楚了。

  4、管理公司要励精图治,重塑形象。管理公司是“竞争时代”的主角,每一个管理公司都无法拒绝竞争,不是主动出击,就是被动应战。管理公司怎样才能经受住不期而至的竞争考验?

  (1)勤练内功,塑造品牌。物业管理的工作琐碎、枯燥,要使方方面面琐碎的工作做到井井有条,疏而不漏,也非易事。管理公司要励精图治,不断总结,不断完善,创立出有自己特长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塑造出品牌的风格和品牌形象。

  (2)精打细算,勤俭管“家”。物业管理花的是业主的钱,管理公司会不会理财成了业主评判管理公司好差的重要标准。管理公司要赢得业主们满意,就应用最少的钱办最好的事情。多花钱的管理,水平虽高,业主也难接受,正如一些业主拒绝香港的管理公司一样。管理规范,服务优质,善于理财勤俭管“家”的公司在公平竞争中最具有优势。

  (3)以人为本,注重育才。物业管理投入的不是资本,而是人才及经验。管理公司的实力不是资本的实力,而是人才的实力。有一支素质同,能力强,作风好,品行正的人才队伍,是管理公司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条件,也是管理公司参与竞争,志在必取的信心所在。管理公司不光要注重引才,注重用才,更应注重育才。

篇4:浅论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增多特点成因相关对策

  浅论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增多的特点、成因及相关对策

  近年来,随着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村民向城镇居民转化的步伐的不断加快,物业管理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以如东为例,在20**年时,该县尚无一家正规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今已经猛增至十多家,物业管理行业的兴起促进了城市住宅小区管理的现代化、专业化,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矛盾纠纷,其中有部分纠纷便诉至法院。

  一、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年-20**年第一季度,该院共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156件,其中:20**年12件,20**年24件,20**年45件,20**年第一季度75件。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的案件有131件,占总数的83.97%,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5件,占总数的16.03%。

  2、标的额普遍较小。催缴物业管理费用案件占绝大多数,因此标的额多在500元以下。

  3、诉讼主体比较单一。主要是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的诉讼,且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的案件占绝大多数。业主起诉物业管理公司的案件一般为物业监管不力导致财产损失或房屋质量等问题,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

  4、撤诉的占绝大多数。在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业主的案件中,很多业主接到法院传票后,就找到物业公司缴清了管理费用,撤诉率很高,但业主起诉的案件中撤诉的很少。该县法院受理的156件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判决结案36件,占总数的23.07%,调解结案38件,占总数的24.35%,撤诉82件,占总数的52.56%。

  5、群体性诉讼较多,群众影响较大。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因催收物业管理费用,一次性起诉业主多达几十户。

  二、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1、开发商遗留的问题转嫁给物业管理公司。多数小区由于开发商将商品房屋向业主交付之前,缺乏政府对整个开发项目共同验收的环节,导致缺乏必要的配套共用设施,引起业主入住后不满,导致纠纷发生。

  2、低收入群体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不少购房者还属于中低等收入家庭,他们或是因为市政建设、旧城改造搬迁或回迁而住进了楼房,虽改善了居住条件,但由过去的“无偿服务”变成了“花钱买服务”,思想准备不足,商品意识和物业消费意识没有确立,使他们对物业收费产生抵触情绪。

  3、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太快,企业良莠不齐,服务理念有偏差,收费至上,盲目追求利润,忽视了对业主的服务,收费与服务不相符。对服务不满意的业主,就以不交费的方式与之抗争。

  4、业主对物业管理知识知之甚少,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有人买房时只注意房子的质量、价格,往往忽视了物业管理问题。只知道与开发商打交道,而不知道如何与物业公司打交道,甚至不清楚自己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难,与社区建设脱节,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纠纷的处理渠道不畅。组织数量众多、相互之间不熟悉的业主共同进行选举、决策等事务,本身的复杂程度超出了想象,且大部分业主参与意识不强。业主委员会的职能缺失,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无法自行排解。

  三、解决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增多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使之更具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诉讼解决往往都是事后救济,只能治标。建议有关部门积极介入,尽快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在司法中要研究实施中出现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完善相应的法规政策,以利于司法统一,才能最终对物业管理纠纷防患于未然。

  2、加强对物业管理知识的宣传。物业纠纷的起源,表面上看似乎是收费与服务问题,其实根源在于人们对物业服务的思想观念错位。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广大业主明确应尽的权利和义务,树立“花钱买服务”的物业消费意识。

  3、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把物业管理公司的准入门槛。建立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约束机制,对于服务能力差、业主投诉多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建立“以质论价、质价相符、合同约定”的服务收费体系,加快物业管理诚信体系建设。

  4、积极推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建立及有序运作。政府职能部门、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协调,及时推动组建业主委员会,并为其有序运作,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便利和保障。教育广大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简单的拒交物业费。在业主委员内部建立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纠纷的自行排解机制,通过和谐手段来解决纠纷,逐步建立良好的互信氛围。

  5、建立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通道。如东法院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尝试,今年初,该院积极开展“送法进社区”活动,建立了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工作机制,遵循合法、自愿、经济、简便原则,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申请,启动程序,在确定的小区内张贴公告,并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和相关业主参加调解。自机制运行以来,共对试点小区所涉91户欠费业主进行了调处,其中88户业主当场缴清欠费。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篇5:物业管理特点难点其对策探讨

  物业管理的特点、难点及其对策的探讨

  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上已十分流行并获得了蓬勃发展,我国从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起,至今已有十年以上的时间。物业管理业已成为市场化、企业化经营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的一个新型的服务业。21世纪物业管理是如何模样,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的物业管理观念、物业管理动作方式,以及物业管理这一产业的结构。从当前的现代化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看,21世纪的物业将是高科技、高智能化的产物,它将从根本上突破20世纪建筑的局限,从而将会彻底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与管理模式。因此,物业管理在21世纪将向高科技与高智能化方向发展,物业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素质准备、知识准备,迎接即将来临的挑战。

  90年代初期,我们讨论智能建筑的主题是智能建筑究竟如何定义与要不要建智能建筑。今天,在积累了多年的教训和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该讲的是如何规范智能建筑建设的动作方式与如何管理智能建筑设备系统,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它的基础是物业的智能化,从这个意义上说,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是物业智能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与结果,具有管理智能化物业的公司要有智能化的物业作为它的物质依托。

  一、智能建筑物业管理的特点探讨

  智能建筑是指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自动控制技术、通信技术、多媒体技术和现代建筑艺术相结合,通过对机电设备的自动控制,对信息资源的管理,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及安全、舒适、便利的环境服务,投资回报合理,适合当今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需求特点的现代化建筑。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不但包括传统的物业管理中的服务内容,还应包括对智能化设备系统的操作、维护和功能提升,使其物业真正起到保值、增值的作用。智能建筑对物业管理提出的人员素质要求与传统物业管理的人员素质要求有相当的不同,这是因为智能建筑集合了高新技术的设备配置,它所需要的人力资源是以知识型为主体,是一种保证实现知识型管理的具有特点鲜明的管理结构。传统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是基础,而智能建筑物业管理的内容是在传统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基础上的提升,更需要体现出管理科学规范、服务优质高效的特点。我们是否可比喻传统物业管理的特点要体现具有老黄牛那种默默无闻、勤勤恳恳的精神,让主人的播种能期望得到秋收;而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像是对联合播种机的操作,以智慧的投入得到事半功倍的收获,要求主人的决策行为是智慧的,要以结果的形式来充分表现出通过知识管理促进服务优质高效的特点。

  智能建筑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高新技术的结果。近20年里,智能建筑的发展速度是迅速的,高新技术不断推出、应用,智能控制水平越来越高。据有关部门的初步调查统计,我国已建与在建的楼宇中,带有“智能建筑”色彩的约有数千幢,上海地区约有400幢,这些工程在智能化设备上的费用一般占总投资的4%-8%。从智能建筑物用户分布的行业来看,目前主要用于金融业、行政机构、商业、公共建筑(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高级住宅、交通枢纽等。

  由此可见,智能建筑的建设规模是相当惊人的。所以说,智能建筑在不断发展完善,对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更需发展和完善,更需对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队伍进行全面的人员素质、技能的提高、推进管理标准的建立和规范的速度,以赢得和缩短与智能建筑发展迅猛而形成的建设与管理的时间差。建设智能建筑的目的是运用现代高新技术把有限的资源和有限的建筑空间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为人们提供舒适、安全、便捷的工作与生活环境,并且有效地节省建筑运行费用,保护环境和降低资源消耗。正因为智能建筑是现代多种先进技术的综合应用,其建设工作涉及多个专业领域,建设过程是一个大系统的综合过程,所以,物业管理要做好前期的交接过程显得尤为重要,包括人力资源。针对智能建筑含有的高新技术所需的特点进行合理配置而赋予的重要性,通常我们在传统的物业管理实施中,对人力资源的特需性就不那么苛求。

  二、智能建筑在建设及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难点 我国建设智能建筑,应该说至今也不过十年左右的时间。

  由于智能建筑建设标准与规范不齐全,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因而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有相当数量的工程中的智能化设备因种种原因不能正常工作,上亿元的项目无法竣工,导致工期延误,投资浪费,有的建筑物虽然已投入使用,但智能化设备名存实亡。 通过对已建成与正建的智能建筑项目的调查与分析,目前智能建筑在建设以物业管理中主要存在5个问题。

  1. 设计质量低 许多建设单位对智能建筑的期望过高,都号称要“跨世纪”、“世界一流”、“十五年不落后”,提出大大超过建筑物功能与规模实际的智能化要求。加之有些设计人员因不熟悉智能化设备的技术与智能建筑设计方法,而不能完备地完成智能建筑的设计,所谓竣工的智能化系统出现集成性差,监控点配置不合理,控制精度低等一系列智能系统应用效果差的突出问题,致使物业管理遇到无法适从的难点。

  2.施工规范、验收标准不全 智能建筑中的BA系统、PAM系统、SA系统、OA系统等都与计算机、通信等新技术有关,由于这些技术的发展很快,有关的设备与系统的规范和标准在国内外都尚不齐全,不少工程的智能化设备是在无测试、无规范、无标准的情况下验收的,一些工程“竣工”后智能化设备不能正常工作,便是十分自然的事情。然而,作为今后操作、维护、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司便成了使用状况不良、维护精力牵扯过大的受害者。

  3.系统集成商的技术水平与职业道德良莠不齐 智能建筑中的智能化系统,目前主要还是采用进口设备,应该说大部分进口设备的技术与质量的水平是高的,在国外运行的业绩也是好的,但是,同样的设备安装到国内却不能正常工作。例如,BA系统要是按设计或定货时的监控点数的80%以上在正常运行为合格的话,那么目前在上海属合格的BA系统不足六成。又如综合布线系统的五类(100Mbps)施工安装后的数据传输速率只能达到三类(10Mbps)的标准。上海技术监督局与浦东新区城建局在1996年对10幢自称智能大楼布线系统测试结果表明,较好的仅占20%。系统集成商所遗留给物业管理公司的问题,有的可能是致命的,管理公司承承受过程中已完全受到硬件技术的更新费用和软件技术的提供渠道的双重限制。

  4.重建设轻管理 大多数业主对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意识落后,有的根本不清楚智能建筑与物业管理两者间所存在的共性问题,即物业的高新技术含量高,所要求的同样是高含量的知识型管理。有的业主自身对智能建筑的含义模糊,只认为对建筑物配置了一些单位独立的自动化设备就算是智能建筑了,故对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时无法提供具体的管理目标,也无法在今后的管理中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智能建筑的实际水平。有的业主还站在短期纯商业行为的平台上,建立智能化系统只是为了租售的需要,尤其是智能化设备通常每年需要占设备投资总额的1%-3%的维修保养不能落实,不能认真对待管理公司如何使用这些设备系统发挥其应用的功能,确实为提高管理服务质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运行成本起到积极的作用。这种重建设轻管理的不良运作,很难使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其结果是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在无标准、无规范的无竞争市场中畸形发展,使一些没有管理过智能建筑,甚至不具备管理智能建筑所必需的技术力量的公司有机可乘,以传统管理模式为主导就组成队伍来管理,最终使智能化系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无法在管理中提升智能化系统的功能,随着时间的流逝,发展商花大量资金投入的智能化系统成为展品,变得名存实亡。

  5.专业技术人员配置

欠缺,管理队伍的整体技能不高 物业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低,管理不善,造成设备故障率高,从目前管理智能建筑的现状分析,确是突出的问题。因为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强调的是在传统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基础上的提升,是以知识管理为主导的先进管理体系。 由于物业管理是一个薄利甚至微利企业,多数业主还不易接受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是知识管理的体现这一观念,坚持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与传统的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无根本上的区别这一不正确的断论,以致物业公司的运行成本合理支出受到影响,不得不在人力资源的配置上动手术,把减少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配置人数和降低管理人员的知识层次来弥补开支上的不足,便令整个管理体系不能适应全面有效地管理具有高新技术含量的智能建筑。人力资源上的配置不合理造成了管理层次断层,专业技术人员欠缺,最终使智能化系统不能有效地正常工作,从而也就无法谈及智能建筑给投资者带来的好处。

  三、政府参与和指导是规范智能建筑物业管理的关键 智能建筑物业管理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当然,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来自建设中所存在的隐患,也有来自物业公司自身和物业管理真正走上市场化、经营化、专业化的轨道,政府的参与和指导是至关重要的。政府要加大管理力度,从智能建筑的建设、验收抓起,确实提供一个名副其实的智能化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物质依托。

  在智能建筑工程建设中,迫切需要的是完整的标准与规范,尤其是设备验收的标准以及智能化系统施工的规范与智能化系统验收的标准。从智能建筑工程中通常参照国内外标准与示范来看,有些规范与标准的内容起着补充的作用,有些反映了近年来的科学技术新成果,但有不少还是80年代制订的,内容陈旧落后,由于智能化系统涉及自动控制、通信、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卫星通信等高新技术领域,技术覆盖面广,涉及的行业多,在工程建设中,业主、设计师、承包商、供应商在工程实施中自然感到缺乏统一的语言进行交流,无法从一大堆标准与规范中正确地选用有效指导建设行为的法规。因此,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智能建筑的特点,系统地整理、修改及补充现行的标准与法规,使之有效地规范智能建筑的设计、智能化系统的功能定位和验收等阶段的运作。智能建筑的工程建设如能按照合理的程序与规范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可以有效地控制工程的建设质量、进度与投资,并便利建成后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得到充分有效地应用,反之则可能花费巨资而收效甚微。由此可见,要规范智能建筑建设的市场和建设质量,政府的参与是必要的。

  同样,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市场也存在不规范运作的问题。从物业管理公司自身来分析,突出的问题是停留在收支平衡测算表上做文章,有的公司由于管理智能建筑的经验不足,往往发生减员、一员多岗以及延长智能化系统的维护周期等措施来填补空洞。

  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是较居住小区物业的管理收入要高,但是,它的支出相对也高。尤其在目前整个租售市场全面滑坡的形势下,管理智能建筑的物业公司将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如何使公司的经济利益不受影响或少受影响,物业公司只有自身挖潜力,对于物业公司来说,此时此刻最能体现出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技能,充分显示出知识管理的实质内涵。久事复兴大厦是一幢60000平方米的综合性涉外商办楼宇,1998年5月由上海市建委科技委和卢湾区政府联合对久事复兴大厦进行智能建筑评估,最终获得甲级智能大楼的称号。久事复兴大厦建成较早,就设备的先进性而言,在当今并不属于顶尖水平,但久事复兴大厦在管理中针对智能建筑的管理特点制订了详全的制度,人员配置的层次合理,确保了智能化系统的良好开通。物业管理费从1996年30元/平方米一路下调到现在的26元/平方米,辅楼25元/平方米,还免租户自来水、电费的现实下,物业公司的对策是提出了向智能化系统要补贴的目标。接管一年后,对BA系统、通信系统进行了功能提升,积极发挥技术力量的优势,花少量的投资就获得了每年几十万元的回报。既保持了优质高效的服务质量,又为企业的经营收入受到影响的部分得到了宽裕的补充。可以说,在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市场尚未健全的形势下,物业公司要想获得对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份额,塑造自身的良好形象是最好的对策,其内涵包括良好的人力资源和管理机制,员工的全面文化素质修养及提高技能水平的培训计划。

  如今,对于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已经迫切地需要我们作为一门课题来讨论,如何规范和建立有关智能建筑物业管理的标准和法规,则是规范物业管理和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的需要,也是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智能建筑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高新技术结晶,而智能建筑的物业管理也应随智能建筑的发展而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管理体系,促进整个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因此,十分迫切地需要在政府的参与和指导下,在总结提高具有中国物业管理模式的基础上,有机地结合当前智能建筑的管理特点,使我国的物业管理水准朝着国际化、特色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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