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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处公共安全管理规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管理处公共安全管理规程

  1、工作目标

  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时,能迅速、果断进行处理,保护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2、工作职责

  2.1 管理处经理负责组织员工进行突发事件及异常情况处理的培训,并负责抢险现场的指挥与督导和跟进处理。

  2.2 当值人员应严守岗位。

  2.3 保安人员负责安全防范,机电人员保证水、电供应及抢修。

  2.4 其他人员应听从上级领导的调遣,积极参与救护或抢险。

  2.5 若遇突发事件(如火警),非当值人员应义务参与施救工作。

  3、工作指引

  3.1 施工的安全管理程序

  3.1.1 园区所有公共作业均应设置"正在施工"警示标识。

  3.1.2 因公共作业造成通行不便的,除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加护栏防护,当下挖深度达到30cm时应进行封闭防护。

  3.1.3 高空作业要进行资质、安全措施审查,除设置警示标识外,应用围栏(高度80cm-100cm)防护并有专人守护,检查吊床绳是否牢固,防止工具或建筑物品落下伤人。

  3.1.4 装修单位施工时禁止电源线的乱搭乱接,防止火灾的发生和机械的伤害。施工现场需配备的灭火器(50平方米以内:1瓶;50-100平方米:2瓶;100平方米以上配3瓶),明火作业需开有效动火证。

  3.1.5 对有尖锐物体外露等综合性危险的公共作业,应做到封闭式防护,并有专人负责巡查。

  3.1.6 园区内需要投放鼠药时,应放置在儿童不易发现的地方,并要设置"有毒鼠饵"的警示标识。

  3.2 盗窃、匪警应急处理程序

  3.2.1 在值勤过程中,遇有危害住户安全时,应立即给予制止。

  3.2.2 当突发案件发生时,要保持镇静,保护住户和自身安全并求援。

  3.2.3 当听到求援信号时,应立即通知封锁各出入口,听从指挥。监控中心值班员做好录象跟进工作。

  3.2.4 若犯罪分子逃跑时,应及时报告管理处与公安机关,做好现场的保护。待公安人员检查完毕后方可离开。

  3.2.5 对犯罪分子所遗留下来的物品、工具应妥善保存,协助公安机关破案。

  3.2.6 做好相关的记录,并向上级领导书面汇报。

  3.3 火警处理程序

  3.3.1 保安员接到火警后,要及时核实得到确认立即通知相应岗位,由班长组织人员进行灭火和疏散楼层人员。

  3.3.2 当值人员加强防范,以防坏人浑水摸鱼,趁火打劫。

  3.3.3 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将客运电梯迫降至首层,消防电梯进入消防状态,并立即与有关部门领导取得联系,同时视情况拨打火警电话"119"报火警。并检查消防监控中心设备启动情况,按正确操作情况操作,保证操作无误。

  3.3.4 现场若有业主被困,应本着"先救人,后财产"的原则抢救。

  3.3.5 查明原因,做好安置和事故记录,并书面向上级领导汇报。

  3.4 打架斗殴的处理程序。

  3.4.1 保安员要制止双方住手、住口,拉开对方远距离。

  3.4.2 制止原则:A. 制止持有器械一方。B. 有伤员则先送往医院救治。

  3.4.3 迅速报告上级领导并视情况拨打"110"处理。

  3.5 酗酒闹事者或精神病人等处理原则:

  3.5.1 保安人员应及时采取控制或监督措施。

  3.5.2 及时弄清酗酒或精神病人的房号,并通知其家属,将闹事人员领回。

  3.5.3 若遇到有危害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又不愿出示证件的行为,即上报管理处领导视情况拨打电话"110"报警处理。

  3.6 急症病人的处理程序

  3.6.1 接报后第一时间赶到病人现场,并立即通知其家人与有关领导。

  3.6.2 视情况速打急救电话"120"。

  3.6.3 如遇心血管急症病人,在医务人员未到之前,不允许移动病人,并协助在场懂急救的人员进行急救。

  3.7 触电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

  3.7.1 发现有触电现象时应立即关掉电源。

  3.7.2 在电源未关的情况下切不可用人体接触触电之人,以防连自己也触电。应用绝缘物将线头拨开。

  3.7.3 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电告医生抢救。

  3.8 突发性水浸事故的处理程序。

  3.8.1 当接到水浸通知时,应立即前往现场观察情况。

  3.8.2 立即查找水的来源、水阀的位置,并关掉水阀疏通下水道。

  3.8.3 观察附近的电制,如有浸水应立即切断电源,以防电伤人。

  3.9 防台风的实施措施

  3.9.1 接到台风信息时应检查紧急应用工具,并确定其性能是否良好。

  3.9.2 将防风通报及注意事项张贴于大堂。

  3.9.3 检查天台的沟渠,、地漏是否畅通。

  3.9.4 对阳台置有花盆及物体杂物而有危险性的加固或移至隐蔽处。

  3.9.5 加强重点部位的巡查工作。

  3.10 防止公众之间意外伤害措施

  3.10.1 不准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和泼污水、扔脏物,不准在路边

绿化大小便及乱扔果皮纸屑。

  3.10.2 不准在门岗公共通道设置香炉、焚烧物品。

  3.10.3 不准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嬉闹、做危险动作(如滑板车、溜冰等)、危险游戏(如投物品、玩子弹枪等)。

  3.10.4 不准占有堵塞公共通道,或在小区内乱停车辆和在停车场内加过油及维修车辆。

  3.10.5 不准饲养大型危险性宠物和在不允许的时间段携宠物乘坐电梯。

  3.10.6 不准小孩在游泳池、坑道等有潜在危险处玩耍,避免事故发生。

  3.10.7 不准挪用、损坏消防、供电、供水、通信等公用设备设施。

  3.11 公共设施意外伤害措施

  3.11.1 非暴力性接触易触电的部位必须设置"有电危险"警示标识,8岁以下小孩不准接触。

  3.11.2 低矮(1.8米以下)易撞的部位必须设置"小心碰头"的警示标识。

  3.11.3 地面湿滑的部位必须设置"小心地滑"警示标识。

  3.11.4 幼儿园、小学、儿童游乐场所等不得有低矮(1米以下)的尖锐物体外露。

  3.11.5 非工作人员不准进入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

  3.11.6 各种设备应悬挂运行状态显示标识牌。

  3.11.7 在相关位置设置方便客户的指示,如:出入口道路、楼座号、楼层号、电梯号、经营服务项目等标识。

  3.11.8 禁止攀爬栏杆、围墙、外阳台、花坊等危险动作。

  3.11.9 对各楼的窗外、阳台放置的花盆或超出栏杆的物体应及时通知住户纠正,防止事故的发生并做好解释。

  3.11.10 巡逻保安要巡视居住区内的高空抛物恶劣行为,一旦发现应立即向上级汇报并采取有效措施。

  3.11.11 检查大堂、地库顶部悬挂物是否松动、脱落,防止伤人伤车的事故发生。

  3.12 对溺水人员的施救措施

  3.12.1 提醒住户不要带小孩去泳池成人区戏水。

  3.12.2 严禁无大人陪同的小孩私自戏水。

  3.12.3 严禁客户在泳池非开放时间内玩耍。

  3.12.4 对于溺水人员立即通知救生员进行人工呼吸,并送医院抢救。

  4、相关记录

  《工作日志》(资料保存一年)

  5、参阅文件、资料

  《刑事、治安突发事件处理管理规程》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南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16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南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安

  20**年8月19日

  南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视频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的主要出入口、通道或者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

  (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供应设施;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及网吧;

  (六)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

  (九)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住宅小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集体宿舍、旅馆客房、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内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设置明显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图像采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联网和资源整合,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预留联网接口。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区域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3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

  第三章 维护与应用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属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使用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护公共安全视

  频图像信息系统,双方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定期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确保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相关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或者接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有关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八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

  (二)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删改、隐匿、破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四)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安全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在维护公共安全、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妨碍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采集的;

  (三)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的;

  (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的;

  (二)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

  (三)删改、隐匿、破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信息产业、建设、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
&

篇4: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15年)

  福建省省政府令第163号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

  20**年5月12日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公共技防)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公共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系统,包含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电子巡查系统、停车库(场)管理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技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公共技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公共技防工作。

  第七条公共技防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技防行业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第八条对在公共技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致病性细菌、病毒和易制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四)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五)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以及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六)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七)广播、电视、通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供水、供气、供电设施以及油库、加油站、加气站;

  (九)机场、大型客运站、重点码头、地铁、特长隧道、大型桥梁与路段的重要部位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十)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十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具备相应条件的居民小区。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将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

  第十条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检验、调试和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三)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信息资料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经费保障,并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信息共享、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及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其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防范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系统,合理利用社会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图像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企业生产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涉及公

  共安全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对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采集的信息;

  (五)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六)利用技防产品或者系统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其他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做好技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合格技术评定;

  (二)规范技防系统操作规程,加强对技防系统使用者的管理和培训;

  (三)对接到的报警信息予以核实,确认为警情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技防系统建设、施工、维护、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加强对知密人员、知密范围、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信息。查看、复制、使用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公共技防宣传教育,开展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公共技防隐患。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技防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和使用制度的情况;

  (三)技防产品生产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核查技防从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也可以对技防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公共技防从业单位、技防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中介组织及运营服务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的;

  (三)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公共技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接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20**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的《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2008)

  市政府令〔20**〕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

  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

  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来自:www.pmceo.com)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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