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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7.16
【实施日期】1998.07.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劳动力就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劳动力。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外来劳动力招用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以及外省、区驻宁单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二)市、县(区)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三)三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也可以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十日内,(来自:www.pmceo.com)作出是否准予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复。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 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后,方可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可以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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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
【实施日期】2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来自:www.pmceo.com)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宁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来自:www.pmceo.com)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

篇3: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黔府办发〔20**〕5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和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3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 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黔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 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 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并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财政代扣、地税代征的依据。

  (二)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贵州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单位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劳动情况》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身份证以及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

  合同(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等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应缴保障金数额。未按期参加审核认定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 征收管理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

  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纳税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并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管理范围。

  (二)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5月8日至7月10日为上年度保障金的征收时间。征收期间,财政拨款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缴纳;纳税单位随税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缴款书》;其他部门征收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各级地税部门使用的专用缴款书由地税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来自:www.pmceo.com);其他征收部门使用的征收票据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统一领取发放。

  (五)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1贵阳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40%,市级60%;贵阳市各县(市、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20%,县级80%。

  2其他市(州、地)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20%,市级80%;各县(市、区、特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10%,县级90%。

  (六)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和其他部门征收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代码为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七)各级残联、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缴库对账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按比例缴库的对账,防止出现混库。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单位和在职职工年实发工资人均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0%的亏损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申请免缴保障金的单位,须在每年4月20日前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缴申请表》及相关

  资料报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残联批准后,予以免缴。未获批准的,须按时足额缴纳。 (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因亏损等原因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持《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缓缴申请,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审批后,予以缓缴。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申请缓缴的单位当年只缓一次,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足额缴纳。

  第九条 征收检查

  各级地税部门应将保障金代征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各级残联应会同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

  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由各级残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数额8%的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代扣和代征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20**年至20**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交。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交时限。同时通知财政或地税部门代扣、代征。

  20**年的保障金审核认定期为6月20日至7月20日,征收期为8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办法

滨政发〔20**〕6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培训资源,建立以培训促就业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劳动力培训以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为主要对象,以转移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提高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多渠道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城乡劳动力转岗就业率,增加城乡居民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各类高校毕业生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和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及被征地农民。(来自:www.pmceo.com)对城乡低保户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优先安排参加各种培训。
第四条 培训责任主体为县(区)、乡(镇)政府和办事处。培训工作要按计划进行,年度培训计划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农业、教育、残联、团委、妇联、工会等相关部门制定,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力加强培训基地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利用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培训实体和农广校、乡镇党校、远程教育等各类培训资源,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培训基地。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类型的培训机构。各培训基地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滨州市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培训基地”、“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山东省再就业培训基地”的认定。
第六条 根据城乡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参训者愿望,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以实用、实效为原则,长中短相结合,以短期单一专业技能培训为主;全日制、半日制、节假日培训相结合,以半日制、节假日培训为主;定期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及业余培训相结合。可采取集中办班授课、技术讲座、技能比赛、观摩学习、技术咨询、资料发放、光碟播放、电视教学等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培训。劳动保障、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

篇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自治区、盟市、旗县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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