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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199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09.26
【实施日期】1995.09.26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来自:www.pmceo.com)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六条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七条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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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3.01
【实施日期】1996.03.01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

篇3: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7号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单位)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法处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来自:www.pmceo.com)省节能监察办公室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电子邮箱、网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单位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

篇4: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00号]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郝 鹏

  2014年2月23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协调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加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环节建筑节能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行情况;

  (七)节能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

  (八)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

  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能源利用状况和整改情况需现场确认的;

  (二)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生产工艺或者耗能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的;

  (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不受事先告知条件限制,可以直

接实施现场监察:

  (一)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者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需要查证的事项;

  (三)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节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者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报表、技术文件等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工艺流程、生产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实际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现场监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现场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如实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并由节能执法人员、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盖章,被监察单位拒绝的,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配合现场监测,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节能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书面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节能执法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应当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根据被监察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和改进的,应当将整改和改进结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重点跟踪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或者改进。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评价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真实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并对出具的检测、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对检测、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评价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复测申请。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测。重新检测的,不得委托原检测机构。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复测结论为最终检测、评价结论。经复测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于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措施;对于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被监察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篇5: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6号

  于20**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 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效能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不得继续使用。

  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

  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

  (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来自:www.pmceo.com),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

  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

  (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来自:www.pmceo.com);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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