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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00号]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郝 鹏

  2014年2月23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协调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加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环节建筑节能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行情况;

  (七)节能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

  (八)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

  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能源利用状况和整改情况需现场确认的;

  (二)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生产工艺或者耗能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的;

  (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不受事先告知条件限制,可以直

接实施现场监察:

  (一)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者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需要查证的事项;

  (三)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节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者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报表、技术文件等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工艺流程、生产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实际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现场监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现场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如实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并由节能执法人员、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盖章,被监察单位拒绝的,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配合现场监测,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节能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书面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节能执法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应当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根据被监察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和改进的,应当将整改和改进结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重点跟踪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或者改进。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评价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真实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并对出具的检测、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对检测、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评价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复测申请。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测。重新检测的,不得委托原检测机构。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复测结论为最终检测、评价结论。经复测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于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措施;对于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被监察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8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来自:www.pmceo.com),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

  、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20日起施行

篇3:嘉峪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07年)

  嘉政发[20**]14号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原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7号令)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7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要对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审查。

  第三条 节能评估工作应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或委托有资格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意见。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节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四)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六条 项目节能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所列的节能法律法规和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有关标准和规范,以及相关终端产品能效标准所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报市经委审核备案。 第八条 市经委对节能分析篇(章)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申报、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节能登记,并向市经委提交节能登记表。

  项目审批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篇(章)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节能评估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评估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的4%(含)以上时,必须经市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来自:www.pmceo.com),要责令有关建设主体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凡参与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节能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不按时出具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2年)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4日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和《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设计、施工和使用,节能产品、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推广,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工程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应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技术先进、安全可靠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新型墙体材料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设工程、既有建筑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符合节能标准负责;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用能管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市、县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禁止使用高能耗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设计、改造、运行、能效审计和检测评估等提供服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目标任务、工作方案和保障措施,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期为五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组织技术人员学习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推广应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混凝土多孔砖和蒸压粉煤灰砖等;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烧结空心砌块、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等;

  (三)蒸汽加压混凝土板、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石膏空心条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等;

  (四)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聚氨酯夹芯板、金属面岩棉、矿岩棉夹芯板等;

  (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备案为新型墙体材料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 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三章 建筑节能的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纳入规划建设管理程序。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提高资源重复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实现公共资源的共建共享。

  (二)需经核准或者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未经专题论证或专题论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或者审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应对建筑节能提出明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建筑节能标准,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应设置建筑节能专章,合理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明确建筑物围护结构、采暖通风空调系统、给水供电系统的具体节能措施。

  (四) 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节能专章,设计方案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建筑物供水、供电、采暖、制冷等系统的节能设计与改造,确保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省、市节能标准。

  (一)新建建筑应使用分户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器皿。鼓励在建筑设计中应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技术和产品,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地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中水回用设施。

  (二)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三)建筑物照明工程设计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可研阶段,应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做出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选用浅层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建筑节能设计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图审机构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在重新办理节能备案手续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施工,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相关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施工节能实施监理,并有记录备查。

  (一)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施工中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督其改正。

  (二)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等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取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参加各类质量安全奖评选活动,有关单位不得授予施工单位相应的荣誉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采取综合措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和行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取得《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凡未经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凡进入本地市场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应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和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产(部)品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部)品、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部)品的技术性能,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技术检测报告;技术检测未达标的项目不得进入竣工验收阶段。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单位节能验收备案资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工作,并出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

  凡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不得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施工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制冷、通风等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加快既有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对经改造后达到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实施单位给予一定奖励;市区范围内实施各类建筑装修,应与节能改造一并进行。

  实施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应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提交《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否则,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 备案登记表》及商品房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筑能耗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重点建筑的能耗进行动态监测,以实现建筑能耗的动态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企业和单位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即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未进行查验、未取样检测,或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

  (四)不履行保温工程的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或者载明的建筑节能基本信息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建筑物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教科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等。

  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咸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篇5: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6号

  于20**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 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效能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不得继续使用。

  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

  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

  (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来自:www.pmceo.com),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

  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

  (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来自:www.pmceo.com);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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